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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随意借车!机动车驾驶人出了交通事故,车主也要担责

35.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的车主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

日常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借用亲戚朋友的车辆或租用他人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些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与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旦事故责任被判定由该机动车方承担,机动车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登记的车主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则需根据过错程度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主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如果登记的车主在出借或者出租机动车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机动车是存在缺陷的,例如刹车失灵或者制动系统故障等,如果该缺陷最终被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登记的车主就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车主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将机动车出借或出租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登记的车主也要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最后,车主如果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有饮酒、吸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况仍然把机动车交与对方使用,那么车主是存在过错的,事故发生后车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6.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日常生活中还是存在许多行人或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提示横穿马路的不文明现象,由于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速较快,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很容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引起严重的伤亡后果。

关于行人违章的情况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分担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行人经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违章行为过程程度的大小对行人方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界定,并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总的来说,在行人与机动车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均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划分要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准。

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行人单方违章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但由于机动车一方属于“交通强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的损害往往很小,但行人的伤亡情况往往较为严重,因此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的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的规定,视事故伤亡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警可能会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比例的事故责任。

交通无小事,每一位行人都应当严格遵照交通规则,“宁等三分钟,不抢一秒钟”,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而每一位机动车驾驶者也应当保持高度谨慎,对行人注意礼让、文明驾驶,安全有序的道路通行环境需要大家一起创造。

37.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由于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机动车保有量过大,导致许多大城市交通拥堵,地区气候变暖,为治理城市拥堵及气候恶化等问题,越来越多的城市对机动车登记实行户籍限制和摇号制度,由此也催生了许多本没有登记车牌资格的购车人借用符合登记条件的市民的资格进行机动车登记的情况。借名登记的车辆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属于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一种典型表现。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借用自然人的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不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不适用相关法律对“挂靠”关系的归责原则,但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内容,当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时,机动车名义上的车主只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由实际的机动车使用人或驾驶人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那么由此可以断定,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后,如若发生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实际的机动车使用人是肯定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

关于名义车主借用登记资格这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还没有达成一致的审判意见。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出借自己的身份证或登记资格给他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名义上的车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还有很大一部分地区的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都出台了审理意见,规定出借身份证或登记资格给他人办理机动车登记,借名登记的车辆如果肇事,名义车主是存在过错的,需要与实际的机动车使用人一起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借名办理登记的机动车肇事,实际的车辆使用人是一定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在很多地区,名义上登记的车主也要对事故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虽然名义上的车主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出借自己的身份证或登记资格给他人办理登记的行为本身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因此,日常生活中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也不论是谁借用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机动车登记,我们都应拒绝这样的请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给自己招惹潜在的法律风险。

38.“套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套牌车”是指不法分子仿制或伪造他人的合法车牌,使“套牌车”的车牌号甚至车辆的行驶证、本身的颜色型号等都与被套牌的车辆一致,以躲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的一种违法行为。

“套牌车”多发生在盗抢、走私、已报废或旧车改装等法律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中,也有不符合车牌申领资格的机动车主通过伪造他人合法车牌的形式挂牌上路。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套牌车”的存在本身都是违法的,并且严重危害着交通秩序的管制和交通安全的维护。

由于“套牌车”中有很多报废车辆翻新或私自改装的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套牌车”在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同时,由于其车牌及车辆行驶证的虚假性及车辆保险的缺失,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还会大大增加事故受害者的索赔难度,扩大受害者的索赔风险。

当“套牌车”肇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的责任由“套牌车”一方承担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套牌车”一方担责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原则上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来承担,由于不知情的被“套牌”的车主本身也是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受害人应当向“套牌车”车主请求赔偿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但是,对于那些同意或帮助套牌人仿制和伪造自己名下车辆车牌和行驶证的被套牌车车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5条还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套牌车”车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如果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他人要违法套用自己的车牌还表示同意或帮助的,则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套牌车”的所有人一起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9.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车辆是指挂靠经营的车辆。通常情况下,为了符合一定的行政监管条件,许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会选择将车辆登记在具有特定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以符合行政监管对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要求。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是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或驾驶者,被挂靠单位则是有偿提供自己的经营资质以供挂靠人进行一系列合法的登记手续,因此这类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或驾驶人与登记的车辆管理人不一致。当挂靠车辆肇事,引发应当由挂靠车辆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应当由谁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容易产生分歧。

关于挂靠车辆肇事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予以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为保障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挂靠车辆肇事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一方及被挂靠单位一方共同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实际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实际肇事方与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挂靠人一方往往是个体工商户等赔偿能力较弱的人,受害者在多数情况下往往会从更有赔偿能力的被挂靠单位一方寻求事故的损害赔偿,被挂靠单位在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向挂靠人追偿时,可能会因为挂靠人较差的赔偿能力,导致追偿的困难。因此,被挂靠单位虽有特定的经营资质且可以从挂靠关系中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也要对车辆挂靠可能导致的连带责任保持高度警惕。

