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出新款轿车的目的是什么?有什么销售策略?,

为什么企业必有会计?公司经营中,这些经济活动都要进行会计核算

一、会计、价格与广告

01 企业的每一样经济活动都要办理会计核算吗?

现实困惑

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总经理要求公司每一项经济活动都要建立账册。公司会计提出每一经济活动可以有记录,但没有必要都建立账册。总经理却还是要求对每一经济活动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总经理的观点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答疑

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也就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等活动。在我国,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会计法》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力求会计资料真实、正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在我国《会计法》第十条有具体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每一项经济事务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具体事项应当由司领导层和会计工作人员协调解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律师点晴

并非每一项经济活动都需要办理会计核算。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严格办理相关会计手续,进行必要的会计核算。

02 公司领导是否可以自行涂改会计凭证上的误差?

现实困惑

某公司进行季度财务统计时发现,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与实际有误差,原来是会计在办理时不小心记错了。经理认为他已经看了会计凭证了,并知道是会计的无心之错,便让会计拿涂改液涂改了,会计称这个是原始凭证不能涂改,他便要求自行涂改。经理自行涂改会计凭证的误差,符合法律规定吗?

律师答疑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如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会计凭证中的记账凭证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账户的书面证明,如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会计人员可以根据会计凭证,对日常大量、分散的各种经济业务,进行整理、分类、汇总并经过会计处理,为经济管理提供有效的会计信息。我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因此,不论是会计人员还是公司的领导管理人员都不能对原始凭证进行涂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律师点晴

为保证记录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会计记录的真实性,加强和完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涂改会计凭证上记载的各项内容。

03 公司会因为会计违法谎报、瞒报会计凭证受处罚吗?

现实困惑

某公司会计采用谎报、瞒报等方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逃避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检查。经查该公司虽然谎报、瞒报且涉及数额不大,但是因该会计经常如此,遂决定吊销会计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对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会计违法谎报、瞒报,公司也要受罚吗?

律师答疑

伪造会计凭证是以虚假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制虚假的会计凭证。变造会计凭证是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的真实内容。会计采用谎报、瞒报的方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是故意违法的行为。我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虽然谎报、瞒报,但涉及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依该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见会计的违法行为并不只是其个人的行为,所在单位也要受到应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律师点晴

公司可能会因会计的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要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制度。

04 公司财务人员可以设置“明账”“暗账”来应付不同人群吗?

现实困惑

某商贸公司业务量大,经济往来复杂。公司财务人员有时要面对客户,有时要面对工商税务部门。不同的人对待账簿的态度不同,看的问题也不一样。财务人员为了应付不同的人,就将公司账簿设置为一本“明账”一本“暗账”,这样符合法律规定吗?

律师答疑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则,也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我国《会计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该公司将公司账簿设置为一本“明账”一本“暗账”的行为属于私设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对私设会计账簿规定的法律责任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公司应当及时停止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并积极消除已经产生的不利影响,以诚实信用维护该企业的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律师点晴

私设会计账簿是违反会计基本职业道德规范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05 无会计资格的人可以被公司任用为会计吗?

现实困惑

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林某为公司会计,担任财务工作。在年度会计审查时发现林某并没有通过会计考试,她所使用的会计证是自行办理的假证。公司总经理黄某是林某的表亲,因林某曾经做过财务工作,并且虽没有获得资格证书但业务熟练,所以黄某才特别照顾林某让其用假证上岗。

律师答疑

会计是专门监督和管理财务的工作,工作内容有填制各种记账凭证,处理账务,编制各种有关报表等。我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对会计从业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公司会计,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林某没有通过会计考试,使用假证上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黄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虽然知晓这一实情,但是还是让林某用假证上岗,应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律师点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是从事会计职业的必备资格和唯一合法凭证。

06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产品的价格吗?

现实困惑

某不锈钢制品厂生产的不锈钢锅质量很好,但是社会反映价格偏高。群众希望该厂可以对其产品进行小幅降价,但是不锈钢厂指出他们的选材、工艺都比同行业其他厂精,成本也相对高,所以产品的价格高一点,但是质量有保证,不同意降价。产品的价格是企业自主制定吗?国家能否干预?

律师答疑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价格是商品的交换价值在流通过程中的转化形式。价格水平受供求关系影响而上下波动。我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业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所以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但是不能“漫天要价”,“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不锈钢锅不是《价格法》所列举的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等,其可以由企业自主定价。该不锈钢厂指出他们的选材、工艺都比同行业其他厂精,成本也相对高,所以产品价格偏高是可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业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业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业务价格。

律师点晴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产品的价格。企业定价的目标是促进销售,获得利润。这要求企业既要考虑本身的成本,又要顾及到消费者对价格的接受能力。

07 一样的钢材可以定两种价格吗?

