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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上)

本章概要

针对社会生活对保险制度提出的各种各样的保障需求,保险人设计了丰富多彩的保险险种。其中,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财产保险,就呈现出险种多样化的局面。每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在保持财产保险的共有法律属性的前提下,又各具特点。本章从比较的角度入手,将各类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加以比较,从而,要求大家把握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加深了解财产保险的法律本质。

第一节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由保险人就承保的处于合同约定的固定地点的有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产生的特定利益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在现代保险业务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狭义的财产保险,它是由火灾保险发展演变而来的。因为,早期的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是以火灾作为承保风险的,故又称为火灾保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经营技术的改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逐步将火灾保险单承保的保险责任扩展到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形成了目前的承保范围。不过,很多国家仍然沿用火灾保险之名称。我国保险公司现在开办的(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涉外财产保险等保险业务都是在火灾保险基础上,通过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和简化实务手续而形成的。尽管其保险原理是以传统的火灾保险为基础,但用火灾保险的名称已名不副实,所以,称其为财产损失保险。(注:为了将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与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加以区别,本书作者使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名称,而按照我国保监会的险种分类,则称其为财产保险合同。而《保险法》第95条第1款所用“财产损失保险”则包括各类以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一般性,这就是说,其他各类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均是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例如,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承保营运中的运输工具,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在途运输的货物。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为其他各类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特定有形财产以外的一般性的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且,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这些财产相对静止地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地点。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保险界普遍认为,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前身的火灾保险兴起于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以后,从被称为“现代保险之父”的尼古拉斯·巴蓬于1667年在伦敦开设世界上第一家专门经营房屋火灾保险的公司时起算,火灾保险已有三百多年历史。不过,当时的火灾保险只以不动产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范围限于火灾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如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欧美国家的火灾保险公司大量涌现,其保险标的已从过去单一的不动产扩大到其他财产,保险责任也由单一的火灾扩展到爆炸、闪电、雷击、风暴、地震、暴雨等,并增加了火灾后的利润损失保险。应当说,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企业、公司,还是自然人个人均可以投保。不仅如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火灾保险合同,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必然日益扩大。

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具体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等种类。它们各自均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精神,上述诸多保险险种统称为财产损失保险(第95条第1款)。

其中,(企业)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于我国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与很多国家习惯称其为火灾保险不同,我国保险实务则因其承保的危险事故的范围不限于火灾,改变了按保险事故冠名的方法,代之以按投保人进行分类,长期以来称其为企业财产保险。但是,由于保险实践中,此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除了各类企业,还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仍然冠之以企业财产保险之名就与实际情况产生了差距,所以,从1996年7月1日起,“企业财产保险”更名为“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性”。两者除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同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于我国城乡居民家庭的财产保险,是专门为个人和家庭的财产提供保险保障的。我国在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业务量得到迅速增长,尤其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城乡居民和家庭寻求家庭财产保障的范围日益扩大,寻求保障的内容越来越多样化,各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诸如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盗窃保险、液化石油气罐保险、家用电器保险、房屋保险等。

机器损坏保险合同适用于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它是从普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保险合同类型,至今已有八十多年的历史。最初是在当时的工业发达国家,针对不断发生的锅炉爆炸事件,由工程师组成的工会对工厂进行定期检查,后转由保险公司向工厂提供检查机器的服务,并在发生爆炸事件时约定予以赔偿,故称为“锅炉和蒸汽机保险合同”。如今,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已经适应保险需求的不断扩大,适用于所有厂矿企业的各种机器,而且,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针对不同机器设备所面临的不同风险,出现了各种类型的机器损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经营机器损坏保险业务。时至今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不限于涉外保险领域。

利润损失保险合同则适用于承保因保险财产损毁引起的间接损失,诸如停产、停业造成的利润损失。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是对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补充。因为,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只对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提供保险保障,而对于保险财产损毁引起的间接损失,诸如停产、减产、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利润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仅仅对灾害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以弥补灾害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尤其是难以用危险分散和转移的方式给众多被保险人在营业中断期间的利润损失、营业费用的增加等间接损失提供保险保障。这不利于受损单位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势必增加被保险人日常的资金储备,阻滞资金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常周转。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正是以此种间接损失作为承保对象,故又称为营业中断保险合同。(注:此种以间接经济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英国保险市场上称为利润损失保险合同,而在美国保险市场上则被称为营业中断保险合同。中国主要参照英国保险市场的保险条款设计利润损失保险合同的内容。)此种保险业务始自于1860年的法国,其保险单使用的“Chomage”一词,意思是“停业、被迫无业”,当时是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附加险种用于承保被保险人停业期间的损失,后逐渐成为以财产损失保险为基础而独立提供的营业中断保险合同。

