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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本章概要

财产保险合同是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列的两大基本保险合同之一,以其补偿性体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相应地,财产保险合同又具有诸多法律特点,构成其适用中特有的代位求偿制度和委付制度。因此,学习本章的目的,在于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法律性质、功能和作用、主要条款内容以及特有的代位求偿制度与委付制度的适用条件等保险法理论问题。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12条第4款),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它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存,是保险合同的两大基本种类之一。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险合同则是独立的保险合同类型。纵观商业保险的历史进程,财产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此后在火灾保险基础上得以完善,而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工业革命则为财产保险的迅速发展提供了社会条件。因为,18世纪以来的工业革命,在提高工商业生产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诸多新的危险,相应地,导致各种工业保险和汽车保险的产生,并成为财产保险的重要内容。时至今日,商业保险可以为社会上的各类财产提供保险保障。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在具备一般保险合同属性的同时,还具有如下自身特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又称为产物保险合同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各种物质财产。英、美等国的保险立法在此意义上解释财产保险合同。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包括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前者是指有形财产,后者则涉及相关经济利益或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无形财产,诸如责任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实践正是在此意义上规定和运用财产保险合同。因物质财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社会生产和生活进程中的任何环节所涉及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害,都会对社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这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以物质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根本性特点,是确立财产保险合同其他各项特点的基础,也是财产保险合同区别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典型标志。

(二)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用保险赔偿金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目的,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的。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严格遵守损害填补原则。为此,保险人履行该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的、可以用货币加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保险人针对保险财产的损失,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履行保险责任。相应地,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财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能够弥补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能取得额外收益,故又称其为损害保险合同。这一特点与以给付为目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截然不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

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决定于保险财产本身具有的实际经济价值(保险价值)。因为,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确定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险金额的根据,也应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法》禁止订立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以防止在保险领域中滋生道德危险。

(四)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保险利益的存在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相比较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严格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给付保险金时则不以保险利益为必备条件,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则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五)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各类财产都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这决定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流动性。因此,一般是按年度来测算其损益结果的,保险人往往是按年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故有别于以长期性为主的人身保险合同。

(六)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理赔环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使其理赔中适用代位求偿和委付等特有制度。它们的核心内容都着眼于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时,通过财产保险合同取得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赔偿,以便补偿实际的财产损失,而防止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合同攫取额外利益。与此不同,具有返还性和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履行过程中,则不存在上述制度的适用。

【实例枚举】

2003年12月,甲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买了一辆美国产别克轿车,在办理车辆牌照的当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由于当时国内尚无此类轿车进口,其市价不明。因此,双方约定重置价值为30万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3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甲公司经与乙保险公司商定,甲公司将该车从事故地拖回天津修理,所需各项费用由甲公司垫付。

修车完毕后,甲公司、承修单位和保险公司三方形成协议,确认该轿车为部分损失,修理费、配件费等费用共计29.5万元。因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统一意见,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对于理解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具有典型意义。根据上述案情,一方面表明财产保险合同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得与保险法有关的法律规则相抵触。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功能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其保险保障功能在于损失补偿。也就是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承保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危险。当该危险实际发生的时候,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功能由此得到体现。

为确保损失补偿功能的实现,保险立法确立了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制度的补偿原则,作为调整财产保险合同的依据。依据补偿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1)应当使被保险人依据合同获得充分的补偿。(2)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一般应当能够满足恢复保险标的原有状态的需要,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取额外的收益。

因此,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赔偿

基于补偿原则,保险财产必须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失的,保险人才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保险标的没有损失的,保险人无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保险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针对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即使保险财产发生实际全损,而且,受损之时的实际价值(市价)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也限于保险金额范围内。

(三)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为限进行保险赔偿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了防止出现不当得利和道德危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在此意义上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例如,抵押担保中的抵押权人在向抵押人贷出80000元人民币后,以其名义将抵押物(房屋)投保财产保险合同。该抵押物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而全部损毁。虽然,该受损的抵押物当时的市价高达100000元人民币,保险人也只向被保险人支付8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因为,被保险人对该抵押物具有的保险利益为80000元人民币。

