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保险费率依据哪些因素确定?,

工伤认定必须满足的3个条件你都知道吗?解读五险一金之工伤保险

第一节 工伤认定

64. 哪些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般而言,只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遭受工伤时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境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如下几类:(1)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合法劳动者。(2)社会团体、民办的非企业单位聘用的合法劳动者。(3)与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4)由个体工商户聘用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工。事实上,以上的列举几乎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的劳动者。因此,我国境内的劳动者基本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5. 劳动者个人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吗?

用人单位每个月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一定数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有的劳动者并不清楚参加工伤保险是否需要个人定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费。事实上,劳动环境是否安全关系到每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等其他险种存在区别。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的,缴纳这些险种的费用并不是用人单位单独的法定义务。而工伤保险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合法的职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劳动者个人不必缴纳相应的费用。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单独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于有些行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66. 工伤保险费率是如何确定的?

我国的工伤保险费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如下的步骤具体确定工伤保险费率:(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工伤风险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会较高。(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各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工伤保险费使用越多、工伤发生率越高,确定的费率档次就越高。(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确定后的行业之间的差别费率及各个行业内部的不同费率档次上报国务院审核,国务院批准后正式公布实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67. 劳动者在什么情形下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情景再现

张大伯已经快到退休的年纪,腿脚又不灵便,实际上已处于“半退休”的状态,单位把他调去值夜班,看守大门。单位为他在值班室准备了床铺,供他夜间小憩,工作还算轻松。然而意外还是发生了,张大伯一天值夜班起来活动时,不小心摔成重伤。张大伯向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认为他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的,而且因为张大伯处于“半退休”的状态才让他夜间看门,他知道自己腿脚不灵便还是同意调岗,属于风险自担,单位可以考虑给予补偿,但不应当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张大伯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便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了有关情况。

法律分析

工伤是指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某些工作性质需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不幸患上职业病。法律对于工伤情形的认定有严格的标准,也明确列举了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时,需要直接或间接处于工作状态的情况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主要包含如下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内容受到事故伤害,这种情况无疑能被认定为工伤。(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等受伤,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工伤。(3)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但是在工作时间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可以被认定为工伤。(4)不在工作时间,但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或者收尾工作时遭遇事故而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5)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而是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且主要责任是肇事者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6)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不幸患上职业病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大伯的工作是值夜班,晚上正是他的工作时间,同时他是在工作地点摔成重伤的,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68. 劳动者在哪些情形下受伤可以视同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受伤是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最典型的情形。但是,法律为了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更大程度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六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又在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也能作为工伤处理,这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埋了伏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细致的规定。这些情形严格意义上不能被作为工伤处理,但法律还是将其特殊规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些特殊情形包含:(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遭遇事故,而是突发疫病死亡或在突发疾病后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为了鼓励和表彰这种英雄行为,法律规定可以视同工伤。(3)劳动者曾经在军队服役并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伍后到用人单位工作旧伤复发,可以视同工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劳动者可以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种情况能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69. 劳动者参加团队建设时意外受伤,可以作为工伤处理吗?

情景再现

雪楠所在的企业团队氛围融洽,领导经常带他们外出进行团队建设。一次他们团队去海边游玩,雪楠不慎被岸边的礁石划破小腿,治疗花费了一笔不菲的费用。事后,雪楠要求企业帮助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方面认为团队旅行不算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走工伤认定的流程。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雪楠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咨询工伤认定的情况。

法律分析

团队建设或者说团队旅行是许多用人单位较为常见的一种福利待遇,既能调节工作压力,又能增强团队的凝聚力。但是,集体行动难免发生意外,若团队成员在旅行中意外受伤,是否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团队建设时意外受伤没有在列举的范围内。但是团队建设作为用人单位组织的一种娱乐活动,最终目的是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让员工在休闲之后更好地投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一切都是为工作服务的,所以可以看作是一种“变相的工作方式”。同时,大多数情况下,团队建设是在工作日进行,不会占用员工正常休息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中一种情形是,不在工作场所内,但是在工作时间外出,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雪楠意外受伤可以作为工伤处理,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0. 退休返聘人员上班时因车祸受伤,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吗?