至于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则适用于我国的涉外单位所拥有的涉外财产和外国在华机构或人员的财产。

【实例枚举】

甲布艺装饰公司租用了乙大厦的地下室作为生产车间和仓库。由于担心地下室的水暖管线爆裂冒水,导致布艺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产成品的损失,甲布艺装饰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合同。甲布艺装饰公司的总经理在投保时提出办理有关企业的所有保险,尤其要针对地下室的水暖管线的跑、冒、滴、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满口应允。于是,双方签订了保险金额为12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同。进入供暖季节后的一天早晨,当甲布艺装饰公司的职工进入车间上班时,发现地下室的水暖管线正在不断地往外冒水,地面上的积水深达半尺,室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和仓库内储存的物品大部分被水浸泡,经过统计,损失约为40万元。于是,甲布艺装饰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和其他有关资料。然而,得到的答复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导致投保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水暖管线爆裂,属于财产保险的附加险,而甲布艺装饰公司仅投保了财产保险的基本保险,并未投保附加险,所以,该水暖管线爆裂造成的财产损失,按财产保险基本险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

本案对于大家把握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可以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与其他各类财产保险合同予以区别。

第二节 工程保险合同概述

一、工程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工程保险合同的概念

工程保险合同是指用于承保在建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工程保险合同是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传统的火灾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中逐渐派生出来的一种新的综合性保险合同。究其原因,企业用于生产活动的技术先进、价值昂贵的机器设备越来越多,而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损坏的话,不仅重置价值很高,而且会影响生产的连续性,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使得设备所有人承担重大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各类建筑工程的规模也日渐增大,建造技术愈发复杂,建筑造价日趋昂贵,工程期间可能遇到各种风险所致的损失必然巨大,因此,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工程的承包人对于保障机器设备安全及工程安全的保险保障需求越来越强烈。于是,工程保险合同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新型险种应运而生。根据有关资料记载,从20世纪20年代起,先后出现了承保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保险单,工程保险合同至今只有八十余年的历史。(注:1929年,英国的保险公司对于当时在泰晤士河上建设的拉姆贝斯大桥工程承保了一切险。参见[日]大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编:《保险新险种理论与实务》,146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饱受战争创伤的欧洲各国进行了大规模重建,需要各类工程保险服务。越来越多的工程承包合同引入了工程保险,其甚至得到被广泛适用的标准化工程承包格式条款(注:1945年,英国的土木建筑业者联盟、工程技术者协会和土木技术者协会共同研究制定了标准承包条款,即闻名于世的I.C.E条款。1957年,国际咨询技术人员联盟和欧洲建筑业者联盟以I.C.E条款为基础,制定了用于海外工程项目的国际标准合同条款F.I.D.I.C条款。参见[日]大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编:《保险新险种理论与实务》,147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的确认。如今,工程保险合同在欧美各国得到迅速发展,该保险险种也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得以适用。

(二)工程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工程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其保险标的是在建工程项目,即必须是处于施工状态下尚未完成的,包括在建的建筑物和与兴建建筑物有关的机械类以及钢铁结构的安装工程等。相应地,工程保险合同分为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简称建工险)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简称安工险)两大类。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与安装工程一切险合同是承保工程项目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工程保险险种,它们各自承保风险的侧重点有所区别。

2.其承保的风险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其广泛性在于:(1)工程保险合同既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风险,也承保被保险人可能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风险;(2)工程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大多裸露于工程现场,处于一种无防备的风险状态,相应地,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低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3)工程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在施工中始终处于一种动态过程,各种风险因素错综复杂,加之人为因素的影响,必然使其面临的风险程度加大。而其综合性则表现为工程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是工程项目因一切“突然”和“不可预料”的风险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损失和被保险人可能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同时,工程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风险可能涉及运输过程中、工地外储存过程中、试车期间和保证期间等可能遭受的各类风险。

3.其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不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涉及诸多与在建工程有关的当事人。工程建设过程的复杂性,使其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方较多,包括工程业主、主承保商、分承保商、设备供应商、设计商、技术顾问、工程监理等,它们均有可能因其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而成为工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4.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因为,工程项目的价值因建设进度而不断增加,其保险金额亦具有变动性。从而,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较多情况下是以完工时的价值或者承包合同的承包金额作为保险金额。当然,若工程项目在保险期限内的市场价值或承包金额发生变化的,保险金额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变。