40.分期付款方式购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老王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小货车,从事搬家工作。周一一大早,老王开车帮客人搬家具,行驶到某交通繁忙的十字路口,不慎撞伤了骑自行车上学的高三学生张小明。由于车速较快,张小明被撞成重伤,送医院抢救后近1个月才出院。本次事故共计给张小明造成了2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

出院后,张小明找到老王,要求老王赔偿自己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老王却辩称自己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当初在购车时,在交完第一笔首付款后,4S店虽然将小货车交给自己使用,但并未为自己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4S店所属的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自己并不是肇事车辆的主人,汽车销售公司才是肇事车辆的主人,张小明应该找汽车销售公司索要赔偿。

无奈之下,索赔未果的受害人张小明只好将老王告上法庭,要求老王赔偿自己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老王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肇事车辆,虽然因为购车款项尚未全部付清,导致老王未取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由汽车销售公司保留,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车辆的人是老王,汽车销售公司在这起事故的发生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这种因购买人分期付款导致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肇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清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答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老王以自己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车辆所有权为理由拒不履行对受害人赔偿义务的行为是毫无道理的。汽车销售公司虽在老王未付清所有购车款前保留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老王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类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1.盗抢机动车肇事,车主有无责任?

情景再现

小王刚刚搬进新家,最近一直都在忙活着购置各种家电。趁着周六不上班,小王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去附近的家电百货购买饮水机。一向行事风风火火的小王离开家后大半天还没回来,家人着急地出门寻找,但不幸地发现小王在离家电百货不远的一个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一辆闯红灯的小汽车撞成了重伤,小汽车的司机肇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小王被送往医院后,由于一直未找到肇事司机,花费的高额医药费一直由小王的家庭自行支付。

警察经过调查后发现,肇事的机动车是一辆失窃车辆,车主小李在事故发生前一个礼拜就已经发现自己停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窃并报警。

在确定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后,小王一家认为既然肇事车辆是购买了交强险的,并且车主小李也有经济能力来赔偿小王住院期间和恢复健康的所有损失,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理应由车主小李来承担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被上门索赔的车主小李认为自己很冤枉,开车肇事的人不是自己,并且自己的车被盗窃,自己与小王一样都是受害者,无论如何也不应当由自己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小王与失窃车辆的车主小李就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发生了巨大的争议。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车主小李的机动车被他人盗窃后积极报警处理,盗窃人驾驶小李的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小王被撞成重伤,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盗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小王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这一部分费用的赔偿主张是可以在保险公司那里得到实现的,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小王进行赔付后,可以向实际的肇事者即盗窃机动车的人进行全额索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明确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主小李同样作为受害者而不是实际的肇事人,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42.偷开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偷开他人的机动车是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偷开他人机动车肇事引起归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时,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为驾驶人自己所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既没有从机动车的使用行为中获得益处,相反还是财产被盗用的受害者,故当擅自驾驶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从中获益,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而应当由实际驾驶人即偷开机动车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机动车所有人并非自愿借用或出租自己的机动车给实际驾驶人使用,但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应当对自己的机动车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和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发生过因车主下车未熄火、未锁闭车门,随意停在小区路边,邻居偷开机动车外出肇事,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法院认定车主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而判定车主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的案例。在这里我们提醒机动车所有人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避免被他人“钻空子”,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3.机动车交易后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时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小吴买了新车后决定把自己开了3年的旧车卖掉,经朋友介绍后,小吴与欲买一辆二手车的小孙达成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小吴和小孙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署后,小孙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小吴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收到小孙的购车款后,小吴将车辆交付给小孙,并约定月底前和小孙一起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还未等到月底两人一起去办理登记手续,小孙就在驾车回家的途中不慎撞伤了正常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小赵,导致小赵重伤住院,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小赵人身及财产损失20余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赔付10万元。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全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出院后,小赵找到小孙要求小孙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但小孙辩称自己不是车主,车辆虽由自己驾驶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听闻此事的小吴也表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对小赵进行赔偿。索赔未果的小赵只得将两人一起告到法院。

法律分析

小吴将机动车转让给小孙后,双方已经完成买卖手续,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车辆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以后,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已经由小孙取得,但是小吴与小孙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就造成了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事实上,在车辆转让已经完成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前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已经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和界定。《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小吴与小孙已经共同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完成了机动车的交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两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了由该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时,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小赵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受让人小孙对小赵承担赔偿责任,小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4.无偿搭乘公共交通的乘客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谁负赔偿责任?

