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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人,湖州停车管理条例草案来了!

近日,关于《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发布。

《湖州市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1.【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提高停车供给效率和治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适用范围】

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车辆停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3.【基本原则】

车辆停放管理应当坚持以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统筹规划、绿色发展、高效治理、智慧便民的原则,促进停车领域绿色化、智慧化、品质化发展。


4.【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推进停车场建设,加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范停车收费,对停车秩序实行综合治理,并将车辆停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5.【部门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车辆停放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做好经营性停车场备案、人行道停车泊位监督管理、智慧停车系统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协同做好相关停车用地权属认定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指导监督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活动,协同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设计等审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数据发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车辆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6.【智慧共建】

推行智慧停车。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停车体系建设,逐步推进停车数据资源与车联网、卫星通信等数字基础设施以及公共综合应用对接共享,实现停车智慧化。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参与智慧停车建设、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管理。

鼓励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公民参与研究、开发、推广、利用新型停车设备和智能应用系统,促进车辆停放管理创新与发展。


7.【绿色低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低碳理念的宣传引导,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缓解停车供求矛盾,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社会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


8.【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1.【编制规划和计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交通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停车需求等因素,科学编制停车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停车规划,制定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特色历史街区、住宅小区等区域停车综合改善措施。



2.【停车配建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国防动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3.【配建停车场审核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要求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核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4.【停车场道闸设置】

停车场设置出入口和道闸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车辆通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出入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停车场道闸设置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5.【临时停车场设置】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依法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公共场地,以及待建土地、预留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停车场,并恢复土地原来状态: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场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区域周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临时停车场使用率过低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车场,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6.【优化停车资源】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并结合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场,优化停车资源布局。

鼓励学校、医院、办公楼、特色历史街区、商业综合体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或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增加停车资源供给。


7.【驻车换乘】

城市中心区以外的轨道交通车站、公路客运车站、公共交通首末站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建驻车换乘停车场,实现出行停车与公共交通有序衔接。


8.【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车辆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城市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按照各自职责施划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城市道路以及街巷道路、楼间通道等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且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可以设置夜间停车区域,并在周边明显位置设置限时停车的告知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农贸市场、公共交通场站、特色历史街区、商业综合体、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周边城市道路,在具备监控抓拍技术的条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在周边明显位置设置限时停车或者即停即走的告知标志。

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防止道路破损影响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9.【道路停车泊位禁划区域】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区域: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双向通行的路面实际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路面实际宽度小于六米的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医疗救护通道、消防通道、公交车专用道、盲道、无障碍坡道、城市绿道、景观步道;

(五)燃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工作井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施划的其他区域。

设置夜间停车区域的,不受前款第二、三项限制。


10.【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适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11.【住宅小区停车场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场地或者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12.【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


●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1.【经营性停车场登记备案】

利用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2.【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制度】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等明显位置分别设置统一的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停车泊位数量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单日收费限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供社会公众自主选择,不得拒收或者排斥人民币现金;

(三)开放电子支付的,在停车区域不同明显位置分别设置电子支付标志;

(四)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五)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应当在配建停车泊位的明显位置标明属于业主专用停车泊位的标志;

(六)确保停车场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七)制定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信息保护、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着装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正确引导、疏导车辆出入,并做好公用充电停车泊位和无障碍停车位的使用引导,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九)建立停车资源基础数据库,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存停车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十五日,动态管理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信息;

(十)按照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十一)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十二)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及时处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不受前款第四、五、七、八项限制。


3.【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委托专业化停车服务企业等方式,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


4.【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制度】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明显位置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统一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管理者基本信息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单日收费限额、停车泊位数量、准停车型、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供社会公众自主选择,不得拒收或者排斥人民币现金;

(三)开放电子支付的,在停车区域不同明显位置分别设置电子支付标志;