5.其保险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相对固定(通常是1年)不同,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工程的工期长短来确定,可以是几年,十几年。同时,因受工期的影响,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的起止点也不是确定的具体日期,而是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为此,工程保险采用工期费率,而不是年度费率。

二、工程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一)工程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范围

在各国保险实务中,就保险标的而言,工程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矿企业涉及的机器设备或者钢结构项目的兴建和安装。与此相适应,工程保险合同分为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

而就被保险人来讲,工程保险合同适用于与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机器设备、钢结构建筑物安装项目有关的各方关系人,包括工程所有人(业主)、工程承包人(主承包人和分承包人)、供货人、机器设备的制造人、工程所有人雇佣的技术顾问(如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工程监理等)、贷款银行以及其他债权人等。随着各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工程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出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诸如出现在西方国家的核能保险便是其典型表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类在和平利用核能源领域取得巨大进展,包括放射线在医学方面的运用、核能发电、核能船舶等,标志着核能源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亦于20世纪80年代先后兴建秦山核电站、大亚湾核电站。但核能源的利用也带来严重的核风险,大家记忆犹新的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以及因此给人类居住环境造成的核污染,是核风险的典型实例,它向保险业提出了一个严肃的课题。不过,各国的商业保险公司面对核风险望而却步,一般都把核风险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直到20世纪60年代,因日本颁布《原子能损失补偿法》和《原子能损失补偿合同法》(1961年),英国颁布《核装置法》(1965年),才相继在日本、英国、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出现共同承保核能保险的保险集团,用以对付核能的巨大风险。

以日本为例,按照不同的适用范围,其核能保险包括:(1)核能设施赔偿责任保险,承保核能设施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的灭失、坏损、污损等损失;(2)核能运输赔偿责任保险,承保在国际间运输核燃料物质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3)核能动力船舶航运者赔偿责任保险,承保核能动力船舶在国际间的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4)核能财产保险,承保核电站、核燃料物质的加工和再处理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上述四类核能保险中,前三种属于强制保险,第四种是自愿保险。

(二)工程保险合同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工程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它是伴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和发展的。究其原因,一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大量的国外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兴建大量的工程项目,这些国外投资者具有分散自身风险的需求而追求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障。二是在对外开放形势下,我国的一些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开始涉足海外工程市场,而根据国际惯例,参与海外工程建设安装的企业在海外工程的投标过程中作为履约的条件需要办理工程保险合同。三是国内的一些建设项目因业主单位的企业化和承保单位推行项目经理制,需要对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也为工程保险合同的发展提供了机会。

于是,1979年10月,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国际通行的工程保险合同条款,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设计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开始办理工程保险业务。当然,这类保险业务最初只适用于涉外工程项目,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形成及发展,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日益增强,出现了适用工程保险合同的客观环境,上述工程保险合同条款也开始用于承保国内工程项目。1993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条款基础上重新设计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适用于工程保险业务,成为国内工程保险业务的主要保险合同条款。此后,其他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工程保险业务。

三、工程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

在国际保险市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地将工程保险合同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机械设备安装保险合同两大类。日本的保险市场则根据承保对象,将工程保险合同分为安装工程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土木工程保险合同三类。(注:参见[日]大正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编:《保险新险种理论与实务》,147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

【实例枚举】

2006年10月的一天,我国江苏省某地发生了5.5级的中强度地震。次日,甲服装厂来到乙保险公司报案,称该厂的一座800平方米在建厂房因地震导致墙体严重开裂,楼板移位,估计损失在18万元左右,因此要求乙保险公司按该厂投保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邀请了建筑专家对受损的在建厂房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该厂房已经构成危房,必须拆除重建,其经济损失为25万元。但是,乙保险公司在审核甲服装厂的保险单和核对该厂账目时发现该受损厂房没有竣工,尚未转为该厂的固定资产,甲服装厂并未就该在建厂房投保工程保险合同,而仅依据(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通过本案例,大家可以充分理解工程保险合同。在建工程项目不属于(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当另行投保工程保险合同。

虽然,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与安装工程保险合同都属于工程保险合同,但因其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又在以下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承保的保险标的不同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与安装工程保险合同之间的差异性首先表现在保险标的不同。其中,建筑工程保险合同适用于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项目,具体标准是土木建设项目的造价占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的50%以上的工程项目;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则适用于安装工程造价(包括被安装机器设备本身的价值)占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的50%以上的工程项目。

