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协议合同是否可以自己起草?,

16、答辩状(车辆租赁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贾某

被答辩人:张某

因张某诉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案情简介

贾某听朋友们说跑网约车很赚钱,贾某就想承租网约车。

2021年12月初,贾某的朋友在网约车主群里发布贾某承租意向的信息,张某主动联系贾某,称可以将自己名下的网约车租赁给贾某。张某告诉贾某这是他本人的一手车,车况很好,一直都是在山西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这家正规的4S店(以下简称4S店)进行保养。双方谈拢了租金及租期。

2021年12月13日,张某把车开到太原让贾某看车。第二天,张某称自己生病住院,让他的朋友把《车辆租赁合同》交给贾某,告诉贾某在页末签字就行。贾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开始运营。

2021年12月底,贾某发现轮胎抖动,车门的感应器也有问题,感应不到副驾驶的门关上还是没关上,而且车门响动声音很大。

2021年1月15日,张某突然发信息给贾某:“我要给他退押金,你看看车还有什么问题吗?”贾某回:“你是不是发错了?”张某告诉贾某原来是另有他人承租这个车的。这时候贾某才知道车辆并不是张某开的一手车。张某开始是提出让前车主和贾某一起修车解决车门感应器不灵敏和轮胎抖动的问题,再决定退前车主多少押金。但是到真正修车当天,张某是让之前代他签合同的那个朋友把贾某领到了太榆国际汽配城里面的一家修车店。车门感应器不灵敏是由于车柱上的感应塞往里凹陷所致,关上车门后,柱塞不能起到感应作用。解决的办法是需要在柱塞底座上垫垫片进行增厚,将感应塞外移,将车门关上以后才能触碰到感应器,起到感应作用。但是会形成缝隙,从而进水。张某担心进水后会生锈,不同意维修。在解决轮胎问题的时候,修理工先是发现轮胎被装反了。装正以后轮胎还是抖动,修理工说是由于上下支臂、拉杆、球头、半轴整个轮胎系统变形的结果,修车的成本巨大。张某也没有对轮胎抖动进行维修。所以,车门感应器和轮胎抖动的问题就遗留下来了,贾某自此开始怀疑产生这些问题可能是交付前车辆被撞击过。

2022年6月27日,车辆出现故障。贾某去4S店维修的时候,修理工告诉贾某,故障是由于减速器没有保养缺油所致。该店以没有保养记录为由拒绝维修。这时候贾某才知道车辆从未在这家4S店进行过正规保养,车况存疑。贾某立即把情况告诉了张某。但张某拒绝维修,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5.3和5.4两个条款。张认为车辆是贾某开坏的,贾某应该是减速器的维修主体。张某也拒绝提车,理由是合同还有半年才到期,没有到期他不能提车。所以,车辆减速器出现故障后一直停运了半年。租期到期后,张某提走车辆。

2023年3月20日,在 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中,张某告诉贾某他从湖南以二手车的形式买的车,提车的时候已经过了首保了。这时候贾某才知道车辆是一辆脱保的二手车,车龄存疑。

同时张某还称从贾某处取走车之后去4S店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了将近2万元。调解结束后,贾某立即给4S店打电话询问张某在该店维修项目及费用。该店工作人员告诉贾某两个重要事实:一个是贾某询问的年前修车是张某的第2次修车。张某在2022年夏天的时候曾经告诉过这名工作人员,这个车之前还发生过一次严重交通事故,碰撞的很厉害。碰撞之后也没有在该4S店维修。另一个是第2次维修的项目只有大灯、叶子板、前保险杠,费用是2600-2700元。贾某这时候就明确知道了张某买回这个二手车后曾经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是一辆事故车。

至此,贾某才知道自己被张某骗了。张某交付的车辆是脱保,在2019年6月由其从湖南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后一直交由他人从事网约车运营,在这个过程中至少发生过一次严重交通事故,又没有到正规4S店进行维修,致使车门感应器不灵敏和轮胎抖动,而且张某从未对减速器这些关键零部件进行过保养。交付时,张某故意隐瞒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

二、张某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12月14日车辆租金欠款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贾某与张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俩人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显然,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张某作为车辆出租人对作为车辆承租人的贾某具有保障其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承租人提供安全性满足运营要求的车辆的义务。为此,张某作为车辆的提供者,应当对交付的车辆的维保、事故、使用情况如实告知,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中在诚实信用原则。但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贾某无法履行合同。