情景再现

刘师傅已到退休年龄,但是他掌握了车间的核心技术,如果他不在工作岗位上,企业的生产工作就很难开展。于是,企业老板在刘师傅退休后,将其作为特别顾问予以返聘,并给予很高的待遇——上下班由企业的专车接送。然而有一天专车在维修,刘师傅就自己骑自行车上班,却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幸被一辆逆行的汽车撞倒并受了伤,而车主肇事后逃逸了。刘师傅被送往医院,花了一笔不小的医疗费。他向企业主张按照工伤处理,企业人事部门则认为刘师傅已经退休,不能按照工伤处理,双方由此发生了激烈的争执。

法律分析

退休返聘人员指的是那些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被用人单位重新聘用从事某些工作的人员。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一类是用人单位出于节省人力资源成本的考虑,聘用已经退休的人员从事门卫、夜班执勤等简单轻松又不可或缺的工作。还有一类是技术科研类单位聘用因身体原因退居二线,但是德高望重同时经验丰富的专家从事指导性或者顾问性的工作。

虽然退休返聘情形普遍存在且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退休返聘人员与劳动者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退休返聘人员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是不能按照工伤进行处理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发生用工争议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显然,这样的规定说明,退休返聘人员即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合同,两者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既然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自然不能按照工伤的规定进行认定与处理。因此,刘师傅的这种情况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71. 长期端坐工作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情景再现

嘉怡在一家银行的柜台工作,每天的业务量巨大,上班时间几乎都坐在座位上,没有充分的时间活动。有段时间,嘉怡倍感腰部刺痛,严重时下肢麻木,无法保持坐姿。她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从此,嘉怡开启了漫长的治病之路,为此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嘉怡认为,之所以患上腰椎间盘突出是工作的性质导致的,银行应该为此负责,要求银行帮助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然而,银行认为腰椎间盘突出是常见的疾病,其他行业的劳动者患此病的不计其数,跟工作性质无关。

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对于工伤的界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因为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是因某些工作性质需要接触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不幸患上职业病,也能被认定为工伤。然而,腰椎间盘突出既不是因为工作而遭受的事故损伤,也不是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得的职业病,是一种各行各业的工作人员都普遍会得的疾病。因此,银行的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嘉怡患腰椎间盘突出,在法律上很难被认定为工伤,不能因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72. 上下班途中突发脑溢血死亡的劳动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比如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且主要责任不在本人的,应当作为工伤处理,受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在上下班途中突发脑溢血死亡,不是因为遭受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地点,显然不属于法条涵盖的情形。所以,上下班途中突发脑溢血死亡的劳动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3. 上下班路上因见义勇为受伤能作为工伤处理吗?

见义勇为值得提倡和鼓励,但在见义勇为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为了鼓励和表彰这种英雄行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可以视同工伤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时遭受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见义勇为而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要分情况看待。若劳动者的行为避免了一辆失控的汽车冲入人群造成大范围的伤亡,这样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被判断为保护了公共利益,劳动者遭受的伤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阻止了一起盗窃事件,在抓小偷的过程中不幸受伤,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保护了个别人的利益,就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劳动者可以向施加伤害的人索要赔偿或者通过医疗保险待遇来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害。

74. 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患上职业病,是被认定为工伤的最典型情形。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者满足上述条件,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况包含如下几种:(1)劳动者因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伤或死亡的,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劳动者在醉酒的状态下受伤或者死亡,由于劳动者在醉酒前应当认识到喝酒后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风险,却仍然坚持喝酒,导致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法律是不会保护这种自担风险的劳动者的。(3)劳动者自残或者自杀。类似于第二种情况,劳动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法律亦不会对其进行保护。

75.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怎样的?

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但是不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劳动者。换言之,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有限制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1)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若遇到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期限,可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按时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则该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2)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则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自行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错过这段时间就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能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76. 申请工伤认定须提交哪些材料?