现实困惑

某钢铁厂生产的钢材出售给本地销售商的价格比出售给外地销售商的价格每吨少50元,外地销售商对此提出质疑,钢铁厂称钢铁厂占用本地资源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一定环境影响,对他们实行价格优惠是应该的。外地销售商认为钢铁厂是价格歧视,坚决不同意钢铁厂的价格方案。这样的价格规定合法吗?

律师答疑

产品的价格是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一个标尺,产品价格不允许经营者随意变动。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业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该钢铁厂使同一种钢材出售给本地销售商的价格比出售给外地销售商的价格每吨少50元,这是一种价格歧视,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至于钢铁厂所称的理由,应由其自己在平时的工作中予以解决,不能转嫁于销售商。

经营者在生产和销售中还要注意,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价格行为都是不正当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业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业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律师点晴

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不同买主实行不同售价,该行为构成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一种被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定价行为。

08 政府能强制各企业类似产品“统一定价”吗?

现实困惑

某地各物业公司实行统一标准,统一价格。原因是当地政府为了便于管理要求各物业公司进行了统一。物业公司可以摆脱政府命令,自行定价吗?

律师答疑

物业服务收费并不是我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要的公益性业务”,对其收费没有必要统一标准。我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指导价并不是统一定价,主管部门不但要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还要制定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则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则完全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该地政府对物业公司实行统一标准,价格一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业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业务价格。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律师点晴

除法律规定的商品和业务,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统一定价外,我国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产品的价格。物业服务费根据自身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09 企业对其产品的定价有必要召开价格听证会吗?

现实困惑

某锅炉厂对其新型锅炉进行定价,经过市场调查,人们对此种锅炉的价格反应不一,锅炉厂领导决定对其进行价格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定价。锅炉只是普通的生活品,并不是自然垄断经营产品,该锅炉厂可以自行组织听证会对其价格进行听证吗?

律师答疑

价格听证是政府定价程序中重要一环。我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业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新型锅炉虽然是企业或家庭的生活品,但其不在听证之列。价格听证会主要是考察所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具体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等内容。价格听证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公司企业并不具有主持听证会的资格,所以该锅炉厂不能对其价格进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业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律师点晴

价格听证会是一种以制定、调节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为前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会议。企业不具有主持价格听证会的资格。

10 报社可以刊登公司刚制定的价格表吗?

现实困惑

某公司对其新产品进行统一定价,经董事会批准敲定了产品价格表。第二天,公司总经理在上班时看到公司才定的价格表,在第二天的晨报上全部刊登了出来。总经理打电话质问报社,报社称他们依法有权对价格进行舆论监督。报社的此种行为合法吗?

律师答疑

新闻舆论具有传播快、辐射广、影响大等特点。我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在价格监督方面新闻舆论发挥着特殊作用。价格监督是价格工作的“推进剂”,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照妖镜”。价格表是公司产品的定价,是要面对广大消费者的,不是商业秘密,新闻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宣传报道。

实践中新闻单位可能通过定期报道正面典型,曝光违法案例,通报专项检查情况等形式对产品的价格进行监督。企业应当对其正当的行为予以支持,共同维护和谐价格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律师点晴

企业产品价格表不属于商业秘密。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的价格表进行舆论监督、督促和引导企业产品的价格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价格调整目标的要求。

11 企业可以在旁边的大型立交桥上设广告牌吗?

现实困惑

某企业是大型锅炉生产厂,企业位于四环路上的大型立交桥旁。该锅炉厂生产的锅炉质量好,但是对外宣传力度不够,所以只在当地市场上有销路。公司广告部经理看到立交桥上每天车水马龙,便想在立交桥上立一广告牌,仅写上锅炉厂的名称和联系电话。该锅炉厂可以在立交桥上自行树立广告牌吗?

律师答疑

在立交桥上立广告牌,属于户外广告,常见的户外广告有:路边广告牌、高立柱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户外电视墙等,现在甚至有升空气球、飞艇等先进的户外广告形式。户外广告对企业而言可以迅速提升企业形象,传播商业信息,各级政府也希望通过户外广告树立城市形象,美化城市。这些都给户外广告制作提供了巨大的市场,但是也需要对其予以规范。我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四环路上的大型立交桥是重要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会影响公共交通,因此该企业不能在立交桥上自行树立广告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律师点晴

规范户外广告行业,不仅是城市发展的要求,也是这个行业不断规范和完善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应该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2 企业可以请扮演过国家领导人的特型演员做广告代言吗?

