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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关于高利转贷罪的实务探析及不起诉要点




一、 引言


近年来国家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稳定犯罪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出了多项重大举措:


1、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2、自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线由“三区两线”调整为LPR的4倍;

3、浙江省、江苏省等地探索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4、2019年10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以最严厉的刑事手段打击非法放贷、高利贷。


以上一系列措施的目的在于依法打击“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依法审理融资纠纷、降低不合理的融资利率,这也使得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司法热点。


二、 高利转贷罪的实务要点辨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犯意的产生节点是否影响罪名的成立


从高利转贷罪的法条规定看,高利转贷罪属于目的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观超过要素,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或之时已经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按照行为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高利转贷罪。如果在取得信贷资金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仅是在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改变资金用途,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则不构成任何犯罪。


但实践中,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原定计划立即使用,为减少其利息损失将贷款出借他人使用并收取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对前述观点产生重大冲击,使得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变得并不容易。


例如,在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杨某高利转贷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市场)于2008年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被告人杨某持股99%,其妻黄某持股1%。从事农贸市场开发、管理、房屋及摊位出租等经营活动。


2010年5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将该市场纳入标准化菜市场建设改造范围,2011年4月完成改造工程预算投资评审,2013年6月,绿环市场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申请综合授信贷款4000万元,并经该行完成综合授信调查报告后,于同年7月经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审会)批准对绿环市场综合授信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及市场房屋装修改造,期限3年。期间,他人向被告人杨某借款,被告人杨某利用绿环市场所获批的信贷综合授信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使用,获取差额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绿环市场因其经营发展,向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贷款,系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在综合授信获批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信贷资金以高于信贷资金利率向杨某、钟某出借谋利,非法转贷谋利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


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其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


部分地区的检察官认为:在套取信贷资金后才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理由主要是: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会导致很多人以此为借口逃脱刑罚制裁。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无法做到。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是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证明了其获取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最后,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其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其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对此持相反观点,其认为,“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否则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可见,对于前一观点中,事后“有转贷牟利为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的逻辑,不以为然。并强调如果因合法事由,从银行贷得资金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所贷资金闲置,在别人急需用钱又无法金融借贷,行为人以高出贷款利息的利率将闲置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这种行为因贷款当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其高利转贷的行为不宜按本罪处理”。本文也是持这一观点,这样的能够更加客观的评价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避免客观归罪的情形发生。此外,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对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中,明确强调不构成本罪的情形。即“这种行为因为贷款当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其高利转贷的行为不宜按本罪处理”。


(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套取行为如何理解


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的实际用途系判断是否属于“套取”性质的关键。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套取”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本身就具有无正当性,一旦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就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隐瞒了申请贷款的实际目的和用途,就可以认定“套取”的非法性。且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或条件,并不要求其行为一定达到欺骗的结果,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金融机构负责人主观上未被欺骗的情况下转贷牟利的行为,依然构成本罪。


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申请贷款后的实际用途是判断是否属于“套取”性质的关键。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当在还本付息、资产负债率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及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换言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事前、事中均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条件申请贷款,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即有可能违法或者构成犯罪。


由于“套取”行为是高利转贷行为的逻辑前提,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套取”的性质,关键在于行为人申请贷款后的实际用途。如行为人获取贷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转贷给他人,则行为人事先申请贷款的行为就具备“套取”的性质。反之,即便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条件申请贷款,但行为人未将贷款用于高利转贷他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具备高利转贷罪的“套取”性质。


(三)“信贷资金”是否包括抵押贷款的资金?


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是沿用2015年发行的版本。本文认为,对于“非信贷资金”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不属于高利转贷的打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担保方式借取的款项不属于信用贷款。高利转贷罪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之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金融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


因此无论是最高院的判例还是根据我国法律的体系解释,高利转贷罪中规定的“信贷资金”都应当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的贷款类型。高利转贷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为是可能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是由于该类型的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而对于行为人提供了担保,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加之提供贷款资金的情形,由于银行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转贷而提升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则这样的转贷行为也不应当是受到刑事制裁所规制的行为。


然而,时代在发展,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变化。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而不复存在,修订的新规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将原本的“信贷资金”更改成为“贷款”,将前述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等情况全部包含在内,由此应当可以认为是立法者明确了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也即应当禁止民间借贷中对于金融机构一切形式贷款的转贷行为。


综上,本文认为,无论是从刑法谦抑原则还是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非信贷资金”不应在高利转贷罪的规范范围之内,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获取的贷款进而转贷牟利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四)“高利转贷他人”的“高利”如何认定?