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通常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的申请有程序要求,劳动者须提交相应的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一般须包含劳动者遭受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程度或者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基本情况。(2)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一般包含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记录、单位开具的在职员工证明等。若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也不愿意开具证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是所谓的“打黑工”状态,则劳动者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可以提供签到表、用人单位的门禁卡或内部工作资料等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这些材料一般在就诊的医院就可以开具。

77. 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进行哪些核实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了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最准确的判断,尤其对一些重大复杂的事故,往往会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工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一般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核查工作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1)工作人员应根据事故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等判断,若有必要应进入用人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实地的调查取证。(2)工作人员应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事故相关的情况并将询问过程与内容做成调查笔录。(3)工作人员应记录、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录音、录像调查取证的过程作为证据材料。这一系列调查核实工作中收集证据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78. 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在行使调查核实职权时也应履行应尽的义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的伤情、病情属于个人隐私,而用人单位内部的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时应尽到保密义务,不但要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还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予以保密。

79. 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用人单位有提供协助的义务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若事故的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一般应要求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事故的有关材料,甚至去用人单位实地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于审核的需要对工伤事故展开调查时,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都有义务予以协助。用人单位若坚持不提供相应的协助,甚至妨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80.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工伤事故调查核实后,应对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结论。若劳动者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1)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全称。(2)劳动者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从事的职业以及身份证号码。(3)劳动者受到伤害的部位、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者劳动者所患职业病的名称、受到伤害的经过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最终的诊断结论。(4)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5)劳动者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告知劳动者有充分的救济权利。(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8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受伤的事故通过查询相关资料、调查核实后,若认定劳动者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样应出具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中有细致的规定,包含如下几项:(1)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的全称。(2)劳动者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从事的职业以及身份证号码。(3)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例如,《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包含劳动者遭遇的情况。(4)劳动者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告知劳动者有充分的救济权利。(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8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是怎样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认定决定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有三种情况。(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六十天内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及其就职的用人单位。(2)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针对较为复杂,同时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然应在受理后六十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是等待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结论的这段时间,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不计入这六十天的时限内。

83. 哪些情形下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劳动者遭受意外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后可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在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六十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是对于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情形,等待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结论的这段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内。除此之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还规定了下列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1)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工伤认定期限延误。(2)劳动者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工伤认定期限延误。(3)申请人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4)当事人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和诉讼程序花费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内。(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工伤认定期限延误的情形。

84.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保存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材料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工伤认定的程序就走向尾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结束了。劳动者遭遇工伤而导致残疾之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鉴定能力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都有可能需要查看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因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在工伤认定结束后,将劳动者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五十年,以供之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涉及工伤保险有关的事项时作为证据材料备查。

85. 工伤劳动者接受治疗期间能领取工资吗?

劳动者接受治疗期间通常不在用人单位工作,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不予发放工资似乎无可厚非。但是法律对劳动者作出了倾斜性的规定。劳动者接受工伤治疗期间称作停工留薪期,顾名思义就是劳动者暂离工作岗位,但照常获得薪水的一段时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有其他殊情况,劳动者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最多再延长十二个月。在这段时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正常支付。不过,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而言,情况有所区别。因工致残的劳动者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伤残评定结果出来之后,劳动者就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而是享受相关的伤残待遇。

86. 劳动者因工外出遭遇意外下落不明,近亲属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情况比较常见,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可。但如果是因工外出后遭遇意外,下落不明,此时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失踪劳动者的近亲属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事实上,法律将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为工伤,只是失踪劳动者的近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普通的因工受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不同。

劳动者因工外出,从遭遇意外下落不明当月起的三个月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正常支付。从第四个月起,若劳动者仍下落不明,停发工资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的近亲属按月支付抚恤金,遇到近亲属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形,工伤保险基金还应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一般情形下,根据《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近亲属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之后,劳动者的近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死亡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抚恤金能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死亡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

87.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因工遭受损伤是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只须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一般是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即因工致残或其他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劳动者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以鉴定自身的伤残等级以便确定相应的待遇等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一到十个伤残等级,其中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共同制定。

88. 劳动者被评定为一到四级伤残,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因工致残的,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获得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等级包括十级三大类,伤残程度逐级减轻,不同的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到四级伤残是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一档,为了尽量弥补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级也是最高的。