(四)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赔偿获取额外利益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表明财产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方法,而不是获取额外利益的手段。这在财产保险合同制度的诸多规则上得到体现。诸如:(1)因第三者的责任引起保险事故致保险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而不能另行从第三人处得到民事赔偿。(2)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受损的保险财产的残值部分,应当相应地予以扣除。(3)投保人将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被保险人不得获取超过保险财产之保险价值的赔偿,而适用分摊责任的方法——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对财产的意外损失实施经济补偿的保障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表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仅就其承保对象的范围而言,按照狭义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它适用于物质财产(有形财产);但是,根据广义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论,它适用于人身保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则其承保对象不仅是物质财产,还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信用、保证以及特定的财产利益,可以预见到,随着社会成员对于保险保障需求的增加,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必然日益扩大。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及其各类险种的名称多因保险制度的历史演变而形成。其中,有的是按保险事故发生的区域而命名,如海上保险合同;有的是按承保的保险事故而命名,如火灾保险合同;更多的则是根据保险标的来命名。同时,早期的各类财产保险合同仅承保单一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而当今的财产保险合同则多是综合保险合同。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常将财产保险合同分为三类,即火灾保险合同(简称火险)、海上保险合同(简称水险)和意外保险合同。(注:在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包括除海上保险合同和火灾保险合同以外的各种物质财产保险合同和各种相关利益的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另外,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此三类财产保险合同又统称为非寿险合同,以区别于寿险合同。

我国保险立法根据保险实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如下分类:

1.根据投保人的身份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这是以各类企业、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合同。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这是以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合同。

(3)涉外财产保险合同。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人、外国驻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及商务机构投保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统称。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它是以法人或自然人所有或经营管理或控制的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作为保险标的。

(2)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它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它是以各类合法运营的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

(4)工程保险合同,它是以在建工程或安装项目作为保险标的。

(5)农业保险合同,它是以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农作物、林产品、牲畜、家禽作为保险标的。

(6)责任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

(7)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它们都是以特定的信用危险作为承保对象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过,前者是保险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其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自身信用所涉及的违约行为。后者则是以其债务人的信用——履约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此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是,概括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共性,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均是财产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主要内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故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首要条款。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

构成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具有能够用货币衡量的价值

这决定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因为,只有用货币才能将投保的财产和利益加以量化,这是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的唯一方法。否则,保险人无法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不能用货币加以衡量的物质或利益就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2.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此保险利益为前提的。如果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

保险利益,就不会出现经济损失,故不存在保险保障的需要。

3.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投保的财产是法律允许被保险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与之相关的利益。违法持有的财产或利益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4.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基础的,因此,只有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同意对其投保的财产予以承保时,相应的投保财产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否则,即使符合以上条件的财产或利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也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根据上述法律条件确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涉及各类社会财富。而且,从现代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日益广泛的原因就在于其保险标的范围的不断扩大。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

在保险实务中,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概括为两大类:

1.物质财产

在此,物质财产是指各种有形财产。依其存在形式,具体包括生产过程涉及的财产(如厂房、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流通过程涉及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等),消费过程涉及的财产(如各种家庭财产),建造过程涉及的财产(如在建工程、在造船舶等)。物质财产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常见的保险标的。

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这种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具体表现为运费损失、利润损失、经济权益、民事赔偿责任、信用等。而且,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可进一步分成预期利益和免损利益。前者是指待一定的事实发生后,可以实现的利益,如利润损失。后者则指本应由被保险人支出但因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必须与相关的物质财产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而不能独立存在。例如,被保险人因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依附于该机动车辆的无形利益。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虽然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广泛,但是,并非一切财产和利益都可以成为其保险标的。而且,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亦不一样。这取决于保险人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同意承保的财产范围。依此标准,各种财产和利益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分为可保财产、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

1.可保财产

凡保险人依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同意承保的财产,是可保财产。投保人在此范围内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可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其具体的范围因财产保险险种的不同而不尽相同。

2.特约财产

凡需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约定特别条件后,才予以承保的财产和利益,是特约财产,实际上它是可保财产范围的扩大。因为,特约财产具有某种特殊性质,诸如金银、珠宝、首饰、电脑资料等,其价值高、风险大,不易管理,故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不予承保。但是,经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协商,附加特别条件后,保险人即可予以承保。保险实践中,这种特约条件可以是增加特殊的安全措施,也可以是提高保险费率。

3.不保财产

这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此类财产一般表现为无法估定价值的财产,或者不属于一般商品的财产,或者不便于确定其损失金额的财产等。例如,有价证券、票证、货币、文件、账册、图表、电脑软件等。

当然,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内容不尽相同,它们各自承保的财产范围也就有所区别。当事人应当根据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和要求,相应地确定可保财产、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的范围。