现实困惑

地处某革命老区的一企业,主要从事当地特色农产品加工。效仿现在企业流行广告代言人的做法,企业决定找扮演过前国家领导人的特型演员做广告代言。请问该企业的想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律师答疑

广告代言人不仅代表了企业的形象,而且可以帮助其扩大宣传,现在很多大中型企业都有广告代言人。广告代言人在广告的传播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讯息来源角色,并且凭借其所具有的说服力对消费者产生影响。特型演员因为长得很像某个人物,尤其是中国近代领导人,故只能总演这个人物,不能演其他角色的演员,人们也因其外形对他们产生爱戴、拥护。我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广告宣传。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中规定,不得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因此,该企业不得让扮演过前国家领导人的特型演员做广告代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业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工商广字〔1995〕第27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效果相当于使用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做广告。因此,同意你局对此类广告的认定意见,即可按《广告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律师点晴

企业利用国家领导人形象对其产品进行促销的行为,易使公众产生误解,不仅违反了现行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领导人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二、正当竞争、质量保证

13 低价处理马上到期的商品可以吗?

现实困惑

某商场积压了一批的方便面,再过一个星期就满保质期了。商场经理决定降价50%销售,不到一天,所有方便面全部售尽。有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反映,该商场低价倾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协会查明具体情况后,对这一反映情况进行了否定。消费者协会的认定正确吗?

律师答疑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况: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该商场积压的方便面,再过一个星期就满保质期,为了及时将其处理,降价50%销售,属于“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的情况,不属于低价倾销,消费者协会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律师点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倾销行为。但是因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则不构成低价倾销。

14 可以使用来路不正的客户信息吗?

现实困惑

费某是某电脑销售公司业务经理,费某的表弟邹某在电信公司工作,获有大量真实的客户信息。邹某因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开除职务,在离职前邹某将这些客户信息进行了复制。费某知道邹某的这些信息来路不正,但是公司的销售正处于低谷,在邹某的要求下还是有偿采用了这些信息,并为公司寻找了很多新客户。公司的做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律师答疑

客户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基本注册信息、股份结构、业务信息、销售、采购及进出口信息、主要财务数据及财务指标、银行信息、诉讼信息、供应商评价、关联公司信息等。客户信息属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容许他人非法利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费某明知邹某的客户信息来路不正,还是采用了这些信息并因此找到很多新客户,可以认定为费某使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所侵害的利益不大,可以只做一般违法处理,责令电脑销售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点晴

客户信息属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非法使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15 可以给对方经理一些回扣,以达成合同吗?

现实困惑

甲乙两公司洽谈一笔业务,双方就各项事宜交涉了三天还是没有新的进展。甲公司总经理提出,业务成交是没有问题,关键是对方经理对一些小问题不放手,给他一些好处,事情应该会马上结束。甲公司允诺给乙公司经理1万元的回扣,合同当天即签订。甲公司给对方经理回扣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答疑

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回扣,按照是否采取帐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帐外的暗中的回扣。帐外指不入正规财务账,暗中是指不在合同、发票中明确表示,是商业贿赂的典型行为方式,是合法经营、正当竞争所不允许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甲乙两公司为一笔业务,甲公司总经理暗中给对方经理1万元回扣,对方接受后合同即时订立,是典型的暗中收受回扣的不法行为。对甲乙两公司行贿受贿只有1万元,不构成行贿罪及受贿罪,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律师点晴

并非所有的回扣都构成商业贿赂。其中,“帐内明示”的回扣是法律允许的方式,而“账外暗中”的回扣才是典型的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犯罪行为。

16 缺陷产品对人造成损害,是生产商的责任还是销售商的责任?

现实困惑

甑某从某超市购回高压电饭锅一台,回家用了不到一个月,一天高压锅突然爆炸,将甑某炸伤且花去其医药费8000元,甑某要求超市赔偿其损失,超市称该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应当由生产商赔偿。甑某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超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到底该由谁赔偿呢?

律师答疑

“产品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现象。缺陷产品一般是因为以下三种原因而产生的:1.因设计、生产原因或在提供过程中造成的;2.在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3.产品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和标准,或者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或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方便消费者获得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故甑某既可以向销售商超市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商要求赔偿。超市赔偿以后,可以向高压锅生产商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律师点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最终责任人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17 厂家可以“召回”不合格食品吗?

现实困惑

端午节前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粽子进行了统一检查,发现不少厂家生产的粽子不合格。某加工厂生产的肉粽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数量达1000斤,已经售出200斤。不合格汽车可以召回,不合格的食品也可以召回吗?

