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租车网价目表中的退还政策如何规定?,

用租赁来的汽车去质押借款到底构成何罪


在我刑警生涯中,接到过两起犯罪嫌疑人利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汽车进行质押借款的案子,一起案件是以诈骗罪起诉到检察院,检察院要我们对车子做价格鉴定,最终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到法院判刑,另一起案子却就以借款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以诈骗罪起诉判刑的,两起案子作案手法大致一样,最后判决所认定罪名和确定犯罪金额的标准却不一样,当时做刑警是不用管法院以什么罪名和多少犯罪金额判的,只要判有罪就够了,现在转行做了律师,对这两起作案手段相似的案子最终判决结果却不同不由产生了兴趣,这种案子到底应该如何定罪量刑才是最合适的呢?

第一起案件是我市某二手车店老板一大早来我队报警,称其今早去开车,却发现昨晚开回家停在小区院子里一辆凯美瑞轿车不见了,我当时也以为这就是一起普通盗窃汽车案件,就让报案人先回去,我再去调取小区监控录像,之后我就在平台以盗窃罪立案了。后面调取小区监控录像后,发现是两男一女在凌晨1点左右进入小区后开走了该车,我就觉得有点不对头,因为从穿着打扮看不像偷车贼,我就仔细问了下报案人,车子什么时候买的,有没有什么纠纷?报案人这时才说了实话,说车子不是他的,而是前天有两个外地人到他店里来,称有急事需要一笔10万元资金周转一个月并愿意支付相应利息,问他有没有资金可以出借,他们可以用他们开来的这辆凯美瑞轿车做质押,一个月后还钱取车。因为这个老板是做二手车交易的,他看了他们开来的车子后,称最多只能借9万元,对方同意了,报案人就查看了他们提供的车辆行车证和车主身份证,行车证姓名和身份证姓名是一致的,身份证也是本人持有的,然后车主为防万一,还拓印了该车车架号,见车架号和行车证上也是一致的,报案人就放心了,然后和对方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报案人借款给对方9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如果一个月后对方不来还款取车,报案人有权自行处置该车。合同签订后,对方将车钥匙和行车证交给报案人,报案人这两天就开该车上下班回家,结果没两天车子就不见了。

初步分析,车子不见应该和前天车子质押借款事情有关,不然哪有这么巧。然后网上查询了一下该车登记信息,发现该车登记在浙江省台州市另一人名下,而不是借款人提供的行车证上车主张某,再接着查发现该车挂靠在台州市一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然后我们要台州当地公安局配合去上门调查了一下该租赁公司,果然是该租赁公司的人将该车于前天出租给张某,结果在对该车GPS定位巡查中,发现该车已经驶出浙江地界,再打租车人张某电话已经无法打通,租赁公司感觉到危险,迅速派人开车根据该车GPS定位找到我市,然后用备用钥匙将车辆连夜开回台州。

随后我们出差到台州找到该家汽车租赁公司,调取了张某租车合同和相关资料,并打听到张某是当地一烂赌之人,估计是用这招骗钱去翻本,因为采取这种用租赁来车辆去质押借款手段在他们当地赌鬼中使用太多了,以至于台州当地以及附近的放贷人一听说用车辆质押借款都不敢接手了,所以这两个人不惜将车辆开到湖北来质押借款。

因为这两个烂赌鬼居无定所,就只能将张某列为逃犯上网追逃,后来过了好多年张某才来投案自首,在退赔9万元后,张某和陪同男子被以诈骗罪判刑,认定的犯罪金额就是两人拿走的9万元借款。

第二起案子是我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来报案的,称两名男子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雪铁龙轿车,先约定租赁三天,后来打电话又延长一个星期,再后老板打电话要他还车,对方说车子还不了了,称他因缺钱已经将车子质押给别人借款4万元,并给了对方手机号码,要老板自己和对方联系解决。老板就和对方联系,对方称要想把车子拿走就要拿4万元本金及利息款过来,不然车子不可能归还,老板也想试着偷偷去拿车,但发现车子放在我市下面一个县公安局大院内,老板没有胆量去开走,这样老板无奈之下就来报案了。