劳动者被评定为一到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但退出工作岗位。此外,(1)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是劳动者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是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是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是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津贴的比例标准为一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四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如果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劳动者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差额。(3)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差额。(4)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89. 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与六级伤残,与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比被评定为一到四级伤残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要低一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同样会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的标准为五级伤残是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是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者保留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每月给予伤残津贴,津贴的比例标准为五级伤残是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是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经受工伤的劳动者提出,可以解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劳动者所在地的省一级政府部门规定。

90. 劳动者被评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七级到十级伤残是伤残等级里最轻的一档,因此与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最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评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者同样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劳动者所在地的省一级政府部门规定。

91.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劳动者、劳动者的近亲属或者劳动者就职的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对此有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以此确定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罹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范畴,这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这些材料在最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将作为重要的依据。(3)工伤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能有效证明劳动者身份的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92. 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流程有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鉴定过程方面,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应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然后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之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的难度较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的六十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有特殊情况,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三十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93. 入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由省级社会保险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而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由市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编入专家库:(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2)了解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知识;(3)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没有执业上的不良记录。满足上述三点才有可能入选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库。

94.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参与鉴定吗?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级。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尽可能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者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这既是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出于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避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有利益纠葛而作出偏向一方的鉴定结论,导致另一方遭受巨大损失。

95.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是什么?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专家组在提出鉴定意见时需要格外严谨,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家组需要根据工伤劳动者的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且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当专家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96. 劳动者应当怎样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的鉴定不是仅仅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审核书面材料得出鉴定结论,还需要对受伤的劳动者进行现场鉴定。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提前通知工伤劳动者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劳动者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参加现场鉴定。受伤劳动者到达现场后,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身份进行核实,防止部分劳动者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弄虚作假。对于行动不便的工伤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情况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因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也相应顺延。

97.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载明哪些事项?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应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依法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须包含如下事项:(1)工伤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含劳动者的名称、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单位的全称、住所等经营信息。(2)劳动者工伤情况的介绍,包括因伤致残的部位、器官功能的障碍程度、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况等。(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的鉴定结论。

98.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吗?

虽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但是难免会有失误的时候。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工伤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的流程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若工伤职工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得到申请之日的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劳动者不得再对此提出异议。

99.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可以因伤残情况变化而再次申请鉴定吗?

劳动者因工致残的情况大部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治疗的进行而发生变化,逐渐好转或变得更为严重。此时,再依据当初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显得不合适了。因此,法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特别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于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依然可以依据该文件第十六条向省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100.劳动能力鉴定在什么情况下终止?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需要积极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如果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怠于协助,严重时会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终止。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并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积极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如果工伤劳动者有如下行为,当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终止:(1)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现场鉴定。(2)劳动者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

10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承担其日常工作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要谨慎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1)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相关人员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导致鉴定过程拖延。(2)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4)未按照法律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5)擅自篡改已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7)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该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其工作人员若有上述行为,将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的通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依法受到行政处分;若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须公正、客观地提供鉴定意见,不得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存在如下行为:(1)有悖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虚假鉴定意见。(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鉴定职责。(4)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违反了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其解聘;情节严重的,提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03.参与工伤诊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工伤诊断的医护人员等需要各司其职,谨慎尽责地完成自己的工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参与工伤诊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如下行为:(1)提供与劳动者伤情、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2)篡改、伪造、隐匿、销毁劳动者的病历材料。(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上述行为,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节 工伤保险待遇

104.劳动者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能依法获得哪些补偿?

