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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火灾事故认定书》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证明力简析

前言:

作为大型汽车制造企业多年法律顾问,我们接触了大量涉及车辆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当产品责任是由于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时,原告往往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主张产品责任(车辆存在缺陷)的证据使用。而不同的法院在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做法不尽相同。我们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同行。

先看四个案例:

【案例一】某保险公司诉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6日案外人临沂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从解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一)处购买解放牌厢式运输车一辆,并于2016年11月9日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附加自燃损失险一份。2017年5月30日20时许,车辆驾驶室舱内起火造成车辆受损,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且排除了外界放火嫌疑。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公司的原告方向车主进行了保险赔偿。原告遂向车辆生产厂家提起追偿权之诉。

法院主要观点:

1、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火灾是质量缺陷导致,缺乏相应的鉴定支撑其主张,对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起火的主张不予支持。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不必然是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有多种可能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因此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李某与浙江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李某在被告二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被告一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吉利帝豪牌小轿车一辆,2018年8月13日,该车在上高县城商城北路发生火灾,后经上高县公安消防中队处置,将火扑灭。2018年8月27日,上高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起火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13日7:16,我大队接到报警:位于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商城北路广电旁一辆吉利帝豪牌小型汽车自燃着火(车牌号码:粤S×××××、姓名、身份证:),中队出动两辆消防车到场处置,07:30分成功将火势扑灭。”2018年10月31日,上高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8月13日7时20分,大队接到报警,上高县商城北路吉利帝豪JS车(粤S×××××)着火。经调查,此次火灾烧毁吉利帝豪JS车一辆,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800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7时15分许,起火部分为车左侧前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起火、放火等因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019年3月4日高安瑞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车受损严重,目前车辆停放在高安市瑞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站。事故后原告以该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因多次协商未果,遂导致纠纷。

法院主要观点:

1、对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起火原因,上高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起火证明》及上高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证实该车系存在产品缺陷而导致的车辆起火燃烧,而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出具合格证、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运行强制性项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该车属合格产品。

2、依据《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即该车存在产品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车系产品缺陷或者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起火,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车系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与案例一类似,不赘述。

法院观点: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造成车辆自燃的原因,不外乎外来因素、人为原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现华碧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认定该次起火是由于电气短路引发的,该结论实际与济水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一致的。从该两份报告的内容来看,应当可以排除外来因素、人为原因造成火灾。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车辆进行过改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华碧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得出其他可以排除因产品缺陷导致火灾的结论,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存在缺陷导致自燃,进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作为生产者,对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四】张某与菏泽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从被告菏泽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唐骏欧铃牌厢式货车一辆,价格为47000元,车辆购置税4017元,车牌号码为鲁R×××。2017年2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该车在牡丹区句阳路18号牡丹医药公司院内在停放状态下起火燃烧,原告拨打消防电话,菏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牡丹区大队出警将火扑灭,并作出菏牡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发电机电源线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发动机油路故障引起,应为发动机右侧发电机电源线与主车架搭铁短路引起。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菏泽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就涉案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根据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牡丹区大队作出的菏牡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发电机电源线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发动机油路故障引起,应为发动机右侧发电机电源线与主车架搭铁短路引起。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因素,而被告未对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自燃,车辆自燃很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当判定为不合理危险,故涉案车辆生产者应对该自燃事故承担责任。

2、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四个案例类型基本相同,却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案例一、二没有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使用,并将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案例三、四却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下面就相关问题进行一下讨论: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主体、目的及适用范围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可见,公安消防大队只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权,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可见,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能用来作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使用。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由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机构并非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确认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资质。2、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目的是为了确认火灾事故责任,而并非以确认起火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存在什么质量缺陷为目的。3、由此可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作用只能限制在处理火灾事故的范围内。


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产品缺陷证据的不正当性

上面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出具资质、出具目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阐述。除此之外,还有下面的问题需要考虑:

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的程序上看。

具有行政确认性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出具时是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的,该程序可以保证行政相对人或者说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权利不受侵犯。比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述规定,保证了火灾事故当事人的参与权、查阅权、申辩权、复核权等。如果扩大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范围,如扩大到作为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据使用,甚至由此确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则不可避免的会剥夺非火灾事故当事人的生产厂家的上述程序权利。生产厂家只能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这对于生产厂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事实上,在发生火灾事故时,生产厂家根本不知情,甚至过了很长时间(数月、数年)直至原告起诉时,才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生产厂家在此时想了解火灾事故最原始的现场情况已经不可能,甚至被烧毁的车辆根本没有得到很好的保管,丢件情况、自然损蚀情况等在所难免。此时涉案车辆可能已经不具备勘验、检测、鉴定条件。

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上看。

《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标准内容无非两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可见,要么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起火原因,比如案例一:“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要么认定书给出的结论是“排除”什么、“不排除”什么。显然,以排除什么和不排除什么方式出具的认定书,事实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火灾原因。属于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

那么,对于明确认定火灾原因的内容,我们能否作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采信呢?本人认为仍然不能。因为以案例一的认定书结论为例(当然,绝大多数的认定书都是类似表述的),“电气线路故障”只是一个很上位的、笼统的、粗陋的说法,而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认定,比如是哪一个具体零部件的电气线路发生了故障?发生了什么故障?该故障是怎样导致火灾发生的等等。当然,要求《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这样详细、明确、清楚的认定似乎强人所难,因为消防部门并不具备产品质量检测鉴定资质和能力,而且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上位的、笼统的、粗陋的认定已经足够,火灾的责任人(车主)已然确定。消防部门不会也没有必要深究车辆的自身故障更深层次的原因。因此,“电气线路故障”没有更具体的、明确的、清楚的分解,则依此认定车辆存在缺陷,显然是没有证明力的。因为毕竟“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犯罪行为、不可抗力、不当操作、不当使用、不当或缺失保养、不当维修、肇事、环境因素、第三方责任等等。导致“电气线路故障”的因素实在是太多,不可以将此与产品缺陷唯一对应起来。进一步讲,如果这种上位的、笼统的、粗陋的认定确定了生产厂家的产品责任,那么,生产厂家据此根本无法对缺陷零部件的供应商进行追偿,因为没有确定具体的缺陷零部件以及具体的缺陷内容。反过来也证明以此种《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来确认生产厂家的产品责任的不正当性。

还应注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相关问题。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1)没有人员伤亡的;(2)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3)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4)没有放火嫌疑的。”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时,比如认定直接财产损失轻微(而事实却是没有综合考虑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而事实上,生产厂家没有作为火灾当事人对待,谈何没有异议!)等。在这种情况下,以简易程序处理火灾事故明显是违法的,所谓简易调查认定书当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直接作为认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使用。

2023-11-20

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