首先,张某故意隐瞒了车辆是二手车的事实。在整个承租期间,贾某一直认为车辆是由张某本人运营的一手新车。贾某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张某在诉前调解阶段才自认车辆是从湖南买回的二手车的形式买的车,提车的时候已经过了首保了。这时候贾某才知道车辆是一辆脱保的二手车,车龄存疑。

同时张某还称从贾某处取走车之后去4S店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了将近2万元。调解结束后,贾某立即给4S店打电话询问张某在该店维修项目及费用。该店工作人员告诉贾某两个重要事实:一个是贾某询问的年前修车是张某的第2次修车。张某在2022年夏天的时候曾经告诉过这名工作人员,这个车之前还发生过一次严重交通事故,碰撞的很厉害。碰撞之后也没有在该4S店维修。另一个是第2次维修的项目只有大灯、叶子板、前保险杠,费用是2600-2700元。贾某这时候就明确知道了张某买回这个二手车后曾经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是一辆事故车。

至此,贾某才知道自己被张某骗了。张某交付的车辆是脱保,在2019年6月由其从湖南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后一直交由他人从事网约车运营,在这个过程中至少发生过一次严重交通事故,又没有到正规4S店进行维修,致使车门感应器不灵敏和轮胎抖动,而且张某从未对减速器这些关键零部件进行过保养。交付时,张某故意隐瞒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

二、张某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12月14日车辆租金欠款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贾某与张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俩人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显然,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张某作为车辆出租人对作为车辆承租人的贾某具有保障其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承租人提供安全性满足运营要求的车辆的义务。为此,张某作为车辆的提供者,应当对交付的车辆的维保、事故、使用情况如实告知,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中在诚实信用原则。但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贾某无法履行合同。

首先,张某故意隐瞒了车辆是二手车的事实。在整个承租期间,贾某一直认为车辆是由张某本人运营的一手新车。贾某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张某在诉前调解阶段才自认车辆是从湖南买回的二手车。如果张某告诉贾某车辆是二手车,贾某可能会考虑车况问题后再承租的。

其次,张某故意隐瞒了车辆没有进行过正常保养的事实,包括对减速器。交车时候是8万公里,按照车辆保养手册中减速器每4万公里保养1次的规定,张某告诉贾某他已经在4S店保养过了。贾某跑了2万公里车辆减速器就发生了故障,贾某去4S店维修时才知道张某说了假话,张从未在4S店对车辆包括减速器进行过保养。如果张某告诉贾某,车辆没有进行过正常维保,贾某是不会承租的。

最后,张某故意隐瞒了车辆是事故车的事实。贾某提供的证据18可以证明4S店的工作人员告诉贾某,2023年过年前维修是第2次,车辆之前还曾经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在其他地方进行的大修。如果张某告诉贾某车辆是事故车,贾某不会承租的。

综上,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是由于张某没有提供可以正常行驶满足安全性要求的车辆导致的,张某作为车辆出租人所有权人明知车况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在合同关系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法履行负有全部责任,贾某不但不应该支付2022年后半年的租金,反而张某应该赔偿贾某的营运损失。

三、张某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车辆维修费18178元,缺乏事实依据

张某仅凭一张自制A4纸的车辆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存在修车辆花费了18178元的事实。贾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没有维修附页1中的16个项目,他是另修了和贾某完全无关的大灯、叶子板、前保险杠这3个项目,否则应该是把这3项添加到附页1中;花费也不是张某主张的18178元,而是2700元左右。贾某近期拍到的车辆现状也能够证明张某没有修理附页1中的第15、16项。所以,张某关于维修事实及费用的陈述是在作虚假陈述。

四、张某提出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的事实,结果就是其也不能证明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2月28日由于车辆维修造成停运的事实。所以,张某提出第三项诉求,按每天500元计算,主张76天的维修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张某在双方合同关系中多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不符合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法定情形。所以,张某提出的第四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张某没有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进行举证。还有本案属于合同类案件,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张某主张案件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也应由贾某支付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张某提出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车辆维修、案件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后,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贾某在运营中存在不当行为损坏减速器及因车辆损坏导致车辆损坏导致车辆贬值折价20000元的事实,所以其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贾某赔偿车辆损坏造成的价值贬损2万元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提出的六项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第四、五项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求。

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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