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3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可见,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本文不认为这是法律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一定的态度,也就是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


从多数判决结果中也可看出:高利转贷罪中“高利 ”并不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标准,行为人只要将银行贷款进行转借给他人,获取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即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五)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界限作出过规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均应予追诉。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高利转贷行为,其违法所得数额均统一为十万元以上。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将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并取消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规定。


(六)行为人出借的本金是否收回与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本金未收回,其支出的本金大于收回的利息,未实际获利,应认定为高利转贷未遂;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际收取了转贷的利息,并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即可构罪,本金是否收回不影响罪名的认定。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从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有利差并且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所谓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如张某某高利转贷一案中,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非法获取数额巨大的利息之差达三百多万元,其行为已经妨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产生危害后果,符合高利转贷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既遂。张某某从银行贷款后又出借给他人,已经形成另一个借款关系,只要其实际收取的利息达到立案标准,其出借的本金是否收回属于其高利转贷应当自行承担的资金风险,不影响实际已取得利息之差的认定,不影响其犯罪所得的违法性和受处罚性,亦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否则,借款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完全履行则成为决定本罪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不仅是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还与立法本意不符,有事后客观归罪之嫌。


三、 高利转贷罪的有效辩护


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广义无罪的范畴,也是辩护观点的有力体现。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


本文以alpha数据库为案例查询平台,以“高利转贷罪”为关键词检索到970份检察文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有299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总结归纳高利转贷罪中的8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辩护辩点1: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崇检刑不诉〔2022〕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2014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以其子徐某某名下位于崇仁县**路**商厦的店铺作为抵押,虚构其承包了崇仁县某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的事实,从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今崇仁县农商银行)套取贷款600万元人民币。随后,华某某以每月1.6%的利率将该600万元出借给其妹夫邓某某。2015年12月14日,该笔贷款结清,华某某从中获利24万余元。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辩护辩点2: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冶检刑不诉〔2021〕Z15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需从湖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铜精矿为由,向大冶市**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大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600万元。同年3月3日,陈某某与大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当天,大冶某银行将贷款资金600万元转入陈某某在该银行所开设的个人账户,接着陈某某将该款转往湖北某贸易有限公司过渡后再转回其在大冶某银行的私户。随后,陈某某将这600万以月息二分借给湖北**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归还陈某某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4万元。该笔贷款,陈某某支付银行利息486720元,陈某某个人非法获利853280元。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辩护观点3:已过法定追诉期


张家口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张万检刑不诉〔2021〕10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4月份被不诉人武某某和史某某成立万全县忠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农业),武某某持股40%,史某某持股60%,武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25日,武某某以新华市场的商铺做抵押,史某某以投资农牧业为由从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00万元。贷款到账后2013年5月8日,忠诚农业与万全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定《买卖化肥供货合同》,并电汇1350万元到万全区农业生产资料;2013年5月13日该笔款项转回忠诚农业。


2013年5月7日忠诚农业与张家口市治海杂交谷子农民合作协会签订《购买种子协议》,电汇350万元,次日款项被转回忠诚农业。2013年5月8日,万全县诚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投资;法人代表武某某、股东史某某)与万全县环城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金额1500万元、投资1年、投资净利45万元,业务咨询费15万元,即月息60万元。环城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诚兴投资455万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利息。2016年环城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判无期徒刑,诚兴投资自2013年4月25月至2015年6月29日向赤城县信用社偿还利息,后因资金困难未向信用社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9日诚兴投资将万全县环城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起诉到万全区人民法院,万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455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且属公司付款。三年诚兴投资有限公司共还信用社利息391万元(有赤城县信用社明细为证),诚兴投资公司实际获利64万元。而该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8日。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已过追诉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辩护辩点4: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高利转贷罪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酉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阳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产为借口,在重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贷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工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月,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酉阳县某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故对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辩点5:无法认定行为人的“套取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义检公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黔西南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分别两次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某东支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某南支行各办理贷款20万元,后全额转至黔西南州某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共计牟利15万余元。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本院认为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辩护辩点6: 违法所得应由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产生,并且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不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况,亦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澄检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使用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公司的名义,套取工商银行江阴支行1000万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20.46万元。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顾某甲及江阴某服装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200万一笔及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借给他人时,转账账户上均有其他资金进出,尤其是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转借给徐某某时,借款账户上另有350万元进入,不能排除所借出金额中有350万元为非工商银行贷款资金的合理怀疑,故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辩护辩点7: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6>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桑植县农村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后,其于2013年6月9日以三分的月息转借给田某某40万元。截止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18344.17元。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辩护辩点8: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的汶检刑不诉〔2021〕5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汶上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6月,姬某某将从汶上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取得的400万元中的153万余元以月息四分的利息借给王某使用,2015年6月25日姬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完毕;至2018年6月,姬某某共取得违法所得30余万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综合上述内容,本文对于高利转贷罪罪状描述中所涉及的“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信贷资金”以及“高利”等关键概念进行了具体解读,基本上展现了高利转贷罪应有的“面貌”,其中较为关键的对检察机关关于高利转贷罪不起诉观点的梳理与理解,希望能够帮助广大经营者、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对高利转贷罪有一个更加清晰的理解。在金融强监管的大背景下,避免为了逐利而陷入高利转贷的法网。

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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