律师答疑

我国工商、卫生、质监等职能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对食品进货环节、食品来源渠道等方面进行监管,严格上市食品准入条件,但也难免有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不合格的汽车、电脑等产品可以召回,不合格食品也可以召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影响或危及群众健康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退出市场,依法查处,查清进货来源,已销售的要追查并组织及时回收。该加工厂生产的肉粽质量严重不合格,应被责令退出市场,已销售的200斤肉粽要追查并组织及时回收。如不回收,有关管理部门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律师点晴

我国实行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该制度的实行不仅可以降低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健康造成的损害,而且可以挽回公司的信誉,促进质量的改善与售后服务,将损失降到最低。

18 企业销售的进口产品可以没有中文说明只有外文说明吗?

现实困惑

某外贸公司从日本进口原装数码相机100部,在送到客户手中时,客户发现该数码相机只有日文说明没有中文说明。外贸公司经理称,这些标志和说明都是相当基础的东西,一般的人都理解,不用再进行说明了,而且全是日文的才能体现出是进口货。外贸公司经理的说法合法吗?

律师答疑

产品说明是介绍产品的性质、性能、构造、用途、规格、使用方法、保管方法、注意事项等的一种文字材料。消费者根据产品说明合理、正确使用产品,确保产品的性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应满足如下条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说明不论是国产的产品还是进口的他国产品,都必须有中文说明。该外贸公司销售的进口的日本原装数码相机只有日文说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公司经理的说法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应当及时补充中文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律师点晴

标签是商品的身份说明。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有标注齐全的中文标签。

19 公司生产的产品被盗以后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困惑

某电风扇厂正生产一批数控版电风扇,还没有正式投放市场。一日,电风扇厂失盗,丢失数控版电风扇两台。一个星期后,范某到电风扇厂要求赔偿,范某称他从邻居贾某手中购得该厂生产的数控版电风扇一台,在正常使用中电风扇电路出现故障,引起家中着火,损失近5000元。电风扇厂称此批电风扇还有技术问题没有解决,这台电风扇是被他人所盗,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厂方不予赔偿。法律对此有规定吗?

律师答疑

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功能等负责,如果产品使用过程中对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致害产品如为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该电风扇厂生产的数控版电风扇还有技术问题没有解决,没有正式投放市场。由于被他人所盗,范某才买到具有技术缺陷的电风扇,导致家中着火,损失了近5000元。此种情况属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前提下,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电风扇厂可不予赔偿。至于范某近5000元损失可以向卖其电风扇的贾某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律师点晴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质量缺陷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时,生产者可以免除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20 生产商需要对产品的质量一直负责吗?

现实困惑

邹某于2007年1月在某商场为其子购买了吉祥金猪,经权威机构鉴定这只“吉祥金猪”不是商场所宣称的纯金,只是镀金的。邹某打算向商场索赔,但其出差去美国两个月,回国后将此事淡忘了。2009年1月,邹某到商场购物时想起此事,要求商场退货,商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邹某此时要求此金猪的生产商承担赔偿负责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律师答疑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商场将镀金“吉祥金猪”作为纯金出售,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情况,适用一年诉讼时效。邹某购买“吉祥金猪”后由于自身原因将此事淡忘,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并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所以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一)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律师点晴

我国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将不予保护。

21 经营者伪造其出售商品的产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困惑

日前,陈先生和妻子在周末去一家大型家具城为新家购置家具,陈太太一眼就看中了一款真皮沙发,老板说这是意大利原产进口的,皮质很好,价格合理。于是,陈太太当即决定买下。陈先生在付款后却发现该进货单上写着产地广东,顿时感觉受骗。他立马要求该商场退货,但是该商场坚决否认该沙发产地是广东,以沙发没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货。商场是否能够拒绝退货?

律师答疑

本案中,该商场将原产地为广东的沙发标注为意大利原产进口沙发,其行为不仅违法,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利对该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等有关情况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解,经营者亦有告知的义务。该商场私自更换商品标签的行为,不仅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对消费者来说,明显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该商场私自更换沙发原产地,侵犯陈先生知情权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此,陈先生可以要求商家承担增加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第二款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点晴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22 商家能否以商品是打折的为由不开具发票?