(二)保险标的的变动性不同

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中,其保险标的自建设工程开始动工后随着工程的进展,其物质形态必然逐步增加直至工程竣工,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从零逐步增加到100%。与此不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机器设备)从工程开始之时就存在于工地上,保险人一开始就承担着几乎全部工程的保险责任,因此,风险也相对集中。

(三)保险人承保的致损风险不尽相同

与各自的保险标的相适应,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涉及的致损风险各有不同的侧重点。相比较而言,作为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土木建筑工程多处于露天条件之下,因此,自然灾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除了储油气罐、桥梁、钢结构工程以外,主要是在建筑物内进行安装,受自然灾害致损的可能性较小,而因人为事故致损的可能性则较大。此外,由于安装工程在验收交接前必须通过试车考核,相应地,试车期风险便成为安装工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责任免除范围不一样

由于保险标的和保险保障内容的区别,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各自的责任免除范围不一样:(1)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中属于责任免除。但在安装工程保险合同中,“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而因设计错误导致的其他损失则属于保险责任。(2)由于电气原因造成的损失,在安装工程保险合同中属于责任免除,即“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建筑工程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免除则无此项规定。(3)由于非外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即“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力装置的本身损失”,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中属于责任免除,因为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只承保外来原因(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损失。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则无此项规定。

(五)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各自承保的工程项目的保险金额都是工程结束时的实际价值,但是,前者的保险金额一般是按照工程概算价格或者承包合同价格确定,待工程竣工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后者的保险金额一般要以安装机器设备的总价值加上安装合同的承包价格之和作为确定的依据,因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中一般包括安装费用和安装过程中必需的辅助材料费用,却不包含安装项目的价值。

【实例枚举】

正在进行基建的甲大酒店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万美元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4年10月,负责该酒店机电工程安装的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日本进口了两台制冷机。但是,由于承运方的责任导致其中一台制冷机严重受损而无法修复,乙保险公司经过审核,按全损向被保险人甲大酒店偿付了相当于92万美元的保险赔偿金。

通过上述实例,大家可以进一步理解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从而,可以把握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安装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三节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概述

一、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合法运营的载人或者载物或者从事特殊作业的交通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显然,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与人类的交通运输方式发展变化相适应的。因为,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不断发明创造出各种代步工具,并且,交通工具的代步速度日益加快,代步方式涉及陆路、水路和空中,其结果是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加快了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但是,与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使用相伴的负面影响,却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此,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应运而生,成为针对交通运输工具使用中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法律手段。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是:

1.其保险标的限于投入合法营运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工具才为保险人承保。例如,投保船舶保险合同的船舶应当具备法定的适航能力,依法配备船员。

2.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是交通运输工具的法定权利人。凡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等均可以投保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而上述权利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则能够成为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其赔偿方法原则上适用修理、恢复原状的方法。当交通运输工具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时,可以通过修理而使其恢复正常的营运状态;如果需要更换残损的零件,保险人一般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二、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汽车、拖拉机、火车、船舶、飞机以及其他飞行器、非机动的畜力车、人力车,甚至涉及卫星和其他航天器等。相应地,在保险实务中,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按照承保的交通运输工具的种类,可以分为机动车辆(汽车)保险合同、非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飞机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以及航天保险合同等。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范围,不仅包括保险人承保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本身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同时交通运输工具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被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内。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交通运输工具的价值较高、运行速度极快,因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影响到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为此,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保险业开办了各种交通运输工具保险的险种,并大多实行强制保险。同时,航天事业的发展,也进一步扩展了交通运输工具保险的适用范围,并逐渐形成新兴的航天保险。

【实例枚举】

2002年3月5日,张甲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其保险标的为张甲所有的车号67052的上海桑塔纳牌轿车,保险期限从2002年3月4日至2003年3月4日,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6万元,保险费6000元。2002年10月15日,张甲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该车转卖给李丙。2003年1月20日,张甲和李丙共同到乙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变更被保险人为李丙。2003年1月22日,李丙在停车场发现投保车辆丢失,随即向公安局报案。次日,李丙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却决定拒赔,理由是李丙在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时,并未告知投保车辆的所有权因买卖而转移,保险公司的变更批注是违背其真实意志的,应当无效。

