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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以租代售”合同的性质与风险

  所谓车辆以租代售就是合同出租方将名下车辆进行出租,并与合同承租方签订合同,在合同期结束时买受所租的车辆,出租方即以租车时的车辆价格卖给承租方,而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所交的租金可以抵充部分或者全部购车款,待承租方付清所有车款后,便可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如果承租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购车,可以作退租处理,先期交纳的租金可以作为出租方收取的租金。

  以租代售在缓解消费者的经济压力的同时也能够使出租方获得更多的收益,但以租代售的商业模式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缺乏法律规制与监管,以租代售不仅在学理上处于“定性难”的尴尬境地,在实践操作中也容易引起暴力催收,甚至涉嫌集资、诈骗的刑事违法犯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交易双方的矛盾,也影响了市场甚至社会的稳定。

“以租代售”合同的性质

车辆以租代售早期出现于汽车租赁行业,故最初有观点认为以租代售实际上就是租赁,实践中也有法院将车辆以租代售这种商业模式认定为融资租赁。在近年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倾向于认定以租代售合同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租代售合同中关于租赁期届满后变更所有权的约定符合“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特征,关于缴纳保证金与租金的约定也基本等同于“分期付款”,以租代售合同系由“保留所有权买卖”与“分期付款”有机结合的实质上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2018)鄂01民终3670号李森林与武汉兆丰标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首要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本案经两审终审,武汉中院、武昌区法院均认为合同性质不能仅以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为准,而应当从合同订立目的、内容、特征、约定的权利义务出发加以理解和识别。分析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本案而言名为汽车租赁,但根据《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第五条第5项“合同期满,乙方可选择转移车辆所有权或委托甲方处理车辆残值。乙方选择委托甲方处理车辆残值的,甲方处理的车辆残值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选择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乙方可根据原始合同凭证、办理原车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可知,涉案合同约定实际是“以租代售”的模式,即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达到通过出租人提供的网络平台实现车辆运营及合同到期后享有车辆所有权的目的。该部分“租金”实际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是车辆价金、另一部分是车辆运营及网络平台租金。

  涉案合同虽然名为租赁,但实际包含了承租人对车辆所有权的期待。与法律关于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不同,故本案不宜简单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来认定。

  且根据《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知,承租人支付首期租赁费用34800元,租赁期限三年,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每月租金2500元,即舒荣未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需支付124800元(34800+2500×12×3)即可在合同到期时获得车辆所有权或所有权利益。故本案合同实际包含了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两部分的内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关系为:买受人支付车辆价款,出卖人交付车辆。租赁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网络约车平台,保障车辆合法营运等义务。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设置了20%(即五分之一)的特别限制,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限制、排除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约定无效。但并非当事人作出20%以外的约定均为无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未付款比例更加有利于买受人的,该约定仍为有效。例如:合同约定买受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价款比例达到25%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为有效。

取回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且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除外。

除买受人无权处分标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法律对出卖方的取回权还划定了75%的红线。买受人支付价款低于标的物金额75%的,出卖方可以行使取回权;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或者超过总价75%的,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除权与取回权竞合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出卖人有权行使解除权或取回权,但权利的行使受到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比例的限制。

买受人支付价款低于75%的,出卖人可以择一行使解除权或取回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不低于75%但少于80%的,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但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或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达到80%的,出卖人只享有解除权不能行使取回权。

“以租代售”的法律风险

网约车“以租代售”民事风险

随着网约车市场的繁荣,很多人受限于经济能力无法购买车辆,但同时又掌握驾驶技能并希望加入网约车行业。为解决这一矛盾,很多具有网约车平台租赁渠道的车辆租售公司将平台租赁协议与汽车以租代售合同有机结合,降低了入行门槛,满足了网约车从业者“购车”与“驾车”的双重需求。而具有购车需求的当事人通过从事网约车服务,能够获得一定的额外收益,也通常乐于采取“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车辆。但此种模式下的汽车租赁合同看似简单,实则暗藏玄机。在“平台+车辆”双重租赁的模式下,“汽车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平台租赁合同”与“汽车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变体(详见前文引用过的(2018)鄂01民终3670号案),一旦驾驶员无法从网约车服务中获得较为稳定的额外收益,极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分期购车款(即所谓“租金”),面临一次性给付全部购车款或网约车平台收回车辆“车财两空”的风险。

“以租代售”集资诈骗刑事风险

反传销网于2019年6月22日发布了一则新闻:李某于2018年2月份通过“车友会(北京)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称“车友会公司”)通过以租代售的模式购买了一辆市价20余万元的汽车。车友会公司承诺每月向李某返还一定比例的租金,李某只支付两成车款即可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019年2月,车友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暂停返款,李某必须自行承担50余万元的贷款,否则个人信用将受到影响,而该辆汽车仍登记在车友会公司名下无法办理过户。

在这类事件中,出卖方以按时返款、低价购车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订立以租代售合同,并将收取的租金用作他用。一旦出卖方在消费者取得车辆所有权前资金链断裂“卷款跑路”,消费者不仅无法取得车辆,还将面临高额的贷款。此外,尽管出卖方在以租代售中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旦车辆交付购车方拒不支付租金“人间蒸发”,出卖方往往无法收取租金更难以追回车辆。以租代售一旦用于不法目的,很可能涉及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当事人民事维权将面临较大困难。

2023-12-08

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