情景再现

老李退休在家多年,由于老李的老伴儿早年病逝,他感到一个人在家居住太过孤单,因此每天一早都要搭乘经过家门口的16路公交车去市民广场和其他的老年人一起打太极。周一一早,老李照常出发,通过刷自己的老年爱心卡,免费搭乘了家门口的16路公交车前往市民广场。公交车在行驶至市民广场前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车上的老李在事故碰撞中受了重伤,被送到医院以后虽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用,但仍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

出院后老李找到16路公交车所属的公交公司要求赔偿,但公交公司以老李没有付车费,是免费搭乘的为由,拒绝向老李赔偿。无奈之下,老李只好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老李是享受老年人关爱政策免费乘坐的公交车,与有偿搭乘的乘客同承运方形成的运输合同不同,老李没有向承运方支付车费,公交公司也是基于这个理由拒绝向老李进行赔偿。事实上,对于类似老李遭遇的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问题,《民法典》第823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根据《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可知,类似老李这类按照规定享受免票政策的老人、儿童或持优待票的军人,以及经过司机或公交公司同意后免费搭乘的无票旅客,在搭乘运输车辆的过程中,如果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害,除因旅客本人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伤亡,车辆的承运人也应当像对待持票旅客一样,对车上免票、持优待票或被许可免费搭乘的旅客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45.“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由谁承担?

助人为乐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搭便车”的情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有车一族往往会出于好意不收费用地开车接送亲朋好友。“搭便车”在提高交通资源利用率、缓解交通压力等方面体现出了极大的优越性,但是也带来了一些隐忧:“搭便车”搭出了交通事故,遭受了意外的事故伤害。这样的情况下,司机是否需要承担对免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又该承担多少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厘清。

与一般的有偿搭乘的行为不同,“搭便车”属于“好意同乘”,即车辆驾驶人出于好意免费让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情谊行为,因此车主与无偿搭乘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车辆肇事给无偿搭乘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车主违约,因而搭乘人无法主张车主的违约责任,只能主张车主的肇事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寻求侵权损害的赔偿。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条款明确对“搭便车”的情形下发生搭乘人损害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虽出于情谊未收取车费,但其不当的驾驶行为确实对同乘者造成了伤害,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类似“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纠纷,法院大多判令车辆驾驶人承担对同乘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具体情况,如果搭乘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如明知驾驶人酒后驾驶仍要搭乘,或未劝阻驾驶人疲劳驾驶等,会相应减轻驾驶人对同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驾驶人无偿的情谊行为中体现着助人为乐的公序良俗,且搭乘人也应当清楚免费搭乘可能面临着一定的交通风险,因此在搭乘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46.帮工人在帮工中发生车祸,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李某是村里有名的热心人,平时经常驾驶自家的小货车帮助有需要的乡亲搬家和拉货。村民赵某家刚刚盖好了一栋新房,只等着添一些新家具,就可以作为赵某娶媳妇的新房。因购置的新家具需要从城里的家具店运送回来,赵某就找到邻居李某帮忙,希望李某驾驶小货车将自己订购的家具运回。李某爽快地答应了赵某的请求,并表示不收取运费,无偿帮助邻居赵某运送家具。

周六一大早,李某就驾驶自家的小货车前往城里帮赵某提货,行驶至城郊某十字路口时,李某驾驶的小货车被对向驶来的老王驾驶的大货车迎面撞上,车祸导致李某重伤入院,小货车也被撞坏。

经承办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老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李某造成了25万元的经济损失,李某出院后多次向老王讨要事故赔偿,但老王家境贫寒,表示无法支付20多万元的赔偿款。无奈之下,李某只好委托律师将老王及邻居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老王和赵某对自己在车祸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李某是在驾车前往家具店帮助邻居赵某拉货的途中被老王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的,李某为赵某运送家具的行为是无偿的,是一种帮工行为,李某是在帮工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李某作为帮工人,由于第三人老王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肇事人老王对李某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老王确实家境贫寒,无力对李某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为保障受害人李某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也可以由作为被帮工人的赵某对李某的事故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

47.无偿代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周五下班后,刘先生驾车前往郊区的农庄参加高中同学聚会。聚会上,刘先生与同学们开心地畅谈,饮用了大量红酒。聚会上刘先生的同学李先生未饮酒,因此聚会结束时,刘先生请李先生帮忙驾驶自己的小汽车送自己和顺路的两位同学一起回家,李先生当即表示同意并驾驶刘先生的小汽车搭载顺路的同事疾驰回城。

由于夜间道路上车辆较少,李先生放松警惕,边开车边回复妻子的微信。在行驶至城区某十字路口时,李先生因行车时使用手机未注意人行道上的路况,撞上了正常过马路的行人小张。