借助该案例,可以理解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法律内涵及具体的适用情况,从而,能够把握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三、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工程车等各种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据此,保险人对于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汽车自从在19世纪末期产生后,被迅速地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汽车在以大众化为目标的工业化生产过程中,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面貌,对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已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交通工具。但是,它作为高速运输工具也给社会生活带来新的危险,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能源危机等,形成了相应的保险保障需要。因此,汽车保险自1895年产生于英国后,很快在各工业化发达国家得以推广。其保险责任不断扩大,新的险种不断出现,并且,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保险业务量大为增加。现在,汽车保险(主要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很多国家已被作为强制保险来适用,由专门立法加以调整。如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汽车保险已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汽车保险限于汽车的保险,而广义的汽车保险则涉及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各种机动车辆的保险。

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开办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此后在1955年停办。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办理涉外汽车保险,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又重新开办了国内汽车保险业务。不过,自1983年11月开始,我国的国内汽车保险改称为机动车辆保险,而在涉外保险范围内仍称为汽车保险。由于两者适用于不同领域,所以,它们各自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范围均不相同。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汽车作为现代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生产工具和生活耐用消费品,在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家庭中的拥有量与日俱增,相应地,机动车辆保险的发展速度也不断加快,如今已成为财产保险领域中的龙头险种。但是,在其发展中也暴露出诸多弊病,尤其是各保险公司在各地区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单证不统一,形成了恶性竞争,既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导致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下滑。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大力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行为,实施了包括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实行统一的保险费率、使用统一的保险单证(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颁布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首次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单证。但是,因其在适用中亦存在不足之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再次予以修改。从2000年7月1日起,2000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开始执行(此前的经调整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已于2000年4月1日予以适用)。)等具体措施,为中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险别较此前更多,也更完善,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其中,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又称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则包括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根据中国保监会新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只有基本险才能独立投保,而附加险则不能独立投保,必须在投保了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与保险人特约投保附加险险别,而且,投保具体的附加险,亦应与相应的基本险险别相联系。即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的,必须先行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必须先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在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不过,当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存在抵触之处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而我国开办的汽车保险险种则分为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它们各自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与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险种相同。

(二)飞机保险合同

飞机保险合同又称航空保险合同,是交通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是以飞机作为保险标的,当保险飞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以及因此产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予以赔偿的保险合同。

飞机在运行中的危险较为集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巨大的。因此,飞机保险自20世纪初产生于英国、美国后,至今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的飞机保险业务开办于1974年9月,最初限于承保国际航线的班机和包机的机身险、旅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责任险和战争险、劫持险,后承保范围扩大到国内航线的飞机。根据1986年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我国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均应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飞机保险合同主要包括如下险别:(1)飞机机身险;(2)第三者责任险;(3)旅客责任险;(4)货物责任险;(5)战争险。此外,有些保险公司还经营:机场责任险(又称机场及操纵人员责任险)、产品责任险(承保飞机制造责任)、机组人员人身意外险、丧失执照险(承保飞机驾驶员丧失驾驶执照的风险)、飞机表演责任险、塔台指挥人员责任险等险别。

我国的飞机保险合同与国外的飞机保险合同不尽相同。在险别设置上,我国的飞机保险合同按适用范围,分为国内航线飞机保险、国际航线飞机保险和飞机试飞保险。而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分为飞机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三种基本险别和承运货物责任险及战争险、劫持险等附加险别。

(三)船舶保险合同

船舶保险合同既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又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险种。它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专行以海运船舶或者内河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业的起源,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船舶保险合同自然历史悠久。可以说,各国的《海商法》均将船舶保险合同纳入海上保险制度,成为调整船舶保险关系的依据。凡是经营海上交通运输工具保险或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然开办船舶保险合同。而且,伴随着国际海运业的发展,船舶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障手段、经营技术也日臻完善,在财产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占有重要地位。

投保船舶保险已是当今各国船运企业日常经营的一种习惯,原因在于水上运输是风险较为集中、损失很大的行业,通过投保船舶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取经济补偿,保障水上运输的正常经营秩序。

船舶保险合同是以船舶作为保险标的。在此,船舶是指由船壳、船机、船舶属具构成的整体。依我国《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船舶属具即是船舶的组成部分。根据现代船舶保险实践,保险船舶涉及各种类型的船舶和其他各种水上浮动物体(诸如海上钻井平台、水上仓库等)。一般情况下,投保船舶保险的船舶应当具备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配备持有相应职务证书的船员。

