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汽车销售店要分为店?店和普通销售店区别是什么?,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如何认定?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利于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不至于影响经营者正常经营。

研究目的与意义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因构成销售欺诈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经营者为数众多

但是由于现阶段对于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了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为了使此项问题能得到更好的解决,本论文通过分析舒某诉康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总结出两大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以及认定为汽车销售欺诈后如何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主张从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的四要件进行论证;区别于民事案件中对于欺诈的认定,在汽车销售欺诈案件中,应当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客观的行为上。

本文力图将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的问题再作细化:区分“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分类别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单一地以整车价值作为基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从而达到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的目的,减少司法实践当中汽车经销商欺诈问题的分歧。

本选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于:

1、理论意义

本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在于: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局部欺诈”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实践当中出现局部欺诈的情形时,是否有必要将“局部欺诈”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能运用于“局部欺诈”类案件。

本文主张重新界定“局部欺诈”的概念是有必要的,并且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局部欺诈具有正当性。

通过厘清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有助于促进我国建立完备的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审理体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平衡买卖合同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现实意义

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本文从具体的汽车销售欺诈案件入手,提出了两大争议焦点,对汽车经销商欺诈构成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在欺诈的构成要件上,由于汽车经销商欺诈类型的案件在认定受欺诈人是否因为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是否引起意思表示这两点构成要件上的判断较为容易。

故本文重点分析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主张在认定汽车经销商欺诈案件中,主观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及“重大过失”。

以便更好地体现《消法》的立法目的,但又不会损害汽车经销商的权益

在客观行为上,主张采取客观化的评判标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官方网站以“汽车”、“销售欺诈”、“民事案件”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自《消法》2014年3月15日实施至2022年3月8日,共有1392份汽车销售欺诈相关裁判文书。

整理分析实务中汽车经销商欺诈案件的缺陷,例如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层级各地域法官之间缺乏统一的认识导致了该类案件的改判率高。

本文提出将汽车经销商欺诈案件分为“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分类型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细化在“局部欺诈”的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欺诈部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基数。

笔者主张欺诈部分与汽车本身性能关系较小时,实际价值等于市场价格;

当欺诈部分与汽车的性能关系较大,影响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时,实际价值便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这种情形就应当对实际价值进行综合衡量

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司法实务更好地开展。

舒某诉康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经销商不履行告知义务

汽车经销商不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销售欺诈。

告知义务只是构成销售欺诈的前提条件。

对于欺诈的认定,本文主张四要件说,认为只有满足四要件,才能够构成欺诈

在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类案件中,对于消费者因为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是很容易判断的。

故本文主要从汽车经销商欺诈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论证。

(1)欺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据前文所述,在满足违反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欺诈构成要件。

从主观要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消法》第55条采用的是“欺诈”的表述,并没有刻意强调“故意”的主观状态。

当发生汽车经销商销售欺诈类型案件,需要适用《消法》时,是否仅以一方当事人“故意”为主观要件,“过失”能否构成欺诈?

对于此项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以主观故意作为必要要件,过失并不构成欺诈

王利明教授、李永军、徐国栋、梁慧星、崔广平等学者均认为要构成沉默欺诈需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

如果是“过失”未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对方则可以利用其他的制度进行规制,比如侵权责任等

对民法领域的“欺诈”进行解释,均认为应是故意行为,不应当做肆意的扩充,应当紧守底线,维护法治精神。

基于《消法》并没有对“欺诈”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规定,那么保持与民法领域相同的解释有利于法律体系统一;

再者由于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欺诈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随意将过失囊括进欺诈的要件,势必会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不同于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所具有的补偿性,惩罚性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会加重生产经营者的负担,对市场经济产生负面影响。

以上是各位学者认定“故意”作为主要要件的主要理由。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欺诈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被排除在外

董文军学者持有此种观点,认为在欺诈案件中应该关注欺诈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此等过错就包括了是否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者是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笔者同意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欺诈其主观要件除了包括故意之外还应当将重大过失作为其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从《消法》的立法原意出发,如果在主观要件上仅界定为“故意”那么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不全面的

因为“故意”是一种主观表现,对其证明的难度很大,当消费者遭受损失时,仅以“故意”作为欺诈的主观认定标准会排除一部分消费者遭受损失的案件。

“重大过失”同样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减少欺诈案件的发生

其次,考虑到两岸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在台湾地区已经将主观形态细化为了故意、重大过失、过失的前提下,适当地吸收有利于实现一国法治的统一性;

从另一个层面上看,汽车销售欺诈案件当中采用的客观化证明方法认为不需要证明汽车经销商具有欺诈的故意,而是通过经销商实施的具体的行为推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当汽车经销商提供的商品与其承诺的不一致,就应当认为其存在欺诈行为。

最后,从司法实践着手,经销商未将已知关键信息告知消费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欺诈

汽车经销商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其对于所售产品的信息应该是了如指掌的。

如果经销商在具有信息优势地位的前提下都无法掌握所售商品的信息,那么在经销商具有重大过失未将信息告知消费者时,我们又怎么能够将这样的后果交予消费者承受?