劳动者不幸因工作原因死亡的,由其近亲属获得劳动者因工死亡的相应补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各地区统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无劳动能力,靠劳动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亲属抚恤金的金额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按比例发放,根据亲属的亲疏关系而有所区别,配偶为劳动者每月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为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但之和不得超过劳动者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劳动者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决定,为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的二十倍。

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在停工留薪期间由于之前工伤的伤情恶化等原因不幸身亡的,近亲属同样可以获得上述三种类型的工亡补偿。但是,其中有一个例外情形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无法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5.什么情形下劳动者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有条件的限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旦出现如下情形,劳动者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劳动者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条件。比如,劳动者已经足额获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又或者劳动者变更国籍,出境就医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2)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因工致残的劳动者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自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劳动者拒绝接受治疗。劳动者本人都不对自己的健康状况负责,法律也就不会去保护这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106.劳务派遣人员因工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小田刚和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被派去另一家企业上班。适逢该企业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室内翻修,一日,小田没注意踩到一根固定在木板上的长钉,整个脚被扎穿,无法正常行走。小田被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事后她向企业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该企业却说她是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由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公司却认为小田是在企业上班时遭遇的意外,企业应该为此负责。双方互相推诿,小田一气之下向当地的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同时,她想了解这种情况下究竟应由谁负责她的工伤保险事宜。

法律分析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有其特殊性,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为用工单位提供实际劳动,这意味着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劳动行为是“分离”的,其与两个单位都存在工作联系。此时,劳动者若因工作遭遇事故而受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两个单位相互推脱责任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劳动者需要明确的是,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日常的工伤保险费也是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的,所以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小田在不确定哪个单位需要为其工伤负责的情况下,将两个单位都投诉到社会保障局的做法是合理的,但是最终其工伤保险事宜应该由人力资源公司负责。

107. “打黑工”的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黑工”现象在就业市场上并不少见。部分用人单位一旦发生恶性事件,就称该名肇事者只是“临时工”,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以此逃避责任。“黑工”现象浮出水面,“临时工”一词也被用来形容那些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切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劳动者。其实,这样的说法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业市场,也不应当存在“打黑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雇用劳动者就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打黑工”现象,劳动者应当积极捍卫自身的权利,尤其是因工受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即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应当参与工伤保险,并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的劳动者,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所谓“打黑工”的劳动者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08.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陶阿姨是一名在工厂一线奋战多年的老职工,虽然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依然在生产线上发挥余热。工厂也很倚重陶阿姨的经验和效率,一直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还是继续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但是陶阿姨毕竟上了年纪,反应能力大不如前,在一次操作中受了重伤。陶阿姨向工厂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却被告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责任应当由工厂承担。但是工厂负责人辩解说社会保险费还在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关系理应继续存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陶阿姨的工伤责任。为此,老人家陷入迷茫。

法律分析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不算罕见,在此期间,劳动者若不幸遭受工伤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需要视情况而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其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用人单位招聘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陶阿姨一直在工厂里工作,是工厂的“元老级”员工,同时在工厂做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厂方面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她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厂存在过错。陶阿姨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工厂承担,她可以向工厂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109.工伤保险事宜中,用人单位应履行哪些具体义务?

工伤保险事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事宜中需要承担很重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工伤保险事宜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如下几项:

(1)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全部劳动者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全部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劳动者个人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

(2)公示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将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予以公示。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范,为劳动者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发生。若有劳动者仍然不幸遭受工伤,用人单位还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得到及时救治。

(3)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以便其顺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4)协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劳动者治疗后存在身体残疾而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提供工伤认定的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以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5)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暂停工作,在伤残等级鉴定评定结果出来之前,用人单位须对其作出停工留薪的处理,该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照常发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若劳动者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若劳动者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还需要负责相应的护理事宜。

(6)破产清算时优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发生破产等事宜,仍应当在破产资产中首先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10.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有什么法律后果?

我国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强制规定所有劳动者都应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但实践中依然有很多用人单位出于节约人力资源成本的考量,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少缴甚至不缴工伤保险费。针对这种情况,《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不幸遭受工伤损害,用人单位又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则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若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相应的费用,则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

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出现用人单位拒不偿还费用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若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多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若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若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了更细致的处罚规定。其中,因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需要加收的滞纳金比例为万分之五,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还会被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1.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基金须支付哪些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里“新发生的费用”指的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对这些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需要分情况处理。(1)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加工伤保险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劳动者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112.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动会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发生各种主体上的变动是较为常见的,可能与其他单位合并成为新的主体,可能分立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也可能被其他单位收购,或者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等。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变动后,其劳动者在工作时遭受工伤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时应由哪个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等主体变化,由承继的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具体而言,若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则由合并后的新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若发生分立,则分立后劳动者隶属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发生收购,则由行使收购的单位对劳动者因工遭受的伤害负责;若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清算,则在破产清算时将依法由单位拨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支付给受工伤的劳动者。