同时,要注意各类船舶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船舶和不保船舶的范围。例如,我国现行的国内船舶保险合同承保在我国进行内水和沿海运输的船舶,包括用于载运客货的普通船舶(机动船舶或非机动船舶)和各种专用船舶(如渔船保险合同承保的渔船、油轮保险合同承保的油轮)。但是,不包括远洋运输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修理中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等。

第四节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概述

一、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通过运输活动完成商品的空间转移是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必要环节。应当说,货物运输涉及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与各个行业的生产和各个家庭的生活之间都存在着密切联系。但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遭遇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发生毁损、灭失。虽然,货主可以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承运人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不过,有关法律对于各种货物运输方式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承运人的免责条件和免责范围也不一样,因此,能否得到赔偿以及赔偿范围受到诸多影响,货物运输活动的参与者存在着保险保障的需求。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如下:

1.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在途运输的各种货物。其特点是流动性和与被保险人的分离性(在运输过程中处于承运人的直接控制)。

2.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价值予以确定,一经确定便不受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

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广泛,因此,保险法对于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予以多种分类。其中,按运输方式不同分为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邮包保险合同和联运保险合同等。按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内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又是海上保险的组成部分)。

【实例枚举】

广西壮族自治区甲果品公司于2001年2月通过铁路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送一篷车蕉柑,共计1500件。起运时,承运人作为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一并为甲果品公司办理了国内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该批货物在约定时间内运抵目的地。但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装载蕉柑的篷车车门被开启,车门处的保温被已被撕破,货物被盗。经过清点,确认65件货物被盗,另有180件货物因北方地区的零下18度的气温而全部被冻损。于是,甲果品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该批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和冻损损失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乙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蕉柑属于鲜货,应当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鲜货保险。由于甲果品公司仅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综合保险,所以,本案的盗窃损失和冻损损失均不应予以保险赔偿。二是认为按照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范围内,“盗窃”属于保险责任,而且,盗窃是导致货物冻损的近因,因此,本案的盗窃损失和冻损损失均应予以保险赔偿。第三种意见着眼于普遍意义,认为盗窃并非导致货物冻损的必然原因。本案中,天气寒冷是造成货物冻损的直接原因,而天气寒冷则不是保险责任,因此,对于货物的冻损损失无须赔偿。

本案有助于理解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并且,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的认定有重要的说明作用。

三、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海上或内河航行的船只运送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一种。纵观社会经济的发展历史,各种商品借助运输完成空间转移是市场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环节,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则早已成为商品贸易的参与者转移运输风险的重要手段。其中,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一种。时至今日,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仍是货物运输中适用最为广泛的货物运输方法,因此,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在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8年至1979年,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与其他国内保险业务一并停办)。而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则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险保障需求的日益增大,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修订新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水上运输货物保险业务。这表明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已是我国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重要种类之一。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将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国内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国际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国内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又称为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用于承保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等国内水域范围内运输的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风险。

国际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又称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用于承保国际贸易中的进出口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风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该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航行以及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还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按我国的保险实践,称其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而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称其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陆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保险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的产生晚于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其内容既吸收了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做法,又针对陆上运输货物活动寻求保险保障的实际需要,形成自身特点。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按其适用范围分为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国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又称为涉外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其中,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适用于国内贸易所涉及的货物在国内陆路上,用汽车、火车、非机动车辆进行的运输活动。我国将其进一步分为国内铁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而国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则适用于国际贸易所涉及的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的物品,在跨越国界的陆路上进行的运输活动。在我国,国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习惯上称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而且,限于使用火车、汽车进行的运输活动,使用其他陆上运输工具从事的货物运输活动则不予承保。

(三)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飞机运载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保险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作为独立的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类型,产生于20世纪。我国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开办于1951年,但仅适用于在国际航线上运输的货物。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则是从1984年11月起试开办。近年来,又扩大发展了两个附加险种,即国内航空运输鲜、活货物和动物腐烂、死亡责任保险以及国内航空运输行李保险。

我国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适用于用飞机在国内航线上运输的货物。凡是向民航部门(承运人)托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将其需要空运的货物投保该保险,但是,鲜、活物品和动物不能投保此保险合同,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投保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即鲜、活货物和动物腐烂、死亡保险。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则用于承保用飞机在国际航线上运输的货物。参与国际贸易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就其需要空运的货物投保该保险。

