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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意+案例丨违法停车如何认定?

案情速览

小明是一名司机,他在哈尔滨市驾驶一辆出租车。有一天,他在海关街驾驶车辆时,被市交管局拍摄到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

市交管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决定对小明进行行政处罚,罚款100元并扣3分,并当场交付了处罚决定书给小明。然而,小明不服这个行政处罚决定,因为他认为执法人员未着警装,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执法者本人。

小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市交管局则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小明提出的再审理由只是为了自己辩解。

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小明的主张,认为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撤销了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

一、前情提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四十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二、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行再25号

判决日期:2018年12月24日

案由:道路交通管理

再审申请人辛来滨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称市交管局)行政处罚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辛来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行申52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辛来滨,被申请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4日8时40分许,辛来滨所有车辆牌号为黑A×××**号蓝黄色东南牌出租汽车在海关街,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市交管局认定辛来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100元、扣3分的行政处罚,并作出编号为23010311027602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辛来滨。辛来滨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287号行政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市交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辛来滨驾驶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事实由市交管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交管局当场向辛来滨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告知辛来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辛来滨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辛来滨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辛来滨驾驶出租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实施停车下客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市交管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向辛来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辛来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辛来滨对处罚虽然表示申辩但并未提出申辩理由,其认为执法者未表明身份且与处罚决定书上的警察不是同一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认为处罚地点与违停地点不是同一地点违反法律程序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辛来滨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来滨申请再审称,处罚事实不清;执法人员执法时,未着警装;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执法者本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市交管局答辩称,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辛来滨提出的再审理由是为自己辩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辛来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必须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收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市交管局仅提供了两张照片,欲证明辛来滨存在违法停车行为,但该照片内仅有交通标志,无辛来滨驾驶的车辆,仅能证明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不能证明辛来滨违法停车的事实。尽管辛来滨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在该路段停车下客,但不能作为证明市交管局行政处罚合法性的依据,亦不能免除市交管局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的举证责任。故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违法事实,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据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作出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但该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或者当场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才应予处罚。本案中,市交管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辛来滨作出处罚。执法人员未提出口头警告,令辛来滨驶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辛来滨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处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辛来滨提出执法人员未着警装及处罚决定书上签名非执法者本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辛来滨称,执法人员未着警服,亦未向其出示有效证件,且执法人员并非是处罚决定书中签名人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市交管局应提供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范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本院组织庭审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执法人员拒绝到庭。以上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市交管局主张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不予认定。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辛来滨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1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哈尔滨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3010311027602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3-12-02

202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