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购买一辆的车,我需要支付首付,每月应付多少?,

「原创」81.8万首付款争议,只因合同约定不清。你了解首付款吗?


最近一段时间,因为名租实贷的案例判决中,涉及对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和名租实贷区别的判定标准,有朋友提出问题:“是否可以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收取首付款就判定为名租实贷?


想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弄清楚什么是首付款。


一、首付款是什么?


首付款,顾名思义就是金融业务中首次付款项。首付款是一个业务术语,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具体首付款属于什么性质还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合同其它条款进行判定。


汽车金融业务中,首付款即可以是首付购车款、首付费用款,也可以是首付押金款、首付保证金款、首付提车款、首付租金款等等。


具体到不同业务领域。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首付款可以是首付购车款,也可以是首付费用款(服务费、考察费等等)。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首付款即可以是首付押金款、也可以是首付保证金款(和押金性质类似,押金和保证金一般只出现一种)、首付提车款、首付租金款等等。


二、首付款能否判定业务类型?


通过以上内容,相信大家也都有了判断。我们也可以回答那位朋友的问题了:首付款不是判定业务类型的标准,汽车消费贷款可以收首付款,汽车融资租赁也可以收首付款。只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上面,汽车消费贷款的首付款和汽车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并不一样。


三、首付款约定不清引起争议


正是因为首付款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合同中应该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就可能遇到因为合同约定不清导致的法律争议。建议不管是汽车贷款公司还是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都应该规范合同,不要使用首付款这样的有争议的合同项目,而应该用明确的法律术语约定付款项目。如果确实需要使用首付款的付款项目,最好明确约定首付款的法律性质。


下面举例说明一下融资租赁中关于首付款的争议和法院的判决。该案件虽然首付款的争议不影响法院判决,但至少是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提醒所有涉及汽车金融业务的公司对于合同中关于首付款的项目进行注意。


案件信息

上诉人:深圳普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机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2017)沪02民终5565号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普林公司为融资的需求将自有设备卖给益佳公司再回租的方式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1、益佳公司支付设备价款409万元;2、租期36期,每期112100元;3、在益佳支付设备价款前,普林公司需先行支付首付款(81.8万元)、保证金40.9万元、手续费12.27元、第一期租金112100元。合计:164.18万元。

设备权属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普林公司付清款项后支付100元益佳公司移交设备所有权;四川康旺、深圳康旺、王伯材对普林公司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2012年12月,益佳公司向普林公司转款262.82万元,即视为益佳公司支付设备价款409万元,普林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第一期租金。

2012-12-7~2015-1-13,普林公司向益佳公司先后转款17笔,支付租金26期,共计2914600元;

2016-11-1,普林公司向益佳公司转款10万元。

2016年12月,益佳公司起诉普林公司要求支付租金1121000元,违约金2218234.8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几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普林公司支付益佳公司租金1121000元;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按年化24%计算,扣除保证金40.9万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普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首付款81.8万元是否可冲抵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

2、保证金40.9万元是否可抵扣租金?

3、四川康旺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可抵扣本案合同项下的租金?


代理意见

益佳公司收取普林公司的81.8万元“首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笔款项具体如何处理、是否退还、如何抵扣等没有任何明确约定,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81.8万元首付款应用于抵扣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普林公司应付的租金。

1、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是集买卖与租赁为一体的融资方式,本案中涉及的任何一种费用均应当以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为基础,并说明其关联性。

2、益佳公司预先扣收普林公司81.8万首付款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也没有对首付款性质、收取后的处理方式、是否退还、如何抵扣等做出明确的约定。

3、益佳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合同提供一方,对于加重对方义务的部分理应进行说明或重点提醒,而益佳公司对“首付款”81.8万元却进行了模糊处理,甚至在主合同的正文部分只字未提,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益佳公司不明所以的收费行为是导致本案争议之——首付款是否抵扣租金的根源,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4、现本案中对于“首付款”81.8万元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根据格式条款采用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不利解释的规定,益佳公司事先扣收所谓的“首付款”81.8万元严重不合理,且在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未对81.8万元如何处理做出任何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首付款”81.8万元应用于抵扣租金。

如前所述,合同未明确约定“首付款”81.8万元是否退还、是否抵扣,且双方对其处理发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益佳公司不利的解释,即采纳普林公司主张,将“首付款”81.8万元纳入租金的范畴进行抵扣,因此,普林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实际未付的租金总额=总租金额4035600元-首付款818000元-已付26期租金2914600元=303000元(即30.3万元)。

截至2015年1月13日,益佳公司收取的40.9万元保证金足以覆盖普林公司剩余的应支付是剩余租金30.3万元,且将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30.3万元后,加上已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的10万元,普林公司已付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违约金,并已超额支付。

普林虽欠付30.3万元租金,但益佳公司已收取保证金40.9万元,应当依法采取用保证金抵扣租金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本身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如用保证金抵扣租金,既不会有进一步的损失,而且实际上益佳公司已然能够足额收到租金,合理利润不受任何损害。

根据行业习惯和双方交易习惯,均应用保证金抵扣租金。

从合同履行上来看,保证金本身就是对普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现金担保,即使合同格式条款有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要求将保证金用作抵扣租金”的约定,但此时,保证金40.9万元已远远超出未履行完毕的租金30.3万元,对益佳公司而言不可能有任何损失或风险,合同可足以通过保证金的担保履行完毕。

四川康旺公司的10万元转款属于普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益佳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租金。

1、普林公司和四川康旺公司是委托转款关系,益佳公司已确认收款。

2、益佳公司主张这10万元并非归还本合同项下欠款,而是归还益佳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康旺之间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款不能成立。

其一,该10万元转入的是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益佳公司民生银行的收款账户,而不是另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益佳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收款账户。

其二,在另案中益佳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2016年11月5日的《欠款说明》来看,益佳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没有将10万元从应收债权中减出。同时在另案中,四川康旺对于支付10万元的用途与本案庭审所述一致。

其三,从普林公司已支付的26期租金中,四川康旺代付已经形成了双方的交易习惯。

最后,从举证责任和证明逻辑上来看,普林公司作为付款人,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并证明了该10万元就是支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款,而益佳公司作为收款人既承认收款,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故不能仅以益佳公司作为收款人单方对入账合同的利己选择从而否定普林公司支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10万元欠款的事实。

由此可见,益佳公司已收到本合同项下10万元还款,而且普林公司举证已经足以证明,因此,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本案一审原告益佳公司起诉以前)普林公司已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实际未欠任何费用。

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普林公司欠付租金确定为1021000元,并在此基础上按年化24%支付违约金,扣除保证金40.9万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4-03-20

后面没有了,返回>>电动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