(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毁坏或灭失。但是,就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况和程度不尽相同,保险人的赔偿方式也有区别。为了正确确定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保险立法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全部损失又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全部损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已经全部灭失或损毁,或者其毁损程度接近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的价值,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保险标的物(如被政府没收)等。对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应当按该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赔付责任。

进一步讲,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实际上完全灭失或损毁。也就是说“倘若承保的保险标的被毁,或受到损坏,失去了投保时本来的形体、效用,或丧失而无法归复,就是实际全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7条)。我国法律则把实际全损定位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海商法》第245条)。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包括四种情况:

第一,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完全灭失损毁。例如,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运输工具被大火焚烧后变为灰烬。

第二,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而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的货物被水浸泡而失去原有商品属性和使用价值。

第三,被保险人对于丧失的保险标的不能再归其所拥有。例如,保险标的被政府没收。

第四,保险标的失踪达到法定时间长度而不知下落的,按实际全损处理。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的“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受损程度虽未达到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下列情况往往被确认为推定全损:

第一,保险标的损失严重,构成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

第二,为了防止保险标的实际全损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如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等),将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第三,保险标的受损后,虽可修复但所需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包括残值)。

第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承保货物受损后,所需修复费用、整理费用以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第五,对于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丧失了对其享有的所有权,而收回该所有权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我国海上保险的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船舶的推定全损和货物的推定全损。其中的船舶推定全损是:“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第1款)。而对于货物来说,推定全损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第2款)。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依法构成推定全损的,被保险人可以按全部损失或者局部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的,则适用委付制度。

2.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又称为部分损失。局部损失是相对于全部损失而言,所以,我国法律规定:“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海商法》第247条)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局部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一)保险金额的含义和作用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

保险金额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又一主要内容,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一般情况下,除另有约定以外,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人认定的承保财产的价值,也不是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但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以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付的最高限额。对于保险标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正确确定保险金额,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意义重大。

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决定了其保险金额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财产在某一时间或某一地区的市场价格,法律中称保险价值)来确定。在保险经营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可以通过下述方法予以确定。

1.以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价)来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依此进行保险赔付,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实际价值。

在国际保险市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多采用定值保险方法确定保险金额。我国的财产损害保险和单位的机动车辆保险,经常是按保险财产的账面价值——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原值或流动资产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由于固定资产原值未扣除折旧,保险人在此保险金额限度内进行的赔付,有利于弥补企业自留折旧基金的不足,及时恢复生产或重置资产。但是,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财产的重置重建价值的,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则限于重置重建价值。此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多用于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或其本身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财产。

2.以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不定值保险。它表现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不具体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是列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时,则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的实际价值(市价)计算赔偿数额。若此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低于财产保险合同所列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付。若保险标的此时的价值高于所列保险金额的,则按照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合同多采用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3.以重置价值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它是指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或重建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所谓重置价值,是指保险财产因灾受损后重新购置的价值,一般包括重新购置的成本及所需费用。此方法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为了适应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后重置或重建的需要而对火灾保险的发展。例如,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一幢旧房屋按相当于重建一幢新房屋的价值进行投保,当该旧房屋在保险事故中受损时便可以旧换新,按重建价值获取赔付。显然,它实质上属于超值保险,多用于资信较好的投保人,而且,通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订有“重置价值条款”,约定因保险财产严重损毁而需重置时以保险财产当初购置之时的状态为准,以防出现道德危险。

4.以第一危险保险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它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后,不按保险财产的全部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将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约定为保险金额。在此方法中,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次危险造成的损失部分是足额投保,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足额赔付,其余价值部分视为“第二危险”,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其损失。因此,当发生第一次保险事故时,不论实际损失与全部财产价值的比例如何,保险人均视为足额投保而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适用比例分摊。

5.以原值加成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它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按照保险财产投保时的账面原值,增加一定的成数或倍数来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从而,按原值加成的方法投保的财产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若是全损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但当投保财产的市场价格低于保险金额时,应按市场价格赔偿;若是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受损时的实际损失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可见,使用此种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可以在影响保险财产的各种因素(如物价、劳动力价格等)不断变化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能够在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获得高于原值或重置价值的保险赔偿。保险实务中,建筑物的造价一般是不断上涨的,故多以原值加成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

(三)保险金额的适用

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情况、危险发生的概率和自身的具体条件,选择投保相应的保险金额。故而,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因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同而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1.足额保险。投保人以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向保险人投保,使得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或接近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即为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或等额保险。基于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全损时,可获得等于或接近于保险财产价值的足额赔偿。