后来经过调查,得知租赁车子的舒某也是采取和上起案子类似手法,舒某用自己照片伪造行车证车主的身份证,冒充车主将车子质押给他们当地一刘某男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三个月后还款取车。后来舒某失联,另一男子身份也未查明,于是我们就将舒某列为逃犯上网追逃,过了两年多舒某才在其藏匿打工处被宁波当地公安局抓获。

经审查,舒某本来在他们当地镇子里开店做生意有点小钱,后来被人拉的去赌博,生意无心做,钱也输个精光,为了筹钱翻本,在其陪同男子唆使下,想到用租来车子找人质押借款方式弄钱继续去赌博翻本,4万元到手后,其突然醒悟,觉得继续赌下去,只会越陷越深,不如拿这钱去外面闯一闯,于是他给了几千元给陪同男子后,带着剩下的钱到宁波打工去了。舒某落网后,其家属退赔了7万元,发还刘某2万元,发还汽车租赁公司老板5万元(后来租赁公司老板花2万元从刘某处取回该车),因为车子放置在县公安局大院时间太长已经几近报废,3万元是车辆损失费用。

之后我们以诈骗罪将舒某两人起诉到检察院,没想到公诉科检察官认为我们认定罪名不合适,检察官认为舒某两人是对汽车租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财产损失是被骗雪铁龙轿车,要我们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后来鉴定出来车子价值7万余元,检察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将舒某两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两人缓刑。

为什么两起作案手法类似的案子最后判决的罪名却不同呢?我想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第一起案子是出借方二手车店老板报案的,站在他的角度考虑,他受损的是9万元出借款本金,而台州那家租赁公司因为把车子已经追回而没有损失,而第二起案子报案人是汽车租赁公司老板,出借人是另外一个县的人,他因为有车子在手并没有报案,所以第一起案子认定诈骗二手车老板9万元现金,第二起案子则认定合同诈骗租赁公司车辆。再一个就是两个案件的检察官的主观认识不同吧。那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这类案件到底怎么定性才最合适呢?

我认为这两起案子中前面租车逃匿的行为和后面假冒车主将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牵连犯关系,因为张某和舒某到案后交待两人租车目的就是为了拿去进行质押借款骗钱翻本用的,而牵连犯的通常处置原则就是择一重处断,所以两起案子一个定合同诈骗罪另一个定诈骗罪都可以吧。但我个人更倾向于定性为诈骗罪才更符合案件实际,因为定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就是车辆鉴定价格,这通常是高过质押借款金额许多的,这显然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的,例如第二起案子中老板打电话要舒某还车时,舒某就把刘某联系方式给老板,让老板找刘某解决,而老板以物权所有人身份是可以通过民事起诉途径将该车追回的,所以该辆车价值并不能认定为租赁公司老板的财产损失,该案最终的财产损失就是舒某两人骗走的4万元借款,而且通常情况下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比对手段行为进行处罚能更恰当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进行评价。

在这里我还想厘清一下这两起案子中几个民事法律关系。首先第一起案子中二手车店老板取得骗子张某非法处分的轿车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我认为该老板取得轿车质权属于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如下:

  1. 根据《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 该老板在签订合同前尽到了合理谨慎审查注意义务,他查看了张某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原件,虽然行车证为伪造的,但普通人如何肉眼能分辨出来?甚至还拓印了该车车架号与行车证上车架号进行比对,对于他来说他有理由善意认为张某作为该车车主有权处分该车。
  3. 该老板是做了多年二手车交易的,他基于判断只肯借给张某9万元,期限一个月。
  4. 车辆抵押需要进行登记,但质押无需进行登记,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就可生效,该老板与张某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张某将该车及车钥匙交付该老板,动产质押成立。