小张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了重伤,遂委托律师将刘先生及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刘先生及李先生对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刘先生饮酒后请李先生帮忙代驾,李先生并未从刘先生处获得任何报酬,他出于好意的代驾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帮工”。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李先生只是一个“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李先生无偿代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进而造成行人小张重伤,“被帮工人”即车主刘先生系主动要求李先生帮忙而未明确拒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对被害人小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李先生在驾驶小汽车的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在行车的过程中使用手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因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请求法院判决李先生与刘先生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48.有偿代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公司年会上,作为部门领导的刘先生因为高兴喝了不少酒。年会结束后,饮酒过多的刘先生表示不能酒后驾车,这时准备下班回家的酒店服务生张某表示自己有驾照会开车,可以为刘先生提供代驾服务,并向刘先生收取了120元的代驾费用。

由于夜间道路上车辆较少,张某放松警惕,未注意人行道上的路况,撞上了正常过马路的行人小王,导致小王小腿骨折住进了医院。

根据现场交警的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由小汽车方承担,行人小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出院后,小王多次找到当时驾车撞伤自己的张某要求赔偿,但均遭到拒绝,张某辩称撞伤小王的是刘先生的小汽车,应该由刘先生赔偿小王的损失。无奈之下,小王只好委托律师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赔偿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

法律分析

张某为刘先生提供的代驾服务是有偿的代驾服务,与无偿的帮工行为不同,刘先生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案例中的张某即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案例中的刘先生是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承揽人一定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基于完成工作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刘先生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小王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且定作人刘先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刘先生不需要对小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则要对受害人小王的损失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9.代驾公司员工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胡先生驾车前往亲戚家拜年,在亲友聚餐中饮酒过多的他电话联系了“鹏程代驾”,代驾公司指派员工张某为胡先生提供代驾服务,并向胡先生收取了200元的代驾费用。春节期间道路上车辆较多,加之张某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在行驶至城区某十字路口时,张某因行车时未注意人行道上的路况,撞上了正常过马路的行人陈浩,导致陈浩小腿骨折住进了医院。根据现场交警的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由小汽车方承担,陈浩不承担事故责任。

出院后,陈浩多次找到张某及代驾公司要求赔偿,但均遭到拒绝,张某辩称撞伤陈浩的是胡先生的小汽车,应该由胡先生赔偿陈浩的损失,代驾公司也对陈浩闭门不见。

无奈之下,陈浩只好委托律师将张某和“鹏程代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和“鹏程代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

法律分析

“鹏程代驾”的员工张某为胡先生提供的是有偿的代驾服务,与无偿的帮工行为不同,胡先生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揽方承担,但张某是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受鹏程公司的指派为胡先生进行代驾,张某与“鹏程代驾”之间还存在着雇佣关系,鹏程公司是雇主,张某是雇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鹏程代驾”作为雇主,理应对小王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张某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疲劳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浩律师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在鹏程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最终由鹏程公司对受害者陈浩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向其雇员张某追偿。

50.学员在驾校出事故,赔偿由谁负责?

情景再现

小明趁着大学放暑假期间,到学校附近的驾校报名学车。在练习科目三的过程中,驾校教练李某驾驶教练车带着小明到附近一条车流量较少的马路上练习,小明在练车的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小海撞伤,给小海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5万元整,经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行人小海没有过错,全部事故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小海出院后找到小明及驾校教练李某索赔,但是小明和李某互相推诿。小明认为自己是学员,是教练带自己去道路上练车的,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而教练李某则认为开车撞人的是学员小明,不是自己撞的人,和自己没关系,小海不应该找他赔偿。无奈之下,小海只能将小明、李某和驾校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关于学员在参加驾校的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驾校教练员对学员学车和练车的过程必须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保障学员在学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驾驶安全。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学员在学习驾驶的过程中发生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或造成交通事故时,应当由履行教学义务的教练员承担责任。

但是教练员在正常履行职务、开展教学活动时,是以驾校雇员的身份开展活动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教练李某教授小明驾驶技术是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驾校承担。如果教练对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驾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练追偿。

综上所述,驾校学员在接受驾驶培训时如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除非是学员故意而为,否则原则上由教练员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教练员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应当对学员的学习过程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51.因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日常生活中存在许多因为机动车车上人员未注意机动车周边情况,随意打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例如出租车在路边靠边停车,乘客下车时未注意后方交通状况导致开车门时与后方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的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项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开关车门和上下人员都必须在车辆停稳及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进行,由此可见车上人员包括司机和乘客都必须在开关车门及上下车的过程中保持谨慎,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

如果车辆在还未停稳或违规停车的过程中,车上人员打开车门造成后方或对向来车或行人碰触导致交通事故的,由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违规打开车门造成的,因此车上司机与开车门的乘客将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并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此外,对于营运机动车,司机在停车上下乘客的过程中必须对乘客尽到一定的提醒义务,按交通规则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停车并提醒乘客注意后方来车或周边行人。如果营运车辆的司机未对乘客尽到提醒义务,将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必须提醒的是,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在机动车通行过程中,不仅要在驾驶时保持警惕,在停车上下人员的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尽到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在符合交通规则的指定地点靠边停车,尽量从行车方向的右手边打开车门上下乘客,在开车门前应当注意观察车门一侧的交通状况,避免因开车门上下人员导致意外的事故。

