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价格合理吗?,新车价格3万元七座

在汽车销售欺诈案中,以新车购入价格作为赔偿基数是否具有正当性

在汽车经销商销售领域,欺诈案件层出不穷。

舒某要求以新车的购入价格作为赔偿基数具有正当性

1、本案中销售欺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争议

汽车销售领域对于欺诈的理解是汽车本身整体都存在欺诈的情形,但是在实践当中往往都是产品局部存在欺诈,产品的整体没有存在欺诈。

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即产生了争议一是否有必要单独对“局部欺诈”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部分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条文对于“局部欺诈”进行系统化的界定,但是实务中确实存在“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的情形。

如果无区分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那将会严重破坏公平公正原则

故,应当明确“局部欺诈”这一概念以及后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

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没有必要单独界定“局部欺诈”的概念,原因在于如果真的界定了“局部欺诈”的概念,那么大多数案件都将会被定义是“局部欺诈”的类型。

因为实践中“整体欺诈”的案例实在太少,况且法律法规对于“局部欺诈”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局部欺诈”的概念一经界定,无非是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更大作用的一种期望而已,并没有实际的意义。

争议二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于“局部欺诈”

支持惩罚性赔偿能够适用于局部欺诈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消费过程中起到的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制止功能保护了交易的安全;

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够适用于局部欺诈的学者就认为在局部欺诈中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会给经营者造成过重的负担、放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威慑力并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品瑕疵的问题。

(1)争议一:“局部欺诈”概念界定

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局部欺诈”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实践当中出现局部欺诈的情形时,是否有必要对“局部欺诈”的概念进行单独界定,产生了理论争议。

一方认为应该将“局部欺诈”的概念进行单独界定,从而与“整体欺诈”有所区别

将“局部欺诈”的概念单独界定后,也能适用于实践中局部欺诈的案件

另一方却认为没有必要对“局部欺诈”的概念进行界定,因为一旦界定了局部欺诈,那么实践当中的案件都能套上“局部欺诈”的标签了,这样的做法只是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大过高的期待。

笔者认为确立“局部欺诈”是很有必要的。

汽车作为日常生活中的高价值商品,如果在发生销售欺诈时一律以整车价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会对汽车经销商的运营造成新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

局部欺诈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不将整体欺诈和局部欺诈进行区分那么很难守住公平原则的防线

局部欺诈的内涵在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本身没有大的问题,不影响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但是会影响到商品的整体价值。

例如在汽车销售欺诈案件当中对于发动机的造假销售改装与该换原配车内装饰窗帘就无法放在一个维度进行讨论。

因为前者如果弄虚作假那么对于整车的安全造成威胁,不仅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正常使用甚至还会影响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

这种情况下则属于整体欺诈,应该以整车的价格作为赔偿基数

而后者却可以采用局部欺诈的方式进行规制,原因在于原配窗帘的更换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解释,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是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不愉快甚至气愤的感受。

如果这种情况仍然以整体欺诈处理可能会造成经销商过重的负担,打压经济市场的积极性

本案中,汽车经销商未将两辆车版本的不同告知消费者,从舒某的反映我们能看出已经不再是影响心情的程度,甚至影响到了该车的使用性,车辆能否安全运行也成了未知。

并不是说版本与缔约时完全相同就一定可以保证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只是消费者在缔约时,内心的预想便是能够等价换来与签约内容相同的车辆。

其签约的动机也有一部分原因是基于对汽车品牌的信任。

如果所购入的车辆版本或者是车辆的关键配置进行了更换,那么消费者基于品牌的信任就会消失

我们假想,如果汽车经销商将该车的发动机版本已经更换过的信息,在缔约时便告知了舒某,舒某还会缔结本合同吗?答案是否定的。

所以本文认为舒某以新车的购入价格作为赔偿基数具有正当性。

(2)争议二:“局部欺诈”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能够适用于局部欺诈,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其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首先是补偿功能。

传统上的赔偿制度目的之一便是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使被害人在获得补偿之后能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

此外当然还包括惩罚部分,该部分是权利人在获得能够弥补损失的补偿之后额外获得的增值;

其次是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超出损害的部分是对加害方的惩罚,如果加害方的加害行为成立,那么受损方的利益受损一定是大于受到的补偿的。

惩罚性赔偿便是对不法加害人宣扬法律的权威性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最后是激励功能