113.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因工伤获得哪些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可以“补偿”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因工伤遭受的几乎全部损失,具体的“补偿”范围由《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包含如下几类:(1)劳动者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具体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2)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3)劳动者前往工伤统筹地区以外的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因工致残的劳动者安装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劳动者需要的生活护理费。(6)给予因工致残的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严重伤残的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7)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近亲属获得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死亡补助金。(9)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

114.劳动者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劳动者若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由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的最终判决尚未作出,原有的工伤认定决定仍有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时工伤保险基金不停止支付工伤劳动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劳动者依然可以享受与此前工伤认定决定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15.工伤的劳动者安装假肢的费用由谁承担?

劳动者因工致残后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出于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安装这类辅助器具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换句话说,劳动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由自己承担。

116.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是什么?

劳动者因工致残有相对应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的劳动者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一笔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根据劳动者的伤残情况,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予以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支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

117.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哪些限制条件?

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项医疗费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如下:(1)劳动者治疗工伤必须是在签订服务协议的指定医疗机构,但在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接受急救。(2)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有一定的限制,支付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的清单或标准,包括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3)劳动者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前往统筹地区之外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这些费用须经医疗机构开具证明,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

118.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哪些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几乎所有治疗工伤的费用,而补偿性质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有以下几种:(1)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正常支付。支付薪酬福利原本就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工伤保险基金只负责支付与治疗工伤有关的费用。(2)劳动者因工致残,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的,按照法律规定,每月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有补偿的性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3)劳动者由于工伤的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有关工作,双方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合同,则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该部分费用与伤残津贴具有相同的补偿特征,故由用人单位负担。

119.劳动者的工伤治疗后复发,可以再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通过治疗使得伤情或病情痊愈,经过一段时间后工伤复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复发并且确认需要治疗的劳动者可以再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如下几类:(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劳动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工伤劳动者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也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工伤劳动者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5)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劳动者因工致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单位负责相关的事宜及费用。

120.因同事行为遭受工伤,劳动者应向谁主张损害赔偿?

情景再现

刘利在一家企业从事保安工作,一日,两个积怨已久的同事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大打出手。刘利上前劝阻却被推到一旁,头部撞到桌角,当场昏迷,之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刘利出院后,想找两个肇事的同事赔偿相应的费用,却被告知两人已被老板扫地出门。于是他向企业讨要说法。然而企业的答复是造成刘利损伤的是那两个职员,老板已经将其开除,企业没有责任再赔偿刘利的损失,甚至不愿意协助他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更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思。刘利的律师朋友很快向他提供了专业的法律建议。

法律分析

刘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损害,这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典型情形。如果企业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刘利本人可以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同时,由于刘利是被自己的同事,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利可以向两个肇事的职员主张损害赔偿。虽然那两人已被开除,但公司一定存有他们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刘利可以通过这些信息找到他们。此次损害也可以看作是工伤,这点具有特殊性。如果肇事的职员拒绝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刘利支付相关的费用,再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负有赔偿责任的两个肇事者追偿。

121.劳动者被派遣到境外工作,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具有特殊性,劳动者被派往何地参与工作是由劳务派遣单位决定的,有时甚至会被派往境外工作。劳动者在人生地不熟的情况下更容易发生意外,此时工伤保险的保障就显得更为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包括:丧失享受待遇的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出境是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之一。因此,劳动者被派遣出境,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有特殊的限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境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以此防止劳动者就同一工伤情况前后获得双重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依照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能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于其没有丧失享受境内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则其境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劳动者遭受工伤,依然可以得到保障。

122.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区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何处理?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是一致的,但由于就业市场流动自由度较高,劳动者实际工作的生产经营地与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不在同一地区并不罕见。这就会出现劳动者在何地参加工伤保险、在何地进行工伤认定、在何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在何地参加工伤保险。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在注册地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的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若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人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3)在何地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加工伤保险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加工伤保险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23.未依法登记的单位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应如何处理?

