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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汽车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声明:本文章转采于公众号中伦视界。作者张鹏。如有不妥请私信删除。

汽车行业是典型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该行业的发展严重依赖于知识产权。尤其是,目前全球汽车行业正处在产业重构与技术变革的关键时刻,作为全球汽车行业的重要力量,中国汽车企业正积极投身其中,无论是与境外著名车企成立合资企业,还是各方共同开展技术研发合作项目,或是代工模式的设计和实施,知识产权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对2009年-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总结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的总体状况。同时,详细分析2018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最新案例,包括专利纠纷案例、商标纠纷案例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等。

根据欧洲专利局、欧洲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及其在欧盟的经济表现》报告以及美国商务部经济和统计管理局、美国专利商标局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与美国经济:2016更新版》,汽车行业是典型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该行业的发展严重依赖于知识产权。尤其是,目前全球汽车行业正处在产业重构与技术变革的关键时刻,作为全球汽车行业的重要力量,中国汽车企业正积极投身其中,无论是与境外著名车企成立合资企业,还是各方共同开展技术研发合作项目,或是代工模式的设计和实施,知识产权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非常有必要讨论汽车行业如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帮助汽车行业创新主体全面保护创新成果、有效规制侵权风险,助力汽车行业企业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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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大数据分析

如下图所示,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保持快速增长态势。就横向对比而言,2009年-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数据为325件、490件、495件、715件、948件、1195件、1393件、1518件和2235件,年复合增长率达到23.89%,远高于所有行业的平均年复合增长率。就纵向对比而言,2017年,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37242件,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10%,在96个产业大类中位居前列。截止到目前,2018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达到1357件,随着2018年11-12月份判决的全面公开数据还会有进一步的更新。

2009-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数量趋势图

从区域分布来看,如下图所示,2009年-2017年汽车行业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主要分布在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等省市,分别达到2960件、1687件、1244件、1110件、1071件、865件。其中,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分别占比25%、14%、10%。

2009-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地区分布图

从案件类型来看,如下图所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类,有9586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类1339件,不正当竞争纠纷类1076件,垄断纠纷类20件,其他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15件。

2009-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类型分布图

从案件标的额来看,如下图所示,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985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731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532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9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30件。

2009-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诉讼标的额分布图

从诉讼结果来看,如下图所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判决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5287件,占比为62%;原告撤回起诉的有2256件,占比为26%;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536件,占比为6%。原告具有较高的胜诉率。

2009-2017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诉讼结果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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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8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最新案例分析

汽车行业是典型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其发展高度依赖于专利、商标、著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因此也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频发的行业领域。下面结合2018年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最新案例进行分析。

1

汽车行业专利纠纷

从汽车行业专利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分布来看,案件数量保持高速增长。2009-2017年汽车行业专利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15件、29件、35件、47件、53件、138件、160件、188件、272件,2018年汽车行业专利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数量则达到334件,年复合增长率达到36.38%,是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与竞争类纠纷中增长速度最快的类型。同时,从案件类型看,汽车行业专利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也逐渐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为主转向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为主。笔者曾经结合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探讨专利侵权警告信的适格性问题<1>,其仍然是以外观设计类专利纠纷为背景。经检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理3件汽车行业专利纠纷,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做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美星热交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蕾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做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3>。2018年,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共审理40件汽车行业专利纠纷。总结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汽车行业专利纠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等同侵权判定中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的考虑。在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其中明确限定包括技术特征“升降液压缸”。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由独立的发动机提供动力,可以不用改装车辆,自带液压系统,不影响原车使用性能,使用时,通过悬挂器悬挂在任何车辆上……不用时,放置一边”。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除雪装置本身即包括液压缸,能够通过其自带的液压缸独立完成除雪装置的升降,而无需借助其他任何车辆。其可以通过悬挂器悬挂在任何类车辆上使用,也不用改装原车辆(不影响原车使用性能)。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FYSSZD30、FYSSZD33型号扫雪机与装载机一体销售,但FYSSZD30、FYSSZD33型号扫雪机本身并不具备与“升降液压缸”相同或等同的特征,而是必须安装在装载机上使用,借助装载机上的液压缸实现扫雪机上扫雪装置的升降,并需要对装载机的结构做相应改装。因此,被诉侵权的两种型号的扫雪机均无法实现“不用改装车辆,……不影响原车使用性能”的技术效果,也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液压缸”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述,将被诉侵权的两种扫雪装置与改装后的装载机作为一个整体,分别与涉案专利相比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功能和技术效果明显不同,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判断,综合考虑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技术功能,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要克服的技术缺陷,认定不构成等同。

