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手车迁入新政策对车辆评估有什么要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认定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车辆贬值损失,系指车辆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虽然经过一系列修复程序恢复车辆的基本使用性能,但是在修复后,对于车辆的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等涉及重要性能或重要部件仍产生不可逆且不可避免的影响,从而导致修复后车辆相比较于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车辆,在实际价值方面存在贬损而遭受的损失。

客观上讲,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事故的大小亦或者是事故本身对于车辆造成的损害情况,这种贬值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车辆经过维修恢复后,维修记录对于车辆二次出售价值的影响?维修过程本身更换车辆部件对于车辆整体适配性的影响?诸如这些,都是机动车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实际价值的贬损。甚至这种客观价值贬损再叠加被侵权人即受损车辆车主的主观心理影响以及对于事故车辆的芥蒂,都会使车辆贬值损失更难予以认定和衡量。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对于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以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直以来是该类案件争议裁判的难点问题。对于诉争法院裁判的原被告双方而言,更是双方唇枪舌战主张及抗辩的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部分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摘录,归结整理大体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否定说”的判例及分析

1.李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7493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将车辆价值大、购置时间短、损坏严重等作为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李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一般情形;据此,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李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案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就存在特殊、极端情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驳回李树强的请求,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牟某某与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牟某某要求迟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牟某某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牟某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案原告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费用,故牟洪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杨某某、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贬值损失56342元及评估费用2816元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4.刘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并非法定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5.曹某、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结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第693页)。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6.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贬值损失、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却是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任何一项,且张某莫车辆已经得到修理,已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补偿,张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首先,本案受损车辆系张某某自用车辆,非营运或者是在市场上交易中的车辆;其次,其提交的评估结论是市场贬值损失,非受损车辆修理产生的损失。因此,张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7.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康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认为自涉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涉案机动车购买时间不足半年,该次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车辆损毁严重,产生贬值损失,故其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此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康某某提交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康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诉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必要的损失赔偿类型,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进行严格审查,即启动鉴定程序原则上应同时具备车辆购买年限较短和行驶里程相对较少且车辆造成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等要件,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此外,就其中车辆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一般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通过维修亦难以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康某某的事故车辆距事发时虽购置时间不足半年,但其行驶里程已经超过1万千米,且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并非关键部件受损,在修复后也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使用价值、安全性能降低,故康某某关于贬值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评估鉴定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该案原告针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案原告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康某某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康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如此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持否定说态度的判例,不胜枚举。在笔者检索案例的过程中,也不乏其中有部分案例原告并未做相关证据准备工作,只凭一张嘴,开口便索要车辆贬值损失,笔者认为该部分案例并不具有参考性和研究的价值,故未在此处列举。针对笔者所选取的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否定说的上述判例,可以明确看出各地法院在针对此问题的裁判依据和原则。即裁判所依据和援引的是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针对上述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援引该规定时,均以该规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既定范围原则,即未在该列举范围内的损害后果和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故针对机动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也因其不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在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这一争议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内容亦是司法裁判中针对这一问题举足轻重的裁判依据。

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答复如下: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该《答复》不仅有法理基础的学理考量,亦有针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答复》全文通读研究,因其明确写明针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原则上不予支持”,即“以否定说为原则,以支持说为例外”,进而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处理解决该问题时,难以突破该原则的制衡,往往都以否定说作为裁判原则。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判例及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从裁判案例的角度上,分析认为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持否定说的司法判例数量要远高于持肯定说的司法判例。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亦明确写明“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故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日益变化,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原则,也与时俱进的发展,持肯定说的案例也日益增多。