现实困惑

2008年9月,某超市在广告中宣称即将推出“周年庆典酬宾”活动,10月1日至10月15日来该超市消费,可获7折优惠。趋女士于10月12日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件价值800元的皮鞋,结账时趋女士索要发票,超市声称如果要开发票,就不能享受打折优惠。超市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答疑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商家来说,不管消费者是按正价进行购买,还是按打折价购买,只要有消费行为发生,出售方都应依法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否则消费者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律师点晴

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发票。

23 最高应价人可以反悔,拒绝接受拍卖物吗?

现实困惑

某拍卖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出一则拍卖公告,拍品为一批晚唐字画。很多人对此批字画感兴趣,黄某应价最高,经拍卖师落槌拍卖成交。可是拍卖成交后,黄某的朋友都认为黄某的应价太高,该字画不值那么多钱。黄某表示后悔,不付款也不想要该字画。黄某应该怎么做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答疑

拍卖成交后,买主即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拍卖行分别向委托人和买主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买主通常以现汇支付货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仓库交货条件到指定仓库提货。但如果货物确有瑕疵,或拍卖人、委托人不能保证其真伪的,必须事先声明,否则,均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付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黄某作为最高应价人应当支付拍卖对价,他事后反悔,依法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拍卖公司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再行拍卖,黄某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黄某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如果低于黄某的最高应价,黄某应当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律师点晴

最高应价人拒绝支付拍卖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补足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时的差额。

24 全场的最高应价还没有达到拍卖品的保留价,怎么办?

现实困惑

某次拍卖会拍卖标的是一辆本田轿车,大概有七成新,拍卖公司称该次拍卖有保留价,但是没有公布具体数额。余某是全场最高应价人,他的价格是5万元。但是拍卖没有成功,拍卖公司没有与余某成交。拍卖公司称此次拍卖没有达到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协商的保留价,拍卖失败。拍卖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律师答疑

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拍卖成交价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如果竞拍人在拍卖时提出的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拍卖保留价,是出卖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科学、合理、公平地制定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保留价的制定,一般以委托人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制定的保留价过高,会给拍卖带来困难,甚至导致拍卖失败,保留价过低,又会给委托人带来经济损失。我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该次拍卖中,拍卖前拍卖公司公布拍卖有保留价,但没有公开具体数额的做法,是合法的。拍卖中余某虽是最高应价人,但是他的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依法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失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律师点晴

有保留价的拍卖是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拍卖人预先设置了一个保留价,当所有竞买人的最高出价均不超过保留价时,拍卖标的不能成交。拍卖人可以撤回拍卖。

25 一工程可以只向两家公司发出邀请招标函吗?

现实困惑

某单位的设备工程招标,决定向两家公司发出招标邀请。该单位总经理提出,以前和这两家公司都有过合作,对其工程质量比较放心,但是这一次只能与一家合作,所以就只向他们两家公司发出邀请招标函就可以了。这样合法吗?

律师答疑

邀请招标,即选择性招标,由招标方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公开招标虽然是最能体现充分竞争的招标形式,但是也存在着程序环节多、周期长、费用高等缺陷。邀请招标则能够在程序上弥补上述缺陷,能相对充分发挥招标优势,特别是在投标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作用尤其明显。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该单位只向两家公司发出邀请招标函,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律师点晴

为了避免公开招标耗时长、成本大的缺陷,对于采购标的较小的招标工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在采用邀请招标时,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

26 两家企业可以联合共同投标一个大项目吗?

现实困惑

某大型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甲乙两公司各项资质均齐全,设备质量也经过相关部门认可,但是面对如此大工程两家公司的力量就显得弱了一些。两家公司决定联合体投标,两公司按照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要求编制了投标文件,投标价格也比较适中,在众多的投标单位中,两公司的联合体投标成功中标。这样合法吗?

律师答疑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该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投标风险,弥补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项目完工的可靠性。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的名义进行。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甲乙两公司虽然资质、设备等方面都符合招标要求,但是面对大工程其都显得实力不足,两者依法组成联合体投标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可行的。实践中只有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才适用联合体共同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律师点晴

我国法律允许联合投标行为,但是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自愿组成联合体的投标商应当签订投标协议,明确各自的工作和责任,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7 投标人可以以低成本价投标,拿到项目吗?

现实困惑

某路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为了拿到该项目,以低成本价投标。经过一系列的评标工作,该建筑公司没有中标,中标的公司的报价比他们的报价高出两成。为什么投标人以低成本价投标却没有中标?

律师答疑

建筑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工程投标报价根据工程预算价制定,如果低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就存在压缩工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风险。一般最低报价投标单位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评标委员就会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价,由次低价中标。该建筑公司没有中标说明并非将报价一味地压低就一定能够中标,而是要依据投标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报出合理的投标价。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施工企业要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建筑市场抢占市场份额,就必须提高自身能力,而不是一味降低成本,在价格上做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律师点晴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建筑市场秩序,更能有效避免投标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不正当的降低成本行为,保证工程质量。

三、票据、证券

28 票据债务人能否以合同未合理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已经转让的票据?

