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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萍与广安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遂宁荣和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萍,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何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荣和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住所地**川省遂宁市市。

法定代表人:钟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雪萍与被上诉人广安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遂宁荣和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朱新峰,被上诉人瑞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何珊、被上诉人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雪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驰公司退还上诉人张雪萍购车款91,500元并按购车款3倍增加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品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车辆销售商并非车辆修理专业人士无从得知车辆是否修理过,且不排除是上诉人自己导致的瑕疵问题,在销售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在事件发生后的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指导案例,其对维修时间进行了举证而本案的上诉人未对维修时间进行举证,不具有参考性。

品信公司辩称,其是4S店,与瑞驰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与上诉人不构成买卖关系,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基于瑞驰公司委托,三方是各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指导案例并非新证据,属于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张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瑞驰公司、品信公司连带退还其购车款91,500元,并按购车款3倍赔偿其损失。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4日张雪萍与瑞驰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雪萍在瑞驰公司购买荣威360-2015款-1.5C白色自动豪华型汽车一辆,价款为91,500元(含保险费、购置税)。合同签订后,张雪萍按约定支付了91,500元给瑞驰公司。2016年8月8日瑞驰公司在品信公司以79,400元的价格为张雪萍购买了荣威360-2015款-1.5C自动豪华白色汽车一辆。张雪萍的购车发票由品信公司代开。瑞驰公司付清价款给品信公司后,于2016年8月8日将张雪萍所购车辆从品信公司开回到瑞驰公司,次日与张雪萍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张雪萍对车辆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8月24日张雪萍在驾驶该汽车过程中,因发生擦挂,导致右前翼子板受损。张雪萍在汽车修理厂对翼子板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时,维修人员告知张雪萍该车本次擦挂前已被修复过。张雪萍于2016年9月8日向武胜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反映此事,同日武胜县工商局组织张雪萍与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波涛进行调解。张雪萍的调解意见为,要求瑞驰公司补偿3万元。瑞驰公司只同意补偿2,000元,换车门、送保养2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月9日张雪萍向广安市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广安市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该车右侧后门已修复过,该车右前翼子板已修复过。鉴定结论为,1.川XK89**小型客车转向、制动、灯光、轮胎所检项目,符合CB-7258-2012《机动车运作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2.该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1)修复前价值为79,400元,(2)修复后价值为71,400元,(3)该车修复前后价值差额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雪萍与瑞驰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张雪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91,500元给瑞驰公司后,瑞驰公司在品信公司购买了张雪萍所需的车辆并交付给了张雪萍,故张雪萍与瑞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品信公司开具给张雪萍的发票是受瑞驰公司委托所出具的,品信公司与张雪萍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瑞驰公司、品信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代理商,不是汽车质量专业鉴定机构,无法鉴别车辆质量是否合格,故张雪萍主张瑞驰公司、品信公司销售给张雪萍的汽车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雪萍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擦挂,导致右前翼子板受损修复后,于2016年9月9日申请广安市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汽车右侧后门已修复过,该车右前翼子板已修复过,该车修复前后价值差额为8,000元。结合2016年9月8日武胜县工商局组织张雪萍与瑞驰公司进行调解记录表显示,瑞驰公司同意补偿2,000元,换车门、送保养2次,故应确认张雪萍在车辆擦挂前,该车右侧后门修复过,该车右前翼子板受损系张雪萍驾驶该车辆过程中擦挂所致,其损失应由张雪萍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瑞驰公司卖车给张雪萍,并不知道该车质量有瑕疵,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张雪萍利益的故意,该车右侧后门有瑕疵可以通过更换右侧后门的修理方式予以解决,不影响车辆的质量和行驶安全,还没有达到必须要退还车辆的条件,故张雪萍主张要求瑞驰公司、品信公司连带退还其购车款并赔偿车价款三倍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雪萍对广安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遂宁荣和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张雪萍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举出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证明类案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中汽车经销商因销售的汽车在销售前维修过的事实从而构成销售欺诈,被人民法院判决一倍赔偿的案例。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有类案指导意义,应不予采信。二审还查明,瑞驰公司与品信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二级经销商合作补充协议——关于委托代开发票事宜》,瑞驰公司(代理经销商)作为甲方与品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荣威360-2015款-1.5C白色自动豪华型汽车(即上诉人所购车辆),价款79,400元,甲方一次性付款,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开发票并由甲方交付给购车方,甲方负责告知车辆的所有信息给客户并负责售后服务,乙方保证车辆为全新商品车。上述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是否构成欺诈及是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选择主张侵权之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雪萍购买的是新车,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右后门曾经修复过,被重新做过漆,存在瑕疵,而瑞驰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相较于上诉人非专业人士来说,更应该知道瑕疵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等,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瑞驰公司应当对车辆瑕疵的形成时间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瑞驰公司未举出有关车辆瑕疵的证据,应当视为对消费者隐瞒了真实情况,没如实告知消费者实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张雪萍车价款的3倍即79,400×3为238,200元。上诉人主张退还其购车款的请求,鉴于上诉人没将瑕疵车辆封存且已经使用车辆一年多时间,因此不宜适用返还车辆并由被上诉人瑞驰公司退还购车款,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品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案涉车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瑞驰公司购买,瑞驰公司在品信公司购买。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张雪萍主张被上诉人品信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安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雪萍支付车价款三倍即238,200元的赔偿。

三、驳回上诉人张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共计7,834元,由上诉人张雪萍负担1,884元,被上诉人广安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蒋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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