1.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566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向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6400元及评估费8000元。各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孙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考虑到孙某车辆购买时间和行驶里程数均较短,该项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经评估机构确定的贬值额为5.64万元,考虑到事发具体经过、两车相撞部位、孙某车辆停放位置等因素,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对贬值损失从严掌握的一般原则,不应在贬值损失上过于苛责徐某,造成其负担过重”,据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支持了原告孙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定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94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孙某损毁车辆的购买时间、行驶里程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等多重因素,酌情确定孙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亦采纳了一审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裁判原则,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主张认为其受损车辆为新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可恢复的损伤,故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被告赵某某认为,刘某某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受损车辆无车辆交易实际发生,不存在事实损失,维修部件均为外观装饰性部件,并无发动机、变速箱、刹车制动等功能性部件的修复和更换,对于汽车的驾驶体验、安全行驶、稳定性不存在影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某的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对于要求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考虑到车辆状况、案件实际情况等,可以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刘某某的车辆购买时间仅一周有余,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右侧围切割更换,箱体架构扭曲、变形、凹陷、撕裂、断开,不能通过铰链、螺母来固定恢复原状的,给车辆造成不可恢复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贬值损失。涉案车辆虽然已维修完毕,但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车辆是否进入市场交易而发生变化,即衡量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及是否应予赔偿不应以车辆是否实际交易为限制条件”,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车辆维修、受损情况及鉴定情况,依法判决确定刘某某的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1758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受有车辆贬值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晶实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事故贬值鉴定,经鉴定,车辆伤损部位给车辆造成不可恢复的损伤,贬值损失为3175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为3175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亦采纳了一审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裁判原则,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3.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50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各被告赔偿4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魏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事发时魏某驾驶车辆购买时间较短,故魏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45000元并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对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认定明显过高。综合考虑一审魏某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68671元及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无明显不妥。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认定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亦未对车辆评估缺乏必要性进行举证证明,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采纳了一审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裁判原则,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通过上述3个案例,笔者认为,虽然根据《答复》的内容,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原则以否定说为原则,以肯定说为例外,但是针对特定情况下车辆经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贬值损失,法院亦根据《答复》的内容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在裁判过程中的理解和认识的变化,而对于此类持肯定说判决中的具体情形,更需要进一步研究分析,总结车辆贬值损失在具体条件的支持依据,使之具有引导和揭示的作用。

“肯定说”案例视角下,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和条件

通过上述案例的研读,处于少数派的持肯定说案例的视角下,法院是如何在裁判的过程中认定并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又是何种情形下,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认定符合《答复》中所述的“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笔者通过分析研究,认为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相互考证并叠加综合因素进行判定。

1.事故受损车辆是否为“新车”。

显而易见的是,在上述对车辆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案例中,主审法官在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时,首先需要考量的因素就是事故受损车辆是否为新车。而对于新车二字该如何判定,不同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往往有人认为车辆的购置时间便是决定受损车辆是否为新车的唯一判断标准。但是如此理解,不免有失偏颇,而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对于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里程,亦是判断该受损车辆是否为新车的重要评判依据。即判断受损事故车辆是否为新车,主要考虑的两个因素便是受损车辆的购置时间及行驶里程,这两个因素在考量时是共同并列审查,即二者是“且”的关系,而非“或”的关系。一般而言,在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购置时间是否超过半年以及受损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是否超过1万公里,是判断的一般标准。如在本文前述持否定说的案例7中,该案法官经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康某某的事故车辆距事发时虽购置时间不足半年,但其行驶里程已经超过1万千米......”显然就是将购置时间与行驶里程共同叠加考量进而判断受损车辆是否为新车的判例。

2.事故受损车辆经维修后的真实情况及状态。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车辆受损部分是否为可修复、可替换的部位?在进行合理的修复后,是否能够恢复车辆在事故前的初始状态?如受损车辆无法恢复初始状态,相比较于同类未发生事故的车辆,受损车辆在使用寿命、车辆结构稳定、驾驶安全性等方面是否会产生严重至不可修复且不可弥补的损害?笔者认为,这也是判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核心认定因素。在这一方面,笔者虽然不是汽车修理维护方面的专业人员,但是通过对法院判例的研究,也可以明确发现无论是对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法院亦或是持否定说的法院,对于修复后的受损车辆究竟是何种现实状态以及无法恢复的部分对于车辆的驾驶安全、结构稳定等核心性能或使用寿命的直接影响程度,是法院在裁判该类型案件中重点关注的问题。而对于这一核心问题,法官往往需要通过专业人员的鉴定评估意见予以佐证后进行确定。此外,笔者在这里要提醒的一点是,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一般指的是车辆自身因维修行为或事故而导致的贬值损失,而不包含车辆本身的自然折损或市场价值损失。