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这样的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劳动者或者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向用人单位要求在治疗工伤期间的所有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124.未依法登记的单位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时,该单位的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未依法登记的单位的劳动者若不幸遭遇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可以向该单位要求赔偿。工伤劳动者可以要求的费用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赔偿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具体的数额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首先根据用人单位所在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赔偿基数。然后,根据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金额,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十六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十四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十二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十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八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六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四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三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两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一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治疗工伤期间的费用一般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等。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劳动者所在单位支付。

125.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雇用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应如何处理?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具备合格的法人资格,也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没有权利雇用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若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非法雇用劳动者且劳动者因工死亡,该单位会受到法律严厉的惩罚,主要形式是支付高昂的一次性赔偿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雇用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126.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拒不支付伤亡赔偿金有什么后果?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非法雇用劳动者,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死亡都会导致该单位需要向伤残劳动者或者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依法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若该单位拒不支付这笔赔偿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伤残劳动者或者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可以向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该单位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127.劳动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有什么后果?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的,不是谋取私利的平台。部分劳动者采用伪造证明材料、请人冒名顶替自己参与现场鉴定等方式骗取鉴定结论,从而领取与自己工伤情况不匹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禁止劳动者采取上述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为自己谋利,若劳动者违反该条规定,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后果一样,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到的工伤保险金,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供养亲属抚恤金

128.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包含哪些人?

劳动者因工死亡的,其生前供养的亲属将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律对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是指该劳动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129.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若是依靠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则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以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保障因劳动者因工死亡而无经济来源的生活。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特定条件包括:(1)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配偶,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3)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父母,父亲年满六十周岁,母亲年满五十五周岁的。(4)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子女,且未满十八周岁。(5)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父母均已死亡,供养亲属是其祖父、外祖父且已年满六十周岁或是其祖母、外祖母且已年满五十五周岁。(6)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供养亲属是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且未满十八周岁。(7)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供养亲属是其兄弟姐妹且未满十八周岁。

130.什么情况下,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以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样在某些情况下须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将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1)供养亲属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意味着这些亲属可以合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工作收入养活自己,不必再通过抚恤金救济。(2)供养亲属就业或参军。就业和参军之后即有生活来源,不必再依靠抚恤金生活。(3)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配偶且再婚。这意味着有人照顾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配偶,不必再依靠抚恤金生活。(4)供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他人或组织将代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障该亲属的基本生活。(5)供养亲属死亡。

131.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被判刑,会丧失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吗?

法律规定了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能依法领取抚恤金的情形,也规定了其丧失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情形,包含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有人代替去世的劳动者供养其亲属、供养亲属本人死亡等。但是,其中并没有包括供养亲属被判刑入狱的情形。《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五条对这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中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因为被判刑收监,在监狱里至少可以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该名亲属刑满释放后,若仍然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则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继续享受抚恤金待遇。

132.因工死亡劳动者的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哪个部门核定?

情景再现

陆先生是某处工地的包工头,他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刚学步的孩子,他的妻子在家照顾家人,偶尔做点农活,全家人都靠他一个人的收入养活。一天,工地上一个工人误操作机器导致陆先生以身殉职,留下一家老小无人供养。陆先生过世后,一些远方亲戚纷纷过来吊唁,他们有意无意地觊觎陆先生家属所能申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想“分一杯羹”。陆先生的妻子找到县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想知道这些平时都不露脸的“亲戚”是否有权利分享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律分析

因工死亡的劳动者可以享受一笔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保障劳动者去世后最直接的遗属的基本生活。我国法律对于供养亲属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劳动者的亲戚是否在供养亲属的范围内,是否可以享受抚恤金待遇,需要经过专门的资格核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的表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核定因工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并受理合格的供养亲属申请领取抚恤金的事项。因此,陆先生的妻子不需要担心那些“亲戚”有资格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逐一进行核查,没有资格的人是分不走“这杯羹”的。