52.在道路之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怎样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与此相对,在法定概念的“道路”之外的地方发生的因车辆行驶引起的事故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

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发生于非道路范围内的因车辆行驶引起的事故,例如聚居的家属院内、封闭的校园内、封闭的小区内、自家的院落内等非法律概念的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与机动车或机动车与行人等的碰撞事故。那么,发生于非道路范围内的事故由于不符合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否就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知,在道路之外的地方因车辆行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如事故当事人无法就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对发生于道路之外的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认定。

道路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要求大体相同。其中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材料一般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非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等。

53.雇员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伤亡,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再现

小白是飞跃运输公司的一名员工,平时的工作是负责为公司驾驶小货车配送货物。某个工作日,小白按照领导的要求,驾驶公司的厢式小货车运输一批家具到A城。行驶途中,在一车流量较大的十字路口,小白驾驶的小货车与违章掉头的一辆外地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小白受伤住院。经办案交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大货车违章行驶导致,因此由大货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小白伤愈出院后,考虑到大货车的车主是外省人,诉讼不便,于是委托律师将自己的雇主飞跃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飞跃公司对自己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白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向小白履行了赔偿义务后,飞跃公司立即向大货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大货车车主追偿损失。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小白作为飞跃运输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大货车撞伤,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小白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选择将雇主飞跃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事故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飞跃运输公司作为小白的雇主,应当对小白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小白的诉讼请求。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还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小白遭受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大货车一方造成的,因此当飞跃运输公司对小白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向大货车车主追偿损失的诉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54.雇员在工作中肇事造成人员伤亡,雇主是否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存在许多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肇事引起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伤亡和遭受损害的情形,例如受雇于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在接送乘客的行程中肇事,或受雇于货运公司的大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导致严重追尾事故等,这些雇员的肇事行为都发生于他们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那么,当雇员在履职过程中肇事造成他人伤亡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雇主是否有责任对雇员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雇员在正常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肇事导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有义务对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雇主有义务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但并不意味着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造成的任何事故都完全由雇主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同时还规定了雇员需要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虽然雇员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肇事,但如果雇员的肇事行为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雇员也应当与雇主一起对外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由于雇主的赔偿能力强于雇员,事故中的受害者通常都会选择向雇主索赔,在此种情形下,雇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雇员追偿。

55.雇员“公车私用”肇事引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所谓雇员“公车私用”的行为是指雇员驾驶雇主的车辆并非履行工作任务而是为了个人目的进行使用的情形,例如出租汽车公司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公司的出租车去学校接送孩子,政府部门的公车驾驶员私自驾驶单位车辆接送自家亲戚等行为。

雇员在“公车私用”的过程中肇事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区分情况来判定。首先,如果雇员“公车私用”的行为已经征得单位、公司相关领导或部门的同意,或是雇员已经告知雇主,雇主默认,这种情况下由于雇主的授意,雇员的行为相当于从事雇佣活动、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雇主。

其次,如果雇员没有告知雇主并取得雇主的同意即私自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行为完全无关的活动并肇事致人损害的,此种情况下是纯粹的“公车私用”行为,即车辆的车主与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行为,由于雇主不知情也未同意,因此肇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雇员自己承担。

如果雇员没有告知雇主并取得雇主的同意即私自驾驶车辆并肇事致人损害的,但雇员私自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活动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由此条款的规定可知,无论雇主授权或同意与否,当雇员的驾驶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只要雇员驾驶车辆的目的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例如公司雇用的司机未经领导授意私自驾驶公车去机场接单位某员工的行为,即使没有经过相关领导的同意,驾驶车辆的司机也是履行接送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肇事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仍应当由雇主承担。

56.非法改装、报废车辆私下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再现

喜爱机车的王鹏去年9月经人介绍从老马手中购买了一辆非法改装过并且已经达到报废期限的重型摩托车,王鹏很喜欢这辆摩托车,经常骑车外出。某日王鹏骑摩托车经过小区门口的人行横道时未遵守交通规则,撞上了正常过马路的行人李小明并导致李小明受伤住院。由于王鹏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登记上牌,也没有购买保险,因此李小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未能获得保险赔偿。

出院后,气愤的李小明将王鹏告上法院,要求王鹏赔偿自己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同时诉请法院判令出售摩托车给王鹏的老马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摩托车是老马从阿金的手中购入的,而阿金将摩托车转让给老马时,就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

法律分析

达到报废标准或私下非法改装的车辆按照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也不允许转让。对于驾驶人受让报废或非法改装的车辆后肇事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王鹏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既存在非法改装的情形,转让时也已经达到了报废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上路行驶的危险车辆。王鹏未按规定给机动车购买保险并且不按交通规则驾驶导致了对行人李小明的伤害,应当对李小明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老马和阿金转让肇事摩托车给买受人时,车辆均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老马还非法改装了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李小明向法院主张由老马对车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案例中李小明未要求阿金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无异议。但若李小明同时主张所有的转让人即老马和阿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也应当支持。

57.有偿搭乘的乘客伤亡,谁负赔偿责任?