3.事故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民终9669号谷某某诉天津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谷某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物流公司员工驾驶的牵引车紧急制动,进而导致牵引车内固定的待出售新车冲出固定位与牵引车头相撞导致事故。经交警认定,虽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予物流公司牵引车实际发生碰撞,但其不当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而认定谷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据此诉请至法院要求谷某某赔偿物流公司对于待售新车的维修费、贬值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结合案件情况及各方过错判决谷某某承担物流公司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70%的赔偿责任。后谷某某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谷某某是否需就物流公司林肯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首先,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明确,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然而,此涉及的是交通事故本身而言,对于物流公司牵引车上的林肯牌轿车贬值贬损,谷某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仍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归责原则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本案中由于谷某某驾驶不当,导致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牵引车发生急刹,从而致使牵引车顶部最靠近牵引车头部的林肯车冲出固定位置,与牵引车的车头相撞发生损失。显然,谷某某的行为是导致物流公司人员发生急刹的直接原因。然而,谷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物流公司人员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而且牵引车上的林肯车亦并未直接与谷某某的车辆发生接触。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牵引车上有多辆车辆,除了上述林肯车之外,其余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显然,如果物流公司将上述林肯车与其他车辆一样绑牢在牵引车辆上,则林肯车在急刹情况下不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极大。原审庭审中,物流公司表示,林肯车冲出固定位置系牵引车急刹车所致,可能存在偶然因素,不申请对林肯车冲出固定位置的原因力进行鉴定。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谷某某远驾驶车辆不当仅系林肯车发生损失的远因,但此是否符合构成侵权行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物流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事实上,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言,本院难以认定谷某某的驾驶行为与林肯车的贬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就此最高法院列举了为何不支持的客观原因。当然,最高法院亦指出,目前,对于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因此,法院在处理时应当秉持原则上不支持,例外情况予以支持的基准,既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也要考虑各方的利益平衡。就本案而言,谷某某驾驶的车辆连基本的与物流公司车辆之间的碰撞都未发生,显然不是属于“少数、极端情况”。原审法院显然未对此作出正确理解。”据此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了物流公司针对谷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判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根结底还是侵权责任纠纷,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纠纷中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原则。对于事故受损车辆可能存在的贬值损失,即使符合本文前述的两项条件且对于贬值损失存在合法有效的评估鉴定意见,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亦会考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不存在或无法证明存在,则即便存在客观的贬值损失,法院也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

笔者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的其他建议和思考

本文笔者从司法判例的角度出发,对于我国目前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诉求的裁判情况做了分析和研究,并分别阐述了肯定说及否定说的裁判依据和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研究中还发现了值得司考和研究的其他问题。

1.关于事故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鉴定程序。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受损车辆是否存在客观上的贬值损失,属于专业性问题,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通过合法的评估鉴定程序予以佐证。笔者认为,对于受损车辆的评估鉴定程序,应当在车辆完成修复工作后及时在诉讼程序中提起,切莫因为时间上的延误,导致最终诉请亦或是鉴定评估程序不被支持。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民终12311号马某某与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均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但是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依法提出鉴定评估程序,直至一年后才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据此均认定该评估结论不能反映车辆市场现价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如出现交通事故且车辆遭受损失,应当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及时通过诉讼程序或自行委托评估鉴定,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贻误鉴定评估期限,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2.关于事故受损车辆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则。

在一般案件中,通过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评估意见,对于待证事实价值等确定的评估鉴定结果,其证明力极高,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直接援引评估鉴定结果中确定的金额进行裁判。但是,笔者注意到,即使是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肯定说的判例中,虽然通过评估鉴定程序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鉴定评估意见,在诸如前文中案例1、案例2中,最终法院并未按照鉴定评估意见确定的金额进行裁判,而是最终以酌定的形式对于贬值损失金额进行裁判。最初笔者对这个问题也是百思不得其解,仔细研究后,笔者认为导致这一情况的产生,还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事实的《答复》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原则和精神。首先,《答复》中明确写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即对于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弥补受损车辆所有人的损失为原则,对于不确定的、未发生或明显超出合理范畴的损失不予支持。其次,《答复》中亦写明“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故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对于贬值损失的确定需要考虑判决的金额是否加重了侵权方的负担,进而导致形式上公平但实质上不公平的发生。前文(2022)京03民终1056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的“......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对贬值损失从严掌握的一般原则,不应在贬值损失上过于苛责徐某,造成其负担过重”,亦是对这一原则的体现。最后,笔者认为,《答复》中写明的“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也可能是法院对此问题考虑并秉持保守谨慎的因素之一。

3.关于不同地区法院针对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对于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通过笔者前文列举的案例可以明显看出,各地区法院在此问题上确实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笔者认为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不同地区根据社会经济水平和发展情况不同,以及对《答复》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理解使用不同,进而产生了这一现象。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重点强调要求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因此,对于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被侵权人仍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的裁判原则和判例予以综合考虑。

2023-11-26

202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