2.不足额保险。投保人以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一部分作为保险金额投保,使得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即为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这意味着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因此,当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损,并且,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只能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亦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55条第4款)。

3.超额保险。投保人以高于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投保,致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构成超额保险,又称超值保险。对此,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若出于投保人善意行为所致超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即为如此。若基于投保人恶意行为导致超额保险,则保险人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依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人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基本义务。

从保险法上讲,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责任免除和特约责任。当然,各种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同,上述保险责任分类的适用情况也不一样。为了明确起见,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基本责任、责任免除以及特约责任,以便双方当事人遵守执行。

(一)基本责任

基本责任即保险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

虽然,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具体承保的危险范围并不一样,但是,一般概括为三大类:

1.自然灾害。一般包括暴风、洪水、海啸、地震、雪灾、冰雹等。

2.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一般包括火灾、爆炸、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停水、停电、停气损失等。

3.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或者防止灾害损失的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施救、保护、整理等合理费用的支出。

(二)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

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列明的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核辐射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等,多列入责任免除条款。

其次,基本责任(保险责任)条款未列明,又未列入责任免除条款的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属于责任免除。

(三)特约责任

特约责任又称附加责任,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将基本责任以外的灾害事故附加一定条件予以承保的赔偿责任。它实质上是特约扩大的保险责任,目的是满足被保险人特殊的保险保障需要。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合同附加的盗窃保险等即为特约责任。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方法

作为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内容就是在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约定的赔偿方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都明确规定相应的赔偿方法,即计算保险赔偿数额的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经常采用的赔偿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比例责任赔偿方法

它指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采用该赔偿方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规定保险金额而不规定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从而,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就是影响赔偿金额的重要因素。保险金额越接近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就越接近损失金额,使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但是,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也就低于损失金额。可见,比例责任赔偿方法对于不足额保险具有重要作用,其目的在于促使投保人按财产的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财产保险合同涉及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财产时,经常适用该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二)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

它是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首先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金额即为保险赔偿金额。该赔偿方法实际上将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保险价值,首先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等于实际损失金额,但不超过保险金额,故称为第一危险责任。第二部分是超过保险金额的价值,该部分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赔偿方法的特点是,被保险人在第一危险范围内可获足额赔偿。它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较为普遍。

(三)定值赔偿方法

它是指双方在签约时约定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该赔偿方法的特点,在于保险金额是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无须考虑保险财产在受损之时的实际价值。若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若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只需确定损失程度,按损失程度的比例(保险金额乘以损失成数)予以赔偿,省却了对受损财产实际价值的评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通常采用该赔偿方法。

(四)限额赔偿方法

它是指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赔偿方法经常适用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等。

限额赔偿方法在适用中,具体分为两种方式:

1.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即超过约定限额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于未达到约定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约定限额的则不予赔偿。限额责任赔偿方式主要适用于农业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例如,农作物保险合同约定每亩收获量的限额责任为600斤,若当年实际收获量达到或超过600斤,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当年因灾害事故导致实际收获量为400斤,保险人应对约定限额与实际收获量之间差额的200斤部分予以赔偿。

2.免赔额(免赔率)责任赔偿方式

即保险标的损失超过约定限额的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保险人对于保险财产未达到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免赔内容的不同,免赔额又分为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就是保险财产的损失超过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时,保险人仅对超过免赔额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而相对免赔额就是保险财产的损失达到或超过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时,保险人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赔偿方法主要适用于出险率较高的财产保险合同,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目的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分担高风险的灾害后果,促使被保险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除了上述保险赔偿方法以外,当事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修复置换、分摊赔偿(如用于共同保险合同或重复保险)等保险赔偿方法。

第三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保险人取得的该项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表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利益。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者是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或者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两者不能兼得。若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法律制度。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普遍承认,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让的主要方式。我国的保险立法便确认了此制度。正如《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针对海上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亦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适用,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二、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

基于代位求偿的上述概念,可知其适用必须具备下述构成要件: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

只有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才可能产生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享有求偿权的前提。同时,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又必须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这是保险人得以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第三者应对如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得以适用代位求偿:

1.侵权行为。这是指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侵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行为。例如,第三者的过失碰撞造成投保汽车的损失,制造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等,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违约行为。这是指由第三者在履行其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时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或依约应由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投保货物的损失。

