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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隐瞒事实,故意占据他人巨额财产,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前言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大额财物的行为。

判断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并且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重要条件。

因此,需要明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逃避债务行为、民事欺诈等行为的差异,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在确定合同诈骗罪的实施时,应将实际所得和被害人实际损失结合考量,客观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这样可以准确计算犯罪所得额,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进行恰当的量刑。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贵州省X县的李某某与湖南省X县的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共同成立了XX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开采XX县东区的镍钼矿。

根据协议,李某某占公司51%的股份,并负责办理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而陈某某占公司49%的股份。

双方约定,陈某某需要先出资1200万元作为入股的前提,并主要用于办理采矿权证和支付李某某解除其与其他公司之前合同的补偿金。

同时,陈某某还承担公司后期的所有投资责任。截至2007年7月,陈某某按约定先后支付给李某某1200万元。

然而,到了2010年,探矿权和采矿权仍未办理,于是陈某某向慈利县公安局举报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慈利县公安局受理了此案并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显示:

经调查发现,X县木城—水东铅锌矿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与李某某无关。该探矿权属于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授予日期为2002年12月29日,编号为52000003100xx。

后来,该项目与深圳市卓佳公司合作,并在2004年8月9日更名为"贵州省X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号为52000005301xx。

之后,104地质大队与卓佳公司成立了XX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并在2006年获得了探矿权证号为52000006208xx。最后,该项目在2007年1月1日变更为"贵州省X县木城—水东铅锌钼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证号为52000007300xx。李某某并未取得XX县水东境内镍钼矿的探矿权。

虽然李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在2004年9月与重庆市A贸易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签订了开发贵州省X县水东地区钼矿的合作勘查协议,并约定由104地质大队向有关部门申请完善矿权,但该协议并未获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

李某某被指控故意隐瞒投资款项的去向。李某某在收到陈某某的1200万元投资款后,除支付按照协议解除李某某原来的合作公司补偿费外,其他款项可能被挥霍或去向不明。此外,李某某还被指控故意指使公司员工进行工资和探矿费假账的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某某在该案中共计骗取人民币57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了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三)款,提起了公诉。

经法院审理后,裁定认定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属实,并对其做出了以下判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金。然而,李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并提起上诉。上诉程序将会继续进行,二审法院将重新审理此案。

二、焦点分析

1.李某某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故意隐瞒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以签订合伙开采镍钼多金属矿的合同为手段,诈骗了陈某某的巨额财产,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然而,李某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无法成立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李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陈某某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后,李某某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收到的款项,用于解除与重庆A贸易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的合作关系、完善采矿权的申报资料以及积极开展其他前期业务。

李某某在客观上没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不存在对陈某某的欺骗行为。陈某某成立的XX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与104地质大队多年来一直合作勘查开发矿业,表明陈某某在XX县水东地区拥有钼矿探矿权。

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且陈某某清楚地知道李某某享有探矿权并与104地质大队共同办理钼镍矿采矿证的相关情况。因此,李某某不存在刑法中规定的合同诈骗情形,没有实施法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同时,李某某也积极履行了合同。

陈某某在XX县钼矿投资中未获得任何回报是投资风险的一种体现,而非由于李某某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因此,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法定的违法情节,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李某某故意占有他人巨额财物,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虽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述辩护观点,但法院认为这些观点不足以否定李某某的合同诈骗罪行。

2. 李某某合同诈骗成立的时间问题

在案件中,辩护人对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成立和财物认定的逻辑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却认定了部分支付给其他公司的费用是合法的,这种认定存在逻辑混乱。

辩护人指出,在同一个诈骗行为中,一审法院将部分财物认定为合法,将其余部分认定为非法,并构成了合同诈骗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基于同一诈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一致的,要么都合法,要么都非法,不可能存在既合法又非法的情况。

辩护人进一步指出,法院在认定本案时对前后阶段性质有不同的判断。在前期,李某某解除与先前合作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支付了补偿款,被视为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并未被认定为犯罪。

而在后期,李某某未能履行涉及探矿权和采矿权证书办理的义务,因此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后期挥霍使用的财物也被认定为犯罪所得。

辩护人认为这个争议实际上是关于犯罪行为形成时间的争议。一旦合同诈骗罪成立,从那个时间点开始,李某某所得的财物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诈骗所得。因此,辩护人对法院在财物认定上的不一致判断提出质疑。

3. 李某某合同诈骗的金额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在获得陈某某的1,200万元后,除了支付合同补偿费用519万元给山东XX公司和重庆A贸易公司,支付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的勘探费用和设计费用共计102万元,以及购买一辆宝马730汽车和一辆丰田普拉多汽车,剩余的款项去向不明,总计骗取人民币579万元。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法院认定的合同诈骗金额579万元提出了争议。辩护人认为,在对李某某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时,不能简单地将已确认的合理开支从1,200万元中扣除,剩下的就认定为诈骗金额。

辩护人的观点是,将支付给贵州省XX公司和重庆A贸易有限公司的补偿费用519万元、支付给贵州省地矿局104地质大队的勘探设计费用102万元后,剩余的579万元应全部被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金额,而法院对579万元的判断仅仅基于该资金的去向不明。

辩护人认为,“去向不明”并不意味着被告人非法占有,这样的简单定论存在事实不明确的问题。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大量XX县对外经济协作开发公司及其下属远东分公司的财务凭证,这些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部分资金用于与陈某某合作开展有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业务事宜。

这些开支是履行合同的合理开支。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不予采信,理由是其中有部分证据是虚假的,且当庭认定全部财务凭证为虚假,这种判断极不合理。

众所周知,在日常业务工作中,为了方便记账,用于招待服务等支出往往按照要求进行额外处理,存在所谓的“假账”。

然而,这并不能掩盖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办理探矿权和采矿权等业务的事实。因此,所谓的“假账”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挥霍,而在案件中,即使将这些被认定为假账的支出视为挥霍,也不能以此否定所有的开支。这样的判断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224条第3项的规定(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也持有不同的观点。

他们认为李某某并没有在之后履行部分小合同的情况下诱骗陈某某继续签订合同,从而导致陈某某被诈骗财物。1200万元是李某某与陈某某一个合同的约定金额,因此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对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既依赖于对法条的准确理解,更需要综合双方对整个案件过程和性质的客观认定,只有将这两者有效结合起来才能做出正确的结论。

三、结语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其特点是利用经济合同来欺骗他人,从而获得较大数额的财物。

虽然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合同纠纷在某些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但我们必须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清楚地区分这些不同的罪行。

我国刑法立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单独列出,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通过合同欺诈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其他罪行的核心要素。只有依据法律准确确定合同诈骗罪,我们才能有效打击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

2024-01-15

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