有偿搭乘是指生活中常见的搭乘公交车、各类客运中巴车、大巴车及乘坐出租小汽车等机动车的情形。这一类型的搭乘活动都是乘客向承运人支付了一定的车票价格的,属于有偿搭乘。

乘客有偿搭乘承运车辆,是与承运车辆的所有人订立了运输合同,乘客与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民法典》第81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承运人有义务在收取了乘客的车票以后按照指定路线安全地将乘客送到指定目的地,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

如果承运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或死亡的,则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对乘客的违约,应当对乘客在事故中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乘客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客运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此可见,除了自身健康原因,如突发心脏病、脑出血等急性重疾造成运输车辆上的乘客伤亡,或是承运人能够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乘客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是由于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乘客故意与司机扭打、抢夺方向盘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引起的;否则在其他一切情况下,无论交通事故是否由承运人肇事引起,无论承运人是否对事故承担责任,承运人都必须对购票乘车的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8.特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事故责任?

为保障社会稳定及安全,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车等在道路上行驶的一些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的特殊车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享有一些特殊的优先通行或自主通行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第1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第54条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虽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各类道路工程车等具有法定的优先通行权利,但是这些优先权利是有前提条件的,特殊车辆必须是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才可以不受行驶限制并且获得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让行,而这些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也应当在车上放置警报器、点亮标志灯,对其他车辆和行人尽到提醒和警示的义务。

一般车辆如果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遇上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让行。如果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已经按规定放置了警报器和标志灯,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那么其他车辆在行驶中没有给特殊车辆减速让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未按规定让行的车辆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如果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过程中未按规定放置警报器及标志灯,或者应当同时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但只开启其中一个的,都是没有充分履行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表现,如果在利用优先通行权行驶的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根据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分担一定比例的事故责任。

因此,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是一种有条件的优先权,它来自法律的授权,因而也要遵守法律对它的限制,严格履行应尽的义务。

59.机动车送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小刘在年初购置了一辆小汽车作为自己30岁的生日礼物,但是没曾想办完手续从4S店将爱车开出后没几天就在自家小区被邻居的电动车剐蹭,于是小刘只得将爱车送去汽车维修店进行喷漆维修。按照与维修店的约定,小刘将自己的车暂时停放在维修店内,准备3天后再来取车。祸不单行,汽车维修店学徒工小陆眼红小刘的新车,偷偷趁同事不注意,将小刘暂存在店内的小汽车开到滨海大道兜风。在兜风的过程中,小陆由于驾驶不慎撞上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孩,造成女孩9级伤残,女孩遂将小陆和小刘都告上了法庭。

法律分析

不管是用于运营等商业功能的机动车还是家用小汽车,都会发生需要维修或保养的情况,机动车所有人通常会将自己的机动车送往汽车修理店或汽车美容店等汽车维修保养机构,由于保养尤其是维修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大部分汽车维修及保养等,车主都会将车暂时留在维修机构,等待维修或保养完毕后再来提车。这种情况下,汽车维修保养机构就在车主暂存爱车的这段时间中成为车辆的管理人。在上述案例中,小刘暂存爱车的汽车维修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是事实上的车辆管理人。

由于机动车管理人能够在实际上控制机动车的使用和驾驶,因此也就对机动车行驶的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各省市各级司法机关先后出台过许多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确了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机动车维修机构。

例如上述案例中,小陆偷开客户小刘的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允许。而维修店也没有对员工小陆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导致客户的车被私自开出,这都是维修店作为车辆管理人的疏忽和过失,因此在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对象上,车辆维修店理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履行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60.事故受害人的遗腹子,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情景再现

张某驾驶私家车下班回家的途中,在一个高架路口与一辆大巴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重伤,经医院抢救后不幸身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大巴车司机在路口未减速慢行造成的,大巴车司机还存在着疲劳驾驶及超载的情况,因此判定大巴车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张某因事故死亡后两个月,他的新婚妻子产下了一名男婴。男婴出生后很健康,张某的妻子则以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大巴车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大巴车运输公司支付张某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大巴车运输公司对张某妻子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张某本人还没有需要扶养的子女,因此拒绝支付这个男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张某的妻子与大巴车运输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事故中死亡的张某的遗腹子是否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采用“延伸保护”的理论,也就是将胎儿时期也视为自然人生命全周期的一个过程,有条件地给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

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来看,因事故死亡的死者的遗腹子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的,但是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就是胎儿必须在出生时是存活的。因为当胎儿顺利出生并成为一个存活的婴儿后,就形成了一个需要被扶养的事实,而因为事故死亡的死者本应承担起对婴儿的扶养义务,因此造成死者死亡的事故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就有义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弥补受害人家属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于婴儿暂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就由婴儿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

61.事故受害者身份不明,由谁行使索赔权利?

