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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交警罚款你需要了解的法律常识

一、交警执法是否需要出示证件?

不是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是否申领地方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6>12号)明确答复:公安机关不必申领地方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对警察而言,人民警察证就是执法证。

二、交警执法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

分情况,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当场进行200元以下处罚。

三、交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需要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不是必须手签,可以打印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印章与盖章具同等法律效力。

四、交警是否可以一人执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


交警查车到底需不需“执法证”?协警绝对不能执法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是否申领地方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公安机关不必申领地方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协警必须在在编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各项工作。在涉及需依照法定职权才能完成的任务时,只能由在编民警完成,协警仅起辅助作用。


我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中明确规定: 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等,但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侵犯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进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的情形。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在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呢?本文通过张某诉南关交警大队案,对此进行分析总结,以望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或启发。

  一、基本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

  一审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行政处罚无效。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张某驾驶×××号白色丰田轿车未停放在合肥路规定的停放地点,因驾驶员不在现场,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XXX张贴×××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于3日后在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受处理。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张某持违法停车告知单到南关交警大队利用便民服务机自行打印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2日15时00分,在合肥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

  一审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南关交警大队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理由及二审询问时上诉人确认,该诉讼请求应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二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此类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确认处罚决定无效或予以撤销。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人民币二百元及利息的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返还已缴纳的二百元罚款,由于处罚决定撤销后该款自然会返还给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违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关交警大队作的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负担。

  三、案情简要分析

  (一)对于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如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关交警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虽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告知了上诉人张某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但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南关交警大队剥夺了上诉人张南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给予上诉人张某充分表述和辩解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机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通过法院查明,上诉人张南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判决撤销了南关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张某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相对人主张相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南关交警大队赔偿自己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审法院在审查时,认为被上诉人南关交警大队并未对上诉人张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人民币2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本质上是要求南关交警大队返还其缴纳的罚款和利息。由于被上诉人南关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罚款自然会返还给上诉人,故没有支持上诉人张南要求赔偿自己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裁判规则总结

  (一)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若当场无法听取时,可告知行相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方法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若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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