(四)邮包保险合同

邮包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通过邮局用邮包运递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的邮运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邮包可以通过海上、陆路、空中等各种运输方式进行运递,因此,邮包保险合同的险种名称和保险责任在各国的保险实务中各不相同。我国的邮包保险合同分为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以及附加险——邮包战争险。而且,海、陆、空运的邮包保险合同,均使用同一保险条款。

邮包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基本一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确认方法也相同。

第五节 农业保险合同概述

一、农业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的生产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损害农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

严格地说,农业保险是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基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具有诸多特点:

(一)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保险价值具有不稳定性

农业生产是农业生产者利用植物、动物的生长机能,通过人工控制和培育来获取农产品的社会生产部门。其生产范围广泛,涉及的农产品种类众多,农业生产者所需保险保障也是五花八门。相应地,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必然种类繁多,不一而足,保险实务一般将其归纳为农作物产品、林木产品、畜牧产品、水产品等若干大类。应当注意的是,农业保险区别于农村保险。所谓农村保险,是就保险适用的地域范围而言,它是保险人向参与农村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劳动者及农村家庭提供的各类保险保障的总称,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既涉及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活动,又包括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经营活动,诸如针对农村的企业财产或家庭财产适用的财产损失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交通运输工具保险、人身保险和农业保险等,显然,农业保险仅仅是农村保险的组成部分。

同时,各种农产品作为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其保险价值是极不稳定的。因为,农产品的取得要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在此生产过程中,资金的投入、物料的消耗、产品的收获、成本的回收都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各种自然灾害和市场价格又往往直接影响着各种农产品的保险价值,所以,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是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时的一个复杂问题,使其区别于其他各种保险合同。

(二)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更大,责任审定具有复杂性

由于农业生产的对象皆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它们的生长过程直接受到自然条件和周围环境的影响;加之,农业生产周期长、季节性强,又多为露天作业,因此其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相对于其他社会生产部门较为脆弱。其结果是农业生产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遭受损失的概率更高,损失数额更大。因此,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它的赔付率一般高于其他保险业务。

不仅如此,农产品损失可以是一种自然灾害造成的,或者是在同一期间遭受多种自然灾害造成的。尤其是农村地域广大,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存在差别,产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因素各不相同,故农业产品的受灾情况及后果更为复杂。这导致保险人在灾害发生后进行责任审核、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数额的工作比较困难,其具体操作过程更为复杂。因此,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因地制宜,或者承保单一风险,或者承保综合性风险,甚至可以将特定的农业风险列为特约保险责任。

(三)农业保险以基本保障为原则,实行损失分摊、低额承保

上述农业保险的复杂性和风险性要求农业保险的经营更为科学合理,以适应农业生产的特点。这种科学性首先就表现在为农业生产提供基本保障,因为,农业保险的目的是补偿农业生产者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维持和恢复农业再生产。所以,在经营农业保险过程中要贯彻基本保障原则,即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数额以补偿被保险人投入农业生产的成本和部分预期利润为标准,而不是以全部预期利润作为补偿对象,使被保险人因灾受损后能够及时得到维持和恢复农业再生产的基本保障。

同时,为了达到农业保险的目的,提高农业生产者加强农业生产管理的责任心,防止出现道德危险,农业保险实行损失分摊、低额承保的方式。一般来说,农业保险只按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例如,牲畜保险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70%、农作物保险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60%的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其余部分的损失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这是农业保险特有的内容。

(四)农业保险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突出合作保险形式

农业保险作为高风险、高赔付率的保险业务,其经营成本明显高于其他保险业务,赢利性极低,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独力承担赔付责任显得勉为其难。因此,各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方式大多是以自愿为原则的商业保险、以强制为原则的政策性保险和以互助共济为原则的合作保险并存,其中,合作保险方式占有重要地位。诸如日本的农业共济社、美国各州经营农业保险的相互保险公司、英格兰的全国农民相互保险协会等都是农业保险范围内的合作保险组织。这些合作保险组织以互助共济为目的,其成员相互提供保险保障,不追求赢利,以降低经营成本、有效防止道德危险,是解决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愿经营农业保险问题的有效方法。同时,政府补贴是农业保险较为普遍的又一特色。例如,西班牙于1979年颁布的《农业保险法》规定保险费补贴率为20%~50%。

二、农业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农产品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之一。其适用目的是为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因此,基于农业生产活动的特点,农业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农产品。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农业生产所创造的农产品种类众多,均可以成为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农业生产者根据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就具体农产品投保相应的农业保险合同。

