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车照片是否能用作事故证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与有过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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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喜庆的微风1qI

编辑 |喜庆的微风1qI

一、案情陈述

2017年2月26日汪某驾驶自有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观察义务且操作不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推行三轮车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回家,2017年3月18日李某某身体不适,再次送往医院医治,后李某某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李某某的治疗经过为:第一次住院情况,住院诊断为:

1. 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2. 左髌骨骨折;3. 右顶部头皮血肿;4. 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 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6. 胆囊结石;7. 脑萎缩,产生医疗费24782.97元。

第二次住院情况:2017年3月18日,李某某到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诊断:

1. 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失血性贫血(重度),失血性休克;2. 意识障碍待诊:休克、心脑血管意外、其他;3.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4. 代谢性酸中毒;5. 右股骨骨折术后,6. 产生医疗费11556.65元。

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系胃溃疡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胃溃疡急性出血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性损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车祸损伤重、手术、伤后及术后疼痛均有可能成为其胃溃疡急性出血的诱因,酌定其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的参与度为20%以下。

汪某将事故摩托车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死亡时年满87岁,李某等四人是死者李某某的子女及配偶。

死者李某某的子女及配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汪某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1312.92元,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采信交通事故参与度划分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一、死者李某某的体质状况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是李某某自身的过错,更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范畴,认定参与度划分责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

1、本案侵权因果关系概述

侵权行为成立有四个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此,因果关系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是极其重要的一环,换句话说,只有该行为在侵权案件中作为一个因素被固定在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线中,我们才能把相应的法律责任归结于加害人,即只有认定了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规则程序。

本文讨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上就是对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国外,两大法系对于一般侵权因果关系学说有相异的论断。

2、汪某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某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我们从法条可以知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本案由于汪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观察义务且操作不当,与李某某相撞,具有侵权行为,李某某也产生了受伤甚至死亡的损害后果,具备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侵权构成要件的前两个构成要件,汪某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某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三、审判结果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损害在本案中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事故所有伤害导致的损失,汪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汪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为李某某因胃溃疡死亡导致的损失,因鉴定报告认定车祸损伤重、手术、伤后及术后疼痛均有可能成为其胃溃疡急性出血的诱因,李某某的死亡系胃溃疡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形成,一审酌定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为20%,李某某死亡的损失在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20%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汪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损失:一、第一次住院所有损失27290.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汪某承担80%;二、第二次住院所有损失181711.15元,其中20%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前述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汪某承担第二次住院损失的20%与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差额的80%。

判决:

1、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35370.37元;

2、保险公司支付汪某垫付款20863.53元;

3、驳回李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与李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大小应如何确定。

第一、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侵权人只对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中,医院记录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鉴定机构认定车祸有可能成为其胃溃疡急性出血的诱因,酌定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为20%以下,表明交通事故与李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酌定比例为20%。

第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要件,如被侵权人对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考虑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4号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特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法上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有2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不是体质过错的参与度。

本案与24号指导案例有质的差别,一审判决也未将其疾病作为过错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仅以李某某未经人行道横过道路为由,减轻了侵权人应承担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害后果责任。

第五、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法律常识

根据上述案件分析,李某某的受伤的结果与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某受伤,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侵害了李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李某某受伤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某的死亡与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汪某在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时,不可能预见到李某某死亡的异常后果,李某某的死亡与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汪某不应该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案情介绍可知,汪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优越性”的地位,应该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然而他没有严格遵守机动车驾驶的规则,未尽观察义务且操作不当,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某市市中区主干道附近,作为城市的主要交通枢纽车流量大,交通规定也会更加严格,李某某在城市主干道横推着三轮车过马路而不是走人行横道,李某某具有严重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受害人李某某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具有因果关系;李某某明知横过马路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却为了方便和快捷依然横过马路,他没有尽到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合理注意义务;李某某存在与有过失,并且李某某具有过失相抵的能力,能够适用过相抵。

可见,是他们二人共同的行为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具有相同的过错程度,因此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外由汪某承担50%,对于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

李某某系胃溃疡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胃溃疡急性出血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车祸损伤重、手术、伤后术后疼痛均有可能成为其胃溃疡急性出血的诱因。

酌定交通事故的损害参与度20%,由鉴定意见可知,李某某身体状况恶化和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损伤同时发生,造成了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但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己的身体状况恶化,交通事故仅为李某某死亡后果的诱因。

由上文分析,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实质要素“近因”,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汪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不能预见到李某某会因车祸术后胃溃疡出血而死亡的,汪某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汪某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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