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客车指标如何转让?,中小客车指标如何办申请变更

【Q530】机动车真实购买人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答:对此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能够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而非登记设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表明,车辆实际出资人独立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辆所有人。

【观点二】

不能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理由二是,在对机动车数量调控的城市,购置车辆时,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如果当事人明知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当地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仍通过与他人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此举规避了所在城市的数量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看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常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朱某、郭某能够提供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指标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尽管朱美某、郭某无法出示《乘用车买卖合同》的原件,但是该合同内容可以与上述证据显示的车辆信息、购置价格相印证,且复印件上加盖有“宝泽行公司”字样的印章,故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法院对朱某、郭某提交的中国平安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系朱某、郭某出资购买且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所针对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系郭某向常某购买而取得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能否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对此,法院作如下评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而非登记设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表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表明,车辆实际出资人独立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车辆不应确定名义人为车主。因此,即使涉案车辆登记在常某下,但涉案车辆系郭某、朱某共同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郭某与朱某系夫妻,自宝泽行公司交付涉案车辆时起,二人即成为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该车辆应系二人共同共有。同时,刘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从常某处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不适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据此否定涉案车辆现有的所有权归属。综上,法院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强制扣押措施。郭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常某将摇号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转让给郭某使用,该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归属。

……

一审法院裁判

一、停止执行厂牌型号为BMW328Li宝马牌汽车(号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并解除强制扣押措施;

二、确认上述汽车为郭某、朱某所有。

……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郭某对(2017)京0108执137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本案中,朱某、郭某明知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仍采取与常某签订《购车指标转让协议》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朱某、郭某虽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据此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买款项、保险费用等,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对朱某、郭某要求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常某名下,该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朱某、郭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

案例索引:

一审:(2018)京0108民初11391号

二审:(2020)京01民终5882号

2023-10-26

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