第五节 职业病鉴定

133.什么是职业病?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对职业病的概念有明确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为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长时间工作导致的颈椎病、高度近视等疾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职业病的具体分类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有详细规定。

134.劳动者应当如何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长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患职业病的几率会大幅增加。若是不幸患上职业病,劳动者需要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为之后申请工伤认定做准备。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本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届时劳动者需要提交如下材料:(1)劳动者本人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2)劳动者职业健康的检查结果。(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4)若涉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劳动者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5)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135.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职业病诊断结论虽然是由数名专业的诊断医师共同作出的,但难免有出现纰漏的时候。劳动者若对诊断结论存有异议,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者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进行首次鉴定。鉴定结论出来之后,若劳动者对此仍然持有异议,法律赋予其第二次机会,劳动者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得再对此持有异议。

136.申请职业病鉴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劳动者若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首次鉴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届时劳动者需要提交如下材料:(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劳动者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首次鉴定结论完成后,劳动者若对此还是持有异议,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需要提交如下材料:(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劳动者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137.职业病鉴定是如何进行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进行职业病鉴定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劳动者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进行补充。劳动者将资料补充齐全后,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开始组织鉴定。(2)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3)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中止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总期限。

若是鉴定事项较为复杂,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1)鉴定办事机构的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组织进行医学检查。(2)当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应当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对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暂时中止。

138.职业病鉴定书包含哪些内容?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执业医师集体诊断,按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然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后生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剩下一份由诊断机构存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主要包含如下内容:(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2)诊断结论。结论应明确判断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劳动者若被确诊为职业病,证明书内应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以及相关的处理意见。(3)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的时间。

第六节 工伤劳动者的救济权利

139.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我国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历来重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工伤权益方面的保护,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如下情形时可以运用上述两项权利:(1)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该劳动者所在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审查会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发表结论,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该劳动者所在单位对此结论不服。(3)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而缴纳的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不服。(4)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劳动者的情况进行核定,最终确定其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

140.工伤劳动者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吗?

我国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赋予劳动者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权利,包括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复议前置条款,意味着劳动者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需要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选择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在程序上给予劳动者更多的选择权,也让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变得更为便捷。

14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工伤认定是进行工伤保险事项的前提,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时刻保持勤勉与尽责,若有违法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避免如下违法行为:(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故不受理有渎职的嫌疑。(2)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这种情况下,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的嫌疑。(3)没有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导致证据灭失。这种情形下,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嫌疑。(4)出于某种目的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这种情形下,工作人员有贪污的嫌疑。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对涉事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若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4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时需要履行哪些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承办机构,需要直接经手很多具体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对其需要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其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其劳动者人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同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核定每个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为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关于工伤保险的咨询服务。

14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劳动者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吗?

工伤保险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还牵扯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不但要受到行政监督,还要受到社会的监督。社会监督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劳动者的监督。劳动者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体验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受到工伤损害的劳动者、诊断工伤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各界人士和机构都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关于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上述单位或个人对改进工伤保险的意见,以此才能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1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直接处理工伤保险事项的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将直接关系到工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避免如下几种违法行为:(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2)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核查与评定劳动者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出于某种目的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时,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要求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在劳动者因工致残的案件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必要的环节。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伤残程度,以及能获得何种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至关重要,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况,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如下违法行为:(1)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2)提供虚假的诊断证明。(3)出于某种目的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若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责令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劳动者可以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吗?

情景再现

小庆今年入职一家网络信息公司。最近公司在对墙面进行大范围的室内装修,由于公司创立不久,条件艰苦,职工在装修期间也坚持上班。小庆就在这样恶劣的工作环境下遭受了意外,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小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却迟迟得不到批复,某天她碰巧撞见一个与她几乎同一时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送礼,结果第二天那个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批复就下来了。小庆深感自己遭受不公的待遇,于是拨通了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投诉电话,举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

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监督不限于提出改进工伤保险的意见。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都有权进行举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社会各界组织和劳动者个人积极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运行情况,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注意保障举报人的个人隐私,以防对举报人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本案中的小庆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并让当事人“插队”的违法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也能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

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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