汽车经销商在工商办理的登记的行为,就是在向公众传递其具有鉴别真假、提供所需服务的能力。

那么在销售商品之前,对所售商品进行充分地了解,应当成为经销商的义务。

如果对于应当了解而未了解到的信息说明经销商未履行自身的义务,具有可归责性,从而提高经销商的注意义务

故笔者认为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中应当包括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

对于一般过失,则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如果将一般过失同样纳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对经销商的负担过于沉重;

相反一般的过失在实务中也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进行规制,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二手泡水车的销售最具典型性,如刘某与王某、南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这个案件当中,王某的身份是经销商,王某在收购涉案二手车时曾明确表示自己收购的车辆不能存在重大瑕疵。

并且在收购涉案车辆之后在相关保险公司、4s店查询车辆信息,无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为泡水车,王某无法在出售车辆之前已知涉案车辆为泡水车。

由此可以推测,王某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无从得知该车辆属于泡水车,所以不具备主观上欺诈的故意

并且王某已经尽自己所能查询关于所售车辆的信息,履行了己方的勤勉义务,也不属于重大过失,故不能认定为销售欺诈。

但是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经营者未能提供车辆的重要信息,存在一定的过失,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康祥公司辩称其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

综合案件本身来看,康祥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具备辨别车辆版本的能力,理应向消费者提供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

但是康祥公司却未向消费者舒某提供其所要求的“路虎·揽胜”牌汽车,取而代之的却是“戴纳肯·揽胜”牌。

这里应当分两类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是:康祥公司事先便了解到该车辆的信息,也明确了解该等车辆不属于舒某所要求的“路虎·揽胜”牌

但是其在买卖交易时并未提及这一信息,经上述论证,该等信息应当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而康祥公司故意隐瞒信息,消极地不履行该等信息告知义务,构成沉默欺诈。

第二种情况是:康祥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版本不同

在此种情况下,康祥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负有了解所售产品信息的义务,对于车辆版本不同这等重大信息未能了解存在重大过失。

况且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来看,舒某在将涉案车辆送到交通管理局上牌时,交通管理局能够立即发现车辆发动机版本与货物进口证明书所载发动机号不符。

可见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想要获取涉案车辆的版本信息并不困难。

如果康祥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知该信息,那么存在重大过失,亦构成销售欺诈。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汽车经销商欺诈案件的难点之一就是举证困难,难以从实质意义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目前的主要的两种观点,其一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汽车经销商负责在欺诈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是反对完全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其原因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势必会加重汽车经销商的经营负担,打击其经营的积极性。

笔者更倾向于在销售过程中分阶段认定、细化举证责任的分配。

汽车购买行为的性质。

在汽车销售时证明该汽车是用于消费者自身生活需要而购买还是生产经营所需要,应有经销商承担举证责任

在消费者购买该汽车时推定为其目的是为了生活所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非汽车经销商有证据证明其不是为了生活所需购买汽车而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

车辆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

我国《消法》第23条规定经销商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即在法定期限内发现车辆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其原因有二:一是具体到汽车销售案件当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绝大部分都来自于经销商,在这一点上消费者本就不占优势;

另外汽车经销商是信息的第一获取者,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是为了更加方便案件的审理;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从这一点出发也能体会到,该规定中让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用心。

目前法定期限是六个月,但现实案件当中消费者发现汽车瑕疵很有可能是在六个月之后,所以笔者建议适当地延长法定期限,例如以质保期为限,更加切实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于汽车欺诈案件当中欺诈的认定举证责任。

关于认定经销商的主观故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汽车经销商的欺诈故意应当由消费者举证证明。

但是在实践当中,“故意”更多是一种主观的状态,是汽车经销商的一种主观的感觉,消费者无法举证证明

如果仅仅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发,势必会加大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但是如果将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由经营者自证其罪,则又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对经营者极为不公平。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可以推定汽车经销商存在故意,由经销商证明其仅仅是存在一般过失而不是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否则就需要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欺诈行为的实施,举证责任应该由消费者承担。

因为欺诈行为不同于欺诈故意,它是能够表露在外的,不是主观上无法揣测的。

消费者需要承担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经销商应当举证证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与欺诈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23-11-01

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