而与此相反第二起案子中刘某从舒某处取得舒某无权处分的车辆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1.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仅仅只是舒某给刘某打了张借条,质押未成立生效。
  2. 舒某持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冒充车主和刘某洽谈,但舒某和刘某是同一地方的人,刘某理应听的出来舒某口音并非其所持身份证地址上的口音,而且舒某年龄要比其持的身份证上年龄大上十几岁,刘某理应有所警觉。

所以难以认定刘某是基于善意取得该车辆质权,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有权以车辆所有人身份基于第三人无权处分而追回该车辆。

还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起案子中,刘某非要租赁公司老板拿出4万元借款及利息才肯把车归还该老板,双方多次商谈未果,刘某又不及时处理该车,导致该车放在室外日晒雨淋达两年多,车辆几近报废,该后果是车辆保管人刘某保管不善造成的,应由刘某承担财产毁损责任,但舒某为了取得受害人谅解,就退赔了该笔损失款,充当了冤大头。

所以我认为两起案件中最佳的处理结果为:1、二手车店老板基于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可以起诉台州那家汽车租赁公司要求其归还质押物或对该质押物上设定的债权进行清偿;2、黄石租赁公司老板则可以理直气壮要求刘某归还其非善意取得的质押车辆,并要求刘某赔偿因其保管不善给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一起案子还有一个行为需要定性,就是台州的汽车租赁公司私自将已经被质押车辆偷偷开走的行为怎么定性,构不构成盗窃罪?就在这起案子后不久,我局其他单位接到一起类似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因为归还不了到期借款,而迫不得已将自己车辆放置于债权人处保管,约定一个月后还钱取车,而随后其却半夜偷偷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债权人处开走,我局最后以盗窃罪将该人刑拘直至最终判刑。那对比这起案件,第一起案件中台州那家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偷偷将车开回台州的行为也应该够得上盗窃罪了吧。

我不这么认为的,即使那起最终以盗窃罪判刑的案件我也认为值得商榷。因为侵财类案件有一个共同主观构成要件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台州那家汽车租赁公司发现自己出租的车辆出现失控危险,他的主观目的是以物权所有人身份行使自己自力救济权,并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认为这个车子就是属于他的,可能他也会意识到该车可能被承租人出卖或质押到第三人控制之下,但后面物权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调节的,同理,那起被以盗窃罪判刑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上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认为那辆车还是属于他的,事实上该车所有权确实还属于他的,只是当时状态不属于他占有,这起案件也是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调节的。所以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调节的行为,不值得刑法介入进行严厉谴责,这个时候刑法的介入不但不会取得积极消除矛盾的效果,反而有时会起到加剧矛盾恶化的效果。

最后说点第二起案子中的一个趣事,一天我接到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官电话,他要我带手铐赶紧赶到他办公室去,我不明就里就赶了过去,发现该案舒某两人在办公室里,气氛很紧张,该名女法官拿出两张逮捕证要我让两人签字,然后将两人即刻送往看守所羁押,我就问了下到底是怎么回事,不是要判缓刑吗?该女法官说要这两个人缴纳一万元罚金,拖到现在不交,所以决定收监不判缓了。我就问舒某二人怎么不肯交罚金呢?两人说为了这个案子家里已经把所有钱都花光了,还借了债,实在拿不出来了,我说你们前面为这个案子已经花了这么多钱,不就是为了判缓,现在只剩下最后一个障碍,克服了就达到目的了,现在放弃前面的钱不是白花了,他们就说那给他们时间他们打电话借下,然后我就给该女法官说,给他们时间打个电话,女法官说可以,但必须一个小时内钱要到账,否则就收监。于是两人分头打电话,一个借来5000元,一个借来8000元,我让他们把转账截图拍照发过来给法官看,说剩下钱款我来保证第二天到位,这样法官才作罢。两人走后,然后我看着我手上两张逮捕证,问法官这个怎么处理,结果她拿起两张逮捕证撕掉就扔到垃圾桶了,我一下无语了。

2023-11-19

202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