现实困惑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2000立方米木材,总价款50万元。木材运抵后,甲公司为乙公司签发一张以甲公司为发票人和付款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乙公司从丙公司购进石材一批,总价款为50万元。乙公司将甲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甲发现2000立方米木材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款,甲以木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该怎么办?

律师答疑

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其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甲乙两公司间的木材购销关系是该50万元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甲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丙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所以甲公司不得以木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丙公司,甲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甲公司仍可根据合同关系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律师点晴

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由于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

29 公司的票据上应如何签章?

现实困惑

某冷冻机械公司与某压缩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冷冻机械公司交付冷冻机械30台给压缩机公司,合同金额为30万元。压缩机公司收到货物后,签发付款人为压缩机公司的30万元的汇票给冷冻机械公司。可是冷冻机械公司到银行后请求兑付,银行予以拒绝,原来汇票上只有董事长的签章,没有该公司的盖章。那么公司的票据有效吗?

律师答疑

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法律对其形式与记载事项有严格的规定。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一切有关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七条对签章的要求是:“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压缩机公司汇票上依法应当有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只有董事长的签章没有公司盖章的票据,在形式上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银行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从字面要件上审查,只要做到业务要求的一般注意,即为尽职。该汇票形式不合法,银行可以依法对其不予承兑。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律师点晴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绝对必需的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

30 对于被盗的票据,企业应该采取什么补救方法?

现实困惑

9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80万元。9月10日,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甲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80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甲公司。10月3日甲公司财务室被盗,国庆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直至10月8日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乙公司开出的80万元汇票也被盗,甲公司应当怎么办?

律师答疑

票据会因为管理不当、失窃、遗失等多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1.通知挂失止付;2.申请公示催告;3.提起诉讼。甲公司应对票据被盗最积极的措施应当是挂失止付,及时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乙公司的开户行,要求其停止支付该汇票。如果银行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还坚持支付,甲公司可以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未履行止付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点晴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采取挂失止付的补救方式。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31 汇票未经审查背书连续性的,能否被他人兑付?

现实困惑

甲公司业务员魏某自带汇票购买水泥,其汇票记载:收款人为魏某,支付地为某商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购买水泥中间介绍人刘某以各种理由,将魏某的身份证及该汇票要到手,并私刻了魏某的私人名章。商业银行在该汇票收款人魏某不在现场,汇票上没有背书人背书和被背书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该汇票项下30万元款结付给了刘某所在公司。汇票可以在无背书的情况下被他人兑付吗?

律师答疑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否则,汇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记名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即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持票人,是票据的权利人。该汇票的出票人是某公司,其收款人为本单位的业务员魏某,应属自带汇票。该汇票如因采购水泥等所用,则必须由收款人魏某作背书人,在背书栏中作成背书,由所指明的被背书人在被背书栏中签字盖章,被背书人才能持票提示付款行予以付款。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否则,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刘某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汇票后,商业银行在该汇票收款人魏某不在现场,且汇票上没有背书人背书和被背书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出票人甲公司30万元汇票款和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律师点晴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32 本票的付款期限有何限制?

现实困惑

甲公司用40万元从杨某手中购买某银行开出的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和40万元。杨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甲公司后,甲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银行分行办理兑付。该银行称两张本票已经一年了,早就过期,不得付款。银行的观点合法吗?

律师答疑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作为要式证券,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发生效力。但是本票有一定的承兑期限,我国《票据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甲公司从杨某手中购买的本票出票已经一年了,早就过了两个月的付款期限,这两张是无效本票,银行可以据此不予支付。至于甲公司低价购买的本票,甲公司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律师点晴

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的时间是见票时。所谓的见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并且签名的票据行为。

33 “空白转账支票”是否能够使用?

现实困惑

甲公司遗失空白转账支票一张。青年乙持该空白转账支票到某商厦购买物品,价值合人民币2万元。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乙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账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第二天某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账,银行以账户不符退回支票。甲公司声明该支票已经作废,不承担责任。甲公司的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吗?

律师答疑

空白支票是指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甲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甲公司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甲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未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甲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律师点晴

支票中的金额属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是未经补记的,不得使用。

34 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范围是什么?

现实困惑

某普通公司总经理有很大一部分资金投放股市,他不明白在证券交易中哪些人员的活动会涉嫌内幕交易,他作为一普通股民可能会涉嫌内幕交易吗?