民事诉讼具有依赖当事人主动性的特质,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来说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因为维权浪费时间、金钱而放弃维权。

但是如果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所获得的利益,那么便会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从另一方面打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稳定运转。

反对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局部欺诈案件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当经营者实施局部欺诈时,仍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当赔偿金额过高时会加重企业运营的负担,甚至会导致企业的破产,这将会对我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局部欺诈中的适用,会无形之中扩宽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威慑范围,导致企业在经营研发时畏手畏脚,不利于产品的创新;

(3)产品问题想要得到解决,完全依赖事后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没有意义的。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由于技术的限制,事先并不知道自身存在产品缺陷,如果由此产生的行为也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加以规制,有失公允

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局部欺诈案件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对于反对者的第一个论点,“惩罚性赔偿责任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导致企业经营不善甚至破产”

在笔者看来此处论证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于局部欺诈,即使适用局部欺诈之后,赔偿的基数相较于整体欺诈产生的赔偿基数是较小的。

反而可以达到在提醒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不会导致企业直接破产的严重后果;反对者的第二个观点意在表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会导致企业研发能力的下降。

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企业研发能力的强弱并不完全依赖于外界惩罚力度的大小,而是关乎自身能力的强弱,反倒是当惩罚性赔偿责任加以运用是会给企业相关警示,在研发过程中注意产品质量的提升;

反对者的第三个观点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事后惩罚,产品质量并不会因此得到提升

但是从次品市场理论角度上来说,买卖交易双方的信息从一开始就是不对等的,经营者天然地获得更多产品的信息,消费者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

如果不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加以遏制,那么将导致消费者为了减少自身风险便会对产品采取打压价格的方式。

长此以往,高质量的产品无法从消费者能够接受的价格范围内获利,那么自然而然会降低产品质量来保证自己不受损

这种现象被称为“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导致的结果便是市场上将只会存在低质量产品。

所以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局部欺诈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在局部欺诈这块领域继续发挥自身优势,并且也能进一步补充局部欺诈制度的后续规制措施。

本案中,如同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整体欺诈,以新车的购入价格作为赔偿基数具有正当性。

康祥公司的行为在构成欺诈的前提下,应当分析适用整体欺诈还是局部欺诈

根据相关案情,康祥公司交付的“戴纳肯·揽胜”牌汽车,在舒某去交通局要求给新车办理车辆牌照号码时,公安交通管理局拒绝办理。

原因在于舒某所购买的新车发动机号与管理局掌握的信息不一致。

由于康祥公司的行为,导致舒某的根本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损害了舒某的实际利益,于舒某而言,该车不能办理车辆牌照亦无法提供其完整的使用功能。

故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构成整体欺诈,应当以新车购入价格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2、本案中销售欺诈惩罚性赔偿适用基数的分析

探究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基数,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裁判形式:

(1)以欺诈部分为基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汽车经销商在实施销售欺诈时,如果欺诈符合上文所述“局部欺诈”的特征即并非整车都存在问题,欺诈只是汽车表面瑕疵,或是部分零部件的欺诈,就适用局部赔偿。

例如在“在王某诉安徽某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入“豪华导航版”汽车一辆,被告交付的却是一辆“自动版”汽车,并且所载导航仪存在过往的使用数据。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按照93年《消法》规定适用新车购入价款的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原告“豪华导航版”汽车构成欺诈,以新车的购入价款作为基数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维持原判的前提下,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讨论欺诈时应当将车辆与导航分开讨论,在这个案件当中车辆本身无质量瑕疵不存在欺诈,只是导航仪构成欺诈。

那么应该以涉及欺诈部分的导航仪实际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为1万元。

(2)以新车购入价格为基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第十七号指导性案例与前述案例采取了不一样的裁判方式,法院并未将整体欺诈与局部欺诈区分开来,认为只要构成了欺诈。

无论是像缩减里程数、劣质发动机等根本性欺诈还是局部喷漆、导航损害修理等局部性欺诈,均统一适用新车购入价款进行赔偿

由此可见,在这一点上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与经销商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欺诈的情节没有关系。

笔者赞同李友根学者的观点,认为如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意的,同时并不具有正当性,违背了公平原则。

《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汽车这类高价值商品时,应以不同的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基数

这样才能够在保证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效能时也能够对经销商的处罚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024-01-24

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