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或死亡是十分不幸的,但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争取事故赔偿,尽可能地降低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带来的损害。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事故受害人的索赔权利面临难以行使的困境,比如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无名氏”被撞死或撞成残疾人的案例。

当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清,而受害者本人因长期昏迷或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自主行使索赔权利,也没有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或自行对事故肇事者提起赔偿请求的时候,由于维权主体的缺位,导致类似的“无名氏”被撞案纠纷重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名氏”虽然难以确定其身份和社会关系,但是作为自然人依然享有与一般受害人一样的民事权利,因此撞伤或撞死“无名氏”的肇事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如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被发现是无法确定身份的“无名氏”时,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或为安葬受害人花费的丧葬费等,治疗医院和垫付丧葬费的机构或个人是有权向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或商业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

其次,由于现实生活中身份无法查明的“无名氏”受害人多为流浪人员,民政部门作为流浪人员的主管部门,虽然未经过法律明确授权,不能以民政部门作为主体提起赔偿诉讼,但是如果事故的赔偿责任人自愿向民政部门缴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民政部门也可以代为保管。同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收到赔偿责任人自愿缴纳的赔偿金时,也可以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或由办案机关暂管。如发出“宣告失踪”后有亲属认领的,将遗物和赔偿金转交亲属,如经过公告期仍无法确定身份的,赔偿金和遗物就作上缴国库处理。

62.事故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谁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情景再现

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卡车前往市郊送货,在一个高架路口与一辆小汽车相撞,事故导致李某5级伤残,而小汽车司机王某重伤,在经医院抢救后不幸身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小汽车司机王某在路口未减速慢行造成的,并且王某还存在着疲劳驾驶的情况,因此判定小汽车一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得知自己在事故中被撞成5级伤残,李某决定起诉小汽车一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却发现事故的肇事者王某已经在事故中死亡,于是李某委托律师将王某的妻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的妻子对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王某的妻子得知自己被告上法庭觉得十分冤枉,明明撞伤李某的不是自己却被要求赔偿损失,于是她明确表达了自己拒绝赔偿的意愿。

法律分析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都是谁肇事谁赔偿,但是在上述案例中,事故的侵权人王某已经在事故中死亡,无法作为赔偿责任人对事故受害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只得将王某的妻子也就是王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告上法庭。案例中李某起诉死亡侵权人的遗产继承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在我国法律中是有法可循、有据可依的。

其中《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侵权人王某虽然已经死亡,但是他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必须缴纳王某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并清偿王某应当偿还的债务,王某应当偿还的债务之中就包括王某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因此李某起诉王某之妻要求赔偿是合法合理的。

虽然《民法典》对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设立了清缴税款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同时也赋予了继承人选择是否行使继承权的权利。如果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的妻子选择继承亡夫的遗产,那么她就至少要以王某的全部遗产价值为限,承担对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王某的妻子选择放弃继承权,则她就可以拒绝履行对李某的赔偿义务。

虽然遗产继承人只要选择继承遗产在原则上就要以遗产的全部价值为限对死者应负的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当死者应清缴的税务和债务大于死者的全部遗产,而死者的继承人又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应缴税款和应负债务的,也应当适当为继承人保留基本生活所需后再对债权人进行赔偿。

在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死亡侵权人的继承人决定行使继承权的,则应当作为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参加诉讼,在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则事故受害人可以死者遗产的财产管理人或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作为被告,要求财产管理人或最终所有人在所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3.机动车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小杨即将迎来自己的20周岁生日,由于刚刚在暑假期间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小杨的父母就打算为小杨选购一台小轿车作为生日礼物。

生日前的周末,小杨和父母一起前往奔腾汽车4S店选购新车,工作人员王鹏向小杨一家推荐了店内最新款的车辆并邀请小杨和其父母一起试乘新车。在王鹏驾驶着新款轿车载着小杨一家三口试乘过程中,由于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及操作不当,导致试乘车辆撞上了路边的绿化隔离带,事故导致小杨和其父母均不同程度受伤。

小杨一家三口治疗出院后遂将奔腾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赔偿三人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

