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市的新车能否提供试驾服务?,

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开走的司法认定问题

文|冯律讲法

文章由冯律讲法头条首发


试车是指车辆生产厂家在正式投产前,为检验车辆的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活动,如新车出厂前的性能试验、试车等。

试车时,如果乘车人没有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则其是否具有合同相对性,其在试车期间将车辆开走是否构成盗窃罪?

刑法理论上关于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有无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张某等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作出了司法解释,现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收到了“张某等盗窃、抢劫机动车案”的请示,该请示涉及的问题是: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构成盗窃罪吗?

是否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以盗窃罪论处?对此,研究室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专家对“张某等盗窃、抢劫机动车案”进行了研究。

经研究认为: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将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排除在盗窃罪之外;二是认为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是认为应从立法原意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四是认为应当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结合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几种意见均有道理,研究室对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进行了研究。

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2年11月23日发布了“张某等盗窃、抢劫机动车案”的司法解释,全文共16条,主要内容是:

1.对汽车等机动车辆进行试车,未经允许驾驶试车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

2.对于行为人在试车过程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交通设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节轻微”。

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张某等盗窃、抢劫机动车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该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车期间将机动车擅自开出或者将车辆丢失,应认定为盗窃罪”。

也就是说,《批复》是对该司法解释作出的立法解释,即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试车期间乘人不备将机动车开走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规定,“对试车期间乘人不备将机动车开出或者将车辆丢失,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将车辆开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由此可见,《批复》是针对试车期间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作出的立法解释,其在立法解释层面是明确的,在司法层面上也应当是明确的。

至于试车期间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则属于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了。笔者认为,试车期间趁人不备将机动车开走构成盗窃罪并无不当。

关于试乘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明确了试乘行为的性质:“试乘服务是指在机动车未正式投入使用时,为使机动车主或者驾驶员对车辆性能有初步了解,允许其试乘并予以收费的服务活动。”

实践中,试乘者在试车前往往会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与生产厂家进行联系,双方在试车前形成了一定的合同关系,试乘人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试乘路线进行试乘,并交纳一定的费用,试乘者是机动车主或者驾驶员的“准亲友”。

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试乘行为是否属于合同关系?如果属于合同关系,则其在试车期间趁人不备将车辆开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不属于合同关系,则其在试乘时未经生产厂家同意并支付费用,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试乘者与生产厂家之间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试乘服务应当属于合同服务范围。

试乘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司法解释规定,试乘人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构成盗窃罪。该司法解释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仅规定“三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对于试乘人是否具有多次性未作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试乘人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多次性。

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试乘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多次”盗窃,但试乘人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且两次以上均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多次”性。

本案处理结果及分析

被告人张某、杨某、孙某、王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对于本案涉及的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形成租赁关系时的主观心态加以认定。

本案中,张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后,将车辆交由杨某驾驶,其在试车过程中,乘杨某不备将车辆开走。

张某虽然没有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基于对杨某驾驶的车辆具有一定认识而将其作为盗窃对象,此时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张某在试车期间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当然,杨某作为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语

试车是指车辆生产厂家在正式投产前,为了检验车辆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活动,其实质是一种产品测试活动,也属于产品试验。

试车期间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如果试车人没有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但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没有产生合同相对性,其仍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构成盗窃罪;二是如果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已使生产厂家的财产受到损失,那么试车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试车人并非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来逃避民事责任,而是采取了盗窃的手段将车辆开走,那么试车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试车期间乘人不备将车辆开走行为的认定值得商榷。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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