2.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具有高风险性和高赔付性。按我国现有的农业生产技术条件,农业生产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外部环境,从而,其生产过程始终面临着复杂多发的风险。这些风险可能是各种自然灾害,也可能是社会风险或经济风险;可能是一种风险,也可能是多种风险并存。而且,这些风险的发生往往会造成保险标的很高的损失概率。相应地,保险人基于农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的可能性很大,赔付的比例亦较高。

3.农业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灵活多样。在我国幅员广阔的农业生产区域内,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各不相同,相应地,农业生产者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有所区别,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生产管理水平也不一样,使得农业生产具有诸多变数,而且,农业产品种类繁多,价值各异。为了适应这些特点,保险人在确定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时,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法,而且,一般实行低额承保。

4.农业保险合同具有低费用性。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农业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较为低廉,也就是说,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支出保险费与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比例,低于其他保险合同。因为,要积极发展农业保险制度,就必须考虑一般的农业生产者所能承受的交费能力。

5.农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往往与相应的扶持政策相联系。鉴于农业保险合同的高风险性和高赔付性以及投保人交费能力较低等特点,国家政府一般都对农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实行扶持政策,诸如对投保人实行保险费补贴,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实行税收减免等。

【实例枚举】

2002年6月,淮河流域连续降水二十余天,总降水量达到950毫米,致使河水超过警戒线1.9米。地处淮河岸边的甲乡的24500亩稻田,因地势低洼而遭淹,形成重大损失。此前甲乡政府已经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水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水稻因洪水、冰雹、风暴造成绝产或减产的,保险公司根据前三年的平均亩产量,按国家现行收购价格,赔偿水稻保险合同的绝对免赔额以外的损失:该绝对免赔额约定为平均亩产的二成。投保人按照每亩5元交纳保险费。

水灾之后,甲乡政府向保险公司申报绝产损失3500亩。9月份,又申报减产二成以上的16400亩,合计两项损失为162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依据气象资料,确认6月份的水灾构成洪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此后的关键问题就是定损。保险公司经过实地采取随机选点以点测面方法进行勘验后,分别针对稻田的受损面积和损失程度,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测定受损面积,同时,聘请农业专家负责测定损失程度。最终,认定水稻绝产面积为2600亩,以每亩1000斤为基数计算保险赔款为42万元,而减产二成以上的面积为1100亩,保险赔款为35万元。保险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分析本案,有助于大家掌握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和实务运用,并透过农业保险合同加深对于保险合同基本属性的理解。

[知识链接]航天保险为圆人类的“飞天梦”保驾护航

自20世纪50年代第一颗人造卫星进入太空开始,迄今人类已向浩瀚无际的太空发射了数千颗人造卫星,并有一百多个国家投资于宇航技术,使得航天技术迅速发展。2004年,因为中国的“神舟五号”载人飞行的成功、欧盟和美国前赴后继地进行火星探索,又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新的“航天热”。这意味着人类的“航天梦”不断走向更高境地。

当然,航天活动也是价格昂贵、风险巨大的科技工程,一旦发射失败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其经济损失必然十分巨大。因此,人类在不断提高航天技术水平的同时,也将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保险引入了航天领域。航天保险产生于1965年,国际卫星通讯组织将“国际通讯卫星1A”向劳合社投保航天保险,其内容是保险人对于火箭和各种航天器在制造、发射和在轨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具有“保驾护航”的作用。

1984年11月,劳合社出资雇请美国宇航局从太空中将两颗失控的卫星捕获,经修复后售出,创造了航天保险的壮举。同样在世界保险界引起巨大反响的是1986年1月28日的航天空难,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卡纳维拉尔角发射升空的“挑战者”号航天飞机,升空后不到30秒钟起火爆炸,导致价值12亿美元的航天飞机及其携带的价值5亿美元的通讯卫星全部损失,7名机组人员全部罹难。但是,“挑战者”号没有投保航天保险,7名机组人员中,除了中学女教师麦考利夫以外,其余均没有购买保险,而且,均签署了买保险的弃权书。反之,1995年1月26日,中国长城公司发射的“亚太2号”通讯卫星失败后,承保其航天保险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上述实例从不同方面证明了航天保险的保障作用。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理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含义?

2.如何确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3.工程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4.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与安装工程保险合同有哪些区别?

5.如何理解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6.交通工具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7.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特点?

8.什么是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9.农业保险具有哪些特点?

10.什么是农业保险合同?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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