(四)确保各类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五)工作人员应当着装规范,佩戴工作标识,使用文明礼貌用语,正确引导、疏导车辆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按照收费时段和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5.【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车辆停放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准停车型停车;

(三)在允许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

(四)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车;

(五)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应当现场支付或者驶离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六)不得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和新能源车充电专用停车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八)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机动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6.【废弃机动车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长期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桥下空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地。

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其他可依法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7.【停车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辆类型和占用时长,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和单日收费限额,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结合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收费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机动车停车收费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价格异常上涨或者社会公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可以对相关经营者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8.【车辆免费停放管理】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行政执法专用车辆;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情况,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时段内停放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

(三)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符合条件的车辆;

(四)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时间内停放的车辆;

(五)在夜间停车区域、临时停车区域内停放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分钟,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分钟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提供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车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体育馆、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停车场提供不少于二小时的免费停车时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交通和停车供求状况,明确一定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停车,以及在夜间、节假日提供免费停车,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相关信息。


9.【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约】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车辆违规停放的劝导、处理等措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车辆停放管理有关事项。


10.【住宅小区停车管理】

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得占用、损坏绿地,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机动车违规停放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小区管理规约约定的措施及时提醒、劝导、制止;机动车驾驶人拒不配合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住宅小区成立志愿者队伍,协助物业服务人维护小区内车辆停放管理秩序。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停车】

举办民俗节庆、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车辆停放、疏导、应急等措施,并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停车场,满足社会公众参加活动的停车需求。活动开始三日前,承办者应当将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行车路线、停车安全提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情况或者承办者申请,依法在活动场地周边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停车区域距离活动场所较远且通行不便的,承办者应当提供接驳服务。


12【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车行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车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 第四章 绿色共享


1.【生态停车场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的要求,推动生态停车场发展,推行绿色停车。

鼓励采用间隔种植绿植、设置植草沟等措施,扩大停车场绿荫覆盖面和绿化面积。


2.【新能源汽车及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建、加装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鼓励住宅小区在改建、扩建停车场和新增停车泊位时设置共享智慧充电区域。

支持对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的新能源汽车实行延长免费停车时段等优惠政策。


3.【停车资源共享】

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向社会提供免费停车。

鼓励学校、商业综合体、住宅小区以及会议展览、文化、体育等场馆停车场向社会提供错时共享停车。

住宅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及其周边单位错时互相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等业主将专用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智慧停车平台向社会提供错时共享停车。


4.【接送学生免费停放车辆】

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的政府或者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安排,在上学放学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5.【停车资源调查制度】

建立机动车停车资源调查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建立机动车停车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


6.【智慧停车系统建设】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发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智慧停车服务。

智慧停车系统应当汇集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停车泊位共享、停车泊位预约、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推动停车供需快速匹配和资源共享。


7.【停车信息联网管理】

全市停车信息实行统一联网管理。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发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全市停车信息统一联网管理规定,明确纳入联网管理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停车信息目录、技术标准、设备要求、信息安全、监督管理等内容。

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同步建设完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系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地区的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向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系统传输停车信息。


8.【智慧服务】

鼓励医院、农贸市场、公共交通场站、特色历史街区、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旅游景区以及会议展览、文化、体育等场馆停车场提供车位预约、无感支付、通行后付费等智慧便民服务,方便社会公众出行。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占用城市道路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道路停车泊位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擅自施划、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标志、公示牌、标线,未配备必要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标志、公示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废弃机动车停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废弃机动车长期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桥下空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废弃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或者无法联系废弃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废弃机动车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或者公告废弃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依法进行处理。


7.【住宅小区停车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妨碍共有道路通行、堵塞他人车库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占用绿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提醒、劝导、制止的,未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8.【停车信息联网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建设完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系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章 附则


有关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条例所称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2.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在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3.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4.本条例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分为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5.本条例所称车辆停放管理,是指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以及车辆停放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6.本条例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实行收费管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来源: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南太湖房产网

编辑:小七

2023-11-15

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