律师答疑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

内幕人员依《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发行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以及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编辑等。公司总经理作为一个普通股民,接触不到内幕信息,因此就不能作为内幕人员,不会涉嫌内幕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晴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35 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现实困惑

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将其所拥有公司的20%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是内幕消息吗?不能让他人知晓吗?

律师答疑

证券市场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未公开指公司未将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大众传播媒介或法定公开媒介发布或发表。如果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传播媒介超过法定时限,即使未公开发布或发表,也视为公开。《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等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该信息。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将其所拥有公司的20%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属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幕消息,该消息在经合法途径公开前,任何人不得泄漏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律师点晴

法律对内幕信息的保护,体现了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公平安全的保护。任何非法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都有可能面临法律的严惩。

36 公司通过自买自卖股票以炒高股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吗?

现实困惑

某上市公司为了提升自有股票价格,对其股票在自有几个账户之间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借以炒高股票价格。该行为未实施即被曝光,被证监会依法叫停,并予以处罚。证监会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答疑

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此几种行为是典型的操纵市场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该上市公司为了提升自有股票价格,对其股票在自有几个账户之间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是属于“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应当被依法制止,如果对其他股民造成经济损失,该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晴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严格禁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37 财力不足,证券公司应先进行民事赔偿还是先缴罚款?

现实困惑

某公司总经理方某一直在某证券公司办理委托买卖证券业务,该证券公司违背方某的委托,自行买卖证券,给方某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处理,证券公司赔偿方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处8万元罚款。证券公司称经济不利,只能赔偿10万元,不能缴纳8万元罚款。证券公司该怎么赔偿?

律师答疑

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证券代理人等,会因为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违规办理交易,给客户造成损失。对此,《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对于财力不足不能支付的,规定为“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该证券公司违背方某的委托,违规操作,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和8万元罚款,其称无力支付,如果该证券公司确实无力支付可以先赔偿方某10万元经济损失,8万元罚款再行缴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点晴

法律侧重保护民众的利益,当某人或某单位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银行、保险与环保

38 企业能否强求商业银行为其提供担保?

现实困惑

曲某是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谈判,对方要求该公司要请有实力的单位为其担保,合同才有订立的可能。曲某的舅舅是该地某商业银行信贷部的经理,曲某要求某舅舅以其商业银行的名义为他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合法吗?

律师答疑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曲某为公司合同利益,要求其在商业银行工作的舅舅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其提供担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曲某的舅舅不能依照曲某要求为其担保,因为商业银行对此要求有拒绝的权利。如果曲某的舅舅违法操作,则商业银行可以对其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律师点晴

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拒绝强令其发放贷款的要求,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39 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单位存款?

现实困惑

某国有企业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听闻该科技公司存在转移资产的可能。国有企业总经理为合同安全起见,到科技公司开户银行,要求查询该公司的经济状况,却被银行拒绝。银行的做法是合法的吗?

律师答疑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银行存款或者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档案资料,只有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才可向银行查询,并需要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指定具体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但不能借走。人民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守秘密。因此该国有企业无权要求银行为其提供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银行拒绝其要求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点晴

单位存款的数额、用途等往往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法律对单位存款应予保护。但为了解决实际经济纠纷中难以执行的问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条款查询单位存款。

40 我国法律是否允许企业在商业银行设立两个基本账户?

现实困惑

某公司设立时,总经理为灵活管理,让会计人员设立两个银行基本账户,会计称不能设立两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总经理的要求合法吗?

律师答疑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因此,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公司总经理要求会计开设两个银行基本账户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律师点晴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基本账户只是企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多种账户中的一种,法律作出限制的只是基本账户,除此之外,企事业单位仍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其他存款账户。

41 企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不提供担保就能从商业银行贷款?

现实困惑

某公司一直诚信经营,商业信誉良好。为扩大经营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听说企业资信良好,不提供担保就能贷款,可以吗?

律师答疑

公民或是法人向商业银行贷款都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如果该公司真是资信良好,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该公司可以不提供担保就能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律师点晴

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实行担保,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42 公司可以就承租的楼房投保吗?

现实困惑

甲公司承租乙销售公司的一座楼房,为预防经营风险,甲公司将此楼房在丙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甲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9个月后甲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乙销售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万元。甲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承租的楼房,公司可以对其投保吗?