二是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在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上诉人确认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部分”、“第二止动件部分”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该些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同时,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第一止动件部分和第二止动件部分的形状和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且各部件运动方式以及实现的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一致。涉案专利附图仅是为了方便理解,且附图并非专利实现功能的唯一方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止动件和第二止动件的位置和形状与涉案专利附图的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止动件部分、第二止动件部分均系功能性特征,故应按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予以解释。而该说明书中相应技术特征的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中止动环设置的位置完全不同,且该止动环增加了产品结构的紧凑性和工艺的可靠性,故也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5>,鉴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止动件部分、第二止动件部分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的相应记载限定该些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据此,涉案专利具有设置在基部构件上的具有止动功能的两个单独构件,即一审判决所述之第一止动构件和第二止动构件;同时转动杆被枢转地支撑在该基部构件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基部构件上设置一不规则形状并具有止动功能的止动环,并不具备单独的止动构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区别特征1中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手段,且该些区别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止动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2

汽车行业版权、商标纠纷

从汽车行业著作权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分布来看,案件数量仍然较高,2018年达到396件。从汽车行业商标权属、侵权类纠纷案件分布来看,案件数量仍然较高,2018年达到314件。总结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汽车行业著作权、商标纠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商标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具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在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张永胜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销售了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据是张永胜销售的假冒商品系由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经福田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应认定张永胜销售了假冒商品,侵害了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认为<6>,判断张永胜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张永胜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因福田公司未能提供侵权商品实物,其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样品照片打印件也未能说明其来源,致使法院无法就双方争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进行司法审查,在张永胜对被诉侵权商品样品照片打印件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福田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张永胜销售的汽车配件系假冒商品,原审法院认定福田公司主张张永胜侵权证据不足,应当由福田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二是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标识近似性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连云港洁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7>,标有“悦兰素”“途兰素”“净芯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可兰素”“净芯”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类商品;“悦兰素”“途兰素”与“可兰素”均系纯文字商标,且均由首汉字加“兰素”构成,整体结构相似,而“净芯素”完全包含涉案“净芯”商标,仅在后面加了“素”字,整体结构亦相似。洁丰公司虽辩称“素”字为车用尿素产品通用名称、“净芯”可以直接解释为净化清洁,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辩称也与其申请注册“净芯素”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兰素”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南京市著名商标,可兰素公司“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也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洁丰公司在车用尿素溶液等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悦兰素”“途兰素”“净芯素”,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应认定洁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

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

从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分布来看,案件数量保持稳定。2018年,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供89件,其中,仿冒纠纷5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3件,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2件,商业诋毁纠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各1件,存在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案件较多。总结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在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中重点考察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和消费者的注意程度。最高人民法院仅审理一件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即张润新、长治市金众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8>,案涉车辆变速器生产商为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系由德国厂商出品牌、技术、资金、人才等与中方合作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广汽中兴公司、河北中兴公司在使用涉案广告语时,只是宣传为“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并未注明为“原装进口”,涉案广告语并不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其次,购买车辆作为普通家庭一项高额的消费支出,消费者在购买前通常会对该车辆的性能、生产者、产地等各项信息作充分的了解,基于一般消费大众的消费知识、认知水平及交易观念,涉案广告宣传语对一般消费大众的注意力不足以造成误解,并误导交易决定。且张润新购买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明确记载“国产”,张润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车辆时,长冶金众公司明确告知其涉案汽车变速器系原装德国进口。故原审判决认定长冶金众公司、广汽中兴公司、河北中兴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和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认为基于一般消费大众的消费知识、认知水平及交易观念,涉案广告宣传语对一般消费大众的注意力不足以造成误解。

二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给予保护。例如,在江苏威力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麦特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9>,麦特公司最早于1998年在工业用油、润滑脂、润滑剂产品上注册“威力狮”商标,同年开始在市场上推出“威力狮品牌”及“狮王”形象,并以赞助汽车拉力赛,组建车队,与汽车维修行业合作以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推广。2002年至2009年间,麦特公司及其养护产品多次获得奖项,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威力狮公司生产销售汽车润滑油,属于汽车养护产品范畴,与麦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以及经营的产品属同类商品。威力狮公司将麦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威力狮”注册为企业名称,对外大肆宣传自己产品为“威力狮”润滑油,并将麦特公司的活动宣传报导链接到其网站,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威力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威力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威力狮”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本文根据笔者在Lexis Nexis和中伦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汽车行业投资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体系建设和共享探讨”上的主旨发言修改形成,感谢与会企业的宝贵意见。

注:

<1> 参见张鹏:“专利侵权警告信适格性的理论探讨与实务分析”,载于《专利代理》2016年第4期,第8-15页。

<2> 本案由笔者代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2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2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9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5>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7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

2023-12-15

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