3.不当得利。这是指由于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返还责任。例如第三者非法占有散失的受灾财产,其负有依法返还的责任。

4.共同海损。这是指保险财产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受益人求偿的情况。

(二)被保险人必须享有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必须建立在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追偿权的基础之上,这样,被保险人才可能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保险人转让其向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此,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益。如果因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或基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相应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1条着眼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若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三)代位求偿一般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始得实施

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显然,第三者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金额等于或大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财产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随之免除,也就无须赔付和转让权益。只有当被保险人未从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或先行向保险人索赔时,经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被保险人才有转让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的必要,代位求偿才得以适用。当然,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时,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赔付之前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人能否正确行使该项权利,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对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一样。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习惯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现行保险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说,代位求偿是一种债权转移行为,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而其债的内容不变。因此,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是向对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所以,对于保险财产的损失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不能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同时,有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对于代位求偿的对象加以限制。例如,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雇员无代位求偿权,目的是防止因被追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而使保险赔偿失去意义。我国《保险法》第62条亦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加以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实践中也有对于特定对象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做法。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上石油开发保险条款大多规定“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保险人对于为被保险人作业、提供服务或被保险人为其作业或提供服务的个人、团体,放弃代位求偿权。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并且,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为,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取代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而,只能取得被保险人拥有的权益,同样不能获取额外利益。以此为界限,保险人在其保险赔付范围内代位求偿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应当归其所有,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所获金额大于保险赔付时,超过的部分则应当归还被保险人。与此同理,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并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之后,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时,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赔付之前行使代位求偿权。

(五)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为了确保保险人充分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的义务,即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63条)。

【实例枚举】

2002年11月6日,某保险公司与A贸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A贸易公司投保标致牌小型客车一辆(该车车主为B实业公司,现借给A贸易公司使用)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7日24时止。2003年11月5日上午,A贸易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该车到C汽车维修中心洽谈车辆定点维修业务,该中心业务经理林某约其到酒楼商谈,同时指派维修中心的员工陈某将该车代为泊车。陈某在泊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该车的车主B实业公司另案向法院起诉C维修中心和陈某赔偿损失,法院以陈某作为C汽车维修中心司机提供泊车服务的行为是雇员职务行为,因其重大过失致投保车辆损坏,其应当与C维修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B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了B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A贸易公司赔付了295500元(此受损车经公估,定损为341880元),A贸易公司则将其获得保险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基于此权利向C汽车维修中心和陈某索赔,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29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源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本案事故车辆已由车主主张权利并遭败诉。这一结果对该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不得再行主张同一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受让后权利的可实现性受前诉既判力的羁束,即车主的不成功索赔结果决定了某保险公司现在的求偿亦不能获得支持。(2)在保险代位求偿的索赔对象上,既然陈某受雇于C汽车维修中心并在履行职务时作为义务帮工无偿代事故车辆的司机王某泊车,说明陈某是为了该车被保险人的利益,暂代王某之职务而为之,是王某履行职务的延伸,其行为后果最终归于被保险人承受。因此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法院另案判决的认定,本案保险事故是由陈某的行为所致,而陈某的行为是雇员职务行为,其应当与雇主C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A贸易公司应对C汽车维修中心、陈某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295500元给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此时,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3)C汽车维修中心、陈某不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法》第47条关于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条款的适用情形。而陈某无偿代为被保险人的司机泊车,不能扩大理解为相当于被保险人司机的行为,而取得了相当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可在已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4)法院另案中驳回B实业公司诉求的原因并非是其权利存在瑕疵,而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并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不受前案的羁束。据此,判决被告支付295500元给某保险公司。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大家可以运用上述的代位求偿法律理论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加深理论理解,提高实际操作能力。

第四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独有的制度,即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全额赔偿的制度。

委付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由来已久。最初它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规定为“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船舶的丧失”。此后,委付逐步发展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全额保险赔偿的制度。至15世纪和16世纪,委付已为海上保险合同广泛采用,并逐步扩大到其他财产保险合同。如今,各国保险立法普遍确认了委付制度。我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第十二章)专节(第五节)规定了委付制度。

显然,委付的适用范围限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的情况。因为,当保险标的实际全损时,保险人必然要按保险金额来全额赔偿,而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仅能要求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只有在保险标的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全额赔偿,并委付其物上之权利给保险人。

在现代国际保险市场上,适用委付的原因包括如下情况:

1.船舶沉没。它是指船舶不能起浮的沉没,包括经济上的不能起浮(因起浮所需费用巨大)。但是,易于起浮的船舶沉没和由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造成的船舶沉没,不得适用委付。

2.船舶失踪。它是指船舶行踪不明达到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长度的情况(一般是6个月,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认定船舶失踪的法定时间为2个月)。若船舶失踪期间超过保险期限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申请委付。但是,在查证船舶于保险期限内没有失踪时,不适用委付。

3.船舶不能修复。这专指船舶在经济上的不能修复,即估计船舶的损失、救助费、修理费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的总和将超过受损的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但是,在船舶不能修复的情况下,船长毫不迟延地用其他船舶继续运输货物的,该货物不能适用委付。

4.船舶或货物被捕获或扣押。这是指船舶或货物被敌对国的军舰捕获或被官方扣押后6个月未释放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有,可适用委付。

5.保险货物推定全损。这是指保险货物遭受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能避免,或者所需的恢复费用、施救费用、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等,其每项或总和超过该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时,可适用委付。

二、委付的构成要件

委付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是被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又是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的具体方式,它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有效成立。

(一)委付限于保险标的推定全损

由于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一切权利的双重内容,所以,必须是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二)委付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

即被保险人要求委付的,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整体。比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如果被保险人仅就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申请委付,而就该保险标的其他未受损的部分不适用委付的话,依法不构成委付。当然,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可以只就该种符合委付适用条件的保险标的提出委付申请。

(三)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

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必须向保险人提出申请。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委付申请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一般应向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保险经纪人提出。在我国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则必须是用书面形式直接向保险人提出,并且,应当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对此法定时间的长度,有些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为3个月(日本《商法典》第836条),有些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为“在得知受损的可靠情报后的适当期限内”(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我国《海商法》未明确规定申请委付的时间,应理解为合理时间。若被保险人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委付申请,便丧失委付申请权,从而,保险人对于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按部分损失予以赔付。

(四)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基于委付,要获取全额赔偿的对价条件,就是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归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例如,被保险人对船舶失踪申请委付,但要求船舶有着落时返归其所有,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五)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委付是否成立,还取决于保险人的意志。“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

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则委付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第249条第2款)。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成立。但这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保险人承诺接受委付的方式,在国际保险市场中较为多样化,包括书面形式,或用行动来表明,或默示接受。我国《海商法》则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第249条第1款),排除了默示方式作为接受委付的承诺方式。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依法成立,即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一效力表现在互为条件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将存在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诸如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归保险人。其转移的时间始自适用委付的原因产生之日。因此,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船舶应获得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而且,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也随保险标的一并转移归保险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这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保险赔付中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同时,有关保险标的的相关义务,也转由保险人承担,比如,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5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予以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所在。

[知识链接]概率论(大数法则)在保险业务中的运用(注:参见魏原杰、吴申元主编:《中国保险百科全书》,68页,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与确定性现象并存的是不确定性现象,即在相同的条件下进行一系列的试验或观察,每次的结果可能不止一个,并且,无法预知确切的结果。典型的例子是往空中抛掷一枚硬币,其落地后的结果可能是花面向上,也可能是数字面向上,而在每次抛掷之前无法肯定其结果。但是,在相同条件下,抛同一枚硬币的次数越多,则其花面和字面朝上的可能性则愈接近于1/2这个常数,两者的差额几乎为零。

对于此类不确定性现象,通过一系列的试验或观察,可发现其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规律性。此类现象谓随机现象,正如上述抛掷硬币现象。如果无数次抛掷,硬币的花面和数字面向上的可能性几乎一样,几率各接近于1/2这个常数。概率论就是研究和揭示随机现象的规律性的一门数学学科。而著名的贝努里大数法则(又称大数定律)则是概率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上述随机现象经常出现于保险领域内(保险针对的是风险,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大量的同类风险现象存在着大数法则所揭示的内在的规律性),因此,概率论在保险业务中的运用就具有重要意义,成为保险赖以存在的数理基础:(1)概率论可以应用在保险费的厘定中,使得保险费率尽量准确、合理。(2)运用概率论(大数法则)进行风险分析和观察,可以正确地达到分散和转移风险的效果。(3)运用概率论,可以平均每一危险单位的风险责任,加强和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促进防灾防损工作。

【问题与思考】

1.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是什么?

2.财产保险合同有哪些分类?

3.财产保险合同包括哪些主要条款?

4.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作用是什么?

5.如何把握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法律条件?

6.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7.委付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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