律师答疑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甲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可以认定为甲公司对该楼房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甲公司投保9个月后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乙销售公司,此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也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万元,甲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丙保险公司无责任向甲公司赔偿。

租赁物在承租期内是可以投保的,但是租赁双方应当对其保险事宜进行协商,以保护多方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律师点晴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43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现实困惑

某机械厂对其厂房于2007年6月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2年。半个月后该厂又就其厂房投保于乙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也是2年。机械厂为了保险起见,又于2007年9月投保于丙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也是20万元,保险期2年。机械厂就其投保情况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作出说明。2008年4月机械厂厂房发生重大事故,遭受重大损失。机械厂厂房总价值60万元,可以要求每一个保险公司都赔付吗?

律师答疑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一项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因重复保险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虚涨,诱发道德风险。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械厂对其总价值60万元的厂房分别投保于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保险金额分别为20、30、20万元,机械厂将重复保险的情况向三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说明。机械厂可以依法要求三家公司赔偿,但因为其保险总额超过了其价值10万元,所以三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以60万元为限,各自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律师点晴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

44 被保财产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能采取哪种措施?

现实困惑

某机械厂就其运营的汽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保的汽车在一次正常运营中出车祸,被损坏,但是还能运营。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机械厂应当增加保费。机械厂称保费太高,不同意,要求退保。机械厂应该再缴纳保险费吗?

律师答疑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和危险程度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在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就意味着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不再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机械厂的汽车投保后车祸被损坏,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要求机械厂对其增加保费,或者退保。机械厂称保费太高,不同意,要求退保,是可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律师点晴

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保险制度本身的“对价平衡”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相对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评估危险后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后,保险合同成立,彼此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即依合同的内容决定。

45 企业闲置排污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赔偿?

现实困惑

某化工厂有污水处理装置,但是厂领导认为该设施使用费用大,一直没有使用。岳某在离该厂十公里处承包了20多亩鱼塘,放养了多种鱼类。岳某的鱼塘,因水面受到污染,死了200余公斤鱼。岳某向化工厂索赔,化工厂领导不予赔偿。化工厂不赔偿合法吗?

律师答疑

化工厂等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合理使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说明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岳某的鱼塘因化工厂污染,死了200余公斤鱼,岳某依法可以向化工厂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点晴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水污染损害,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责任之外,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6 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应该如何处理?

现实困惑

某化工厂一辆运输浓硫酸的槽车在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翻倒,车内的浓硫酸威胁到安地居民的人身安全。经救援人员协力救助,处置措施得当,并且泄漏浓硫酸量不大,事故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发生这样的事故,企业应先自救还是救群众?

律师答疑

环境污染事故是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在发生污染事故时,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极力救助群众。在该车发生事故时,化工厂全力救助,才不致发生人员伤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律师点晴

有时候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不是出于故意。此时,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来讲,最重要的是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的继续扩大,并且要保障群众的生命安全。否则,置污染事故于不顾,可能招致法律的惩罚。

47 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是否有时效限制?

现实困惑

蒋某家隔壁是一家饭店,从有此饭店后,蒋某经常头痛,但一直不知道原因。两年后,在医生了解蒋某病史的时候,蒋某才想起可能是该饭店的问题。后经查,该饭店排出的油烟直对蒋家窗户,蒋某是因环境污染而病。事情都两年了,蒋某可以就饭店的行为起诉吗?

律师答疑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饭店排出的油烟直对蒋家窗户,长年地受此污染,蒋某经常头痛,该饭店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蒋某赔偿损失。《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诉讼时效是三年,蒋某受环境污染损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并且未超过三年,他可以就此提起诉讼,要求饭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律师点晴

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规定了比普通诉讼时效稍长一些的三年特殊诉讼时效,主要是考虑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需要一个积累、潜伏的过程,污染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相当的时间差;确定因果关系从而寻找致害人,确定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确切事实及提供有关证据,都比一般损害赔偿的诉讼要复杂得多。

48 企业生产噪声过大,受到噪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有权要求企业停止生产?

现实困惑

某混凝土搅拌站自投产以来一直昼夜施工,产生大量噪声、振动和粉尘。周围村民称其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邻近的四户村民的房屋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坏。对于噪声污染,村民可以要求该搅拌站停止生产吗?

律师答疑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该混凝土搅拌站昼夜施工,产生大量噪声,严重影响周围村民的正常生活,村民可以依法要求其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噪声污染,村民要求该搅拌站停止生产有些不妥。双方可通过协商,企业以有利生产又不影响其他人的方式合法生产。各级环保行政机关对于本地区的环境污染问题非常熟悉,也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和专业知识,双方还可以让环保部门介入,找出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点晴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排除危害并不是要求企业就此停止生产,而是采取其他可以消除噪声的方式进行生产。

2024-01-16

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