法律分析

小杨一家三口在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邀请下,乘坐工作人员驾驶的试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案例。关于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4S店的工作人员作为试乘服务的提供者,驾驶载有试乘者的机动车时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试乘者小杨一家当然有权将试乘服务提供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由于王鹏驾驶试驾车辆乃其工作任务,试驾车辆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小杨一家要求王鹏的雇主奔腾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虽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了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应当由试驾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例如由于试乘人干扰驾驶人正常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法院也应当在案件审判中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64.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的维护和保障不仅仅需要依靠广大的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配合,同时也需要道路管理者对道路的积极建设和养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相应地,省、自治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道路的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日常养护和维修以及路政管理等几个方面。也就是说,建设和维护都是道路管理者的法定职责,如果有机动车因为行驶的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意味着道路管理者没有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上述规定表明,由于管理道路、日常养护等是道路管理者的法定职责,因此当有机动车因为道路维护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法律会对道路管理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道路管理者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判定道路管理者对因道路管理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过错推定原则并不代表着道路管理者不能通过列举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于道路管理所作出的努力。根据司法解释,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可以豁免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此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应当收集和保存事发道路路况缺陷、维护不利或对道路缺陷告知不周的证据,用于对事故情况作出初步的证明。而道路管理相关机构则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积极履行对道路的建设和维护职责,对有缺陷的道路设置警告标志等进行告知,并注意保存《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表》《养护日常巡查表》等相关的书面工作记录,以备当有机动车因道路缺陷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提供更全面更有利的证据作为责任豁免的依据。

65.行人或非机动车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上实村村东边有一条高速公路,老马是上实村的村民,由于老马的舅舅家在高速公路以东的下实村,因此老马经常需要穿越高速公路前往舅舅家。

当地政府为方便附近几个村子的村民出行,在距离上实村3公里的小河村附近的高速公路下方挖设了通道,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为防止村民横穿高速公路,特意加固了高速防护网及隔离带,并设置了相应的警示牌。

老马认为绕行通道太麻烦,根据自己平常观察,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并不多,遂抱着侥幸心理设法翻越了高速护栏,结果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大货车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大货车因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老马因擅自翻越护栏横穿高速公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老马的亲属则认为,若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护栏的设置和维护不善,老马根本无法翻越护栏从而闯入高速公路,因此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经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地的高速护栏及警示牌设置是符合要求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不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因此驳回了老马亲属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243条则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由《民法典》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环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擅自闯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行人的损害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而高度危险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即不以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条件,即无论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老马的死亡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对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只要责任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存在上述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就有可能得到部分或全部的责任豁免。

因此,上述案例中老马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路段,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已经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按照规定设置了防护网及警告标志,可以认定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法院判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66.道路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再现

丁小杰是小河村的村民,拥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为了去县城汽车站接外出归来的女友,丁小杰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前往县城,在行驶至乡道上的一个转弯处时,因车辆后轮碾轧到了路边堆放的沙石,导致车辆打滑发生侧翻,丁小杰在事故中身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沙石系村民赵某为修缮自家房屋而堆放在路边的,侵占了部分行车道路。而事故受害人丁小杰自身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通过道路转弯处也未减速慢行。因此在该事故中,丁小杰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丁小杰的亲属则认为,若非事发乡道的道路主管部门没有尽到对赵某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的监管职责,对道路行车环境的保护不利,丁小杰也不会因事故而丧生,因此将该乡道的公路管理机构连同赵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和道路管理机构一并对丁小杰在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赵某于事故发生前5日就已经将沙石堆放于事故发生地,堆放的5日内,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人从未对道路情况进行巡查和清理,因此判定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案例中,村民赵某擅自将用于修缮房屋的沙石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并且是堆放于道路转弯处,其随意堆放的行为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严重的妨碍,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公路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此可以看出,对公路的日常清理和养护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还规定,对于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造成的交通事故,如果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道路管理者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从而将证明自己已按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举证责任转移给道路管理者,如果道路管理者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尽到管理义务的,则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因此,在上述案件中,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人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因而需要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7.道路设计或施工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符合技术标准、质量过硬的道路是维护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道路安全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用于行驶的道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其隐患和危害将是巨大的,因此法律对于道路设计、施工的各个环节均规定了严格的资质要求和技术标准。

首先,《公路法》第24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可见法律对于公路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都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力图通过在道路承建方面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来保证道路建设工作的质量,从而保证道路本身的质量。

公路的建设单位也负有对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程承包方的审查及监管义务,在工程承包方的选择方面,应当公正合法,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公路法》第26条还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的保证不仅是岗位职责,更是法定义务。若因为公路设计或施工、监理的某一环节发生渎职行为导致公路质量出现瑕疵和缺陷,该单位就是违反了保证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应当对由于道路设计或质量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因此,对于因道路设计或施工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公路法》对公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法定义务的规定,未按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应的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作为发包主体的建设单位在选择设计或施工单位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公路建设单位和设计或施工单位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如果无法区分各方过错大小的,则应当由各过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8.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再现

李明从顺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飞驰牌5座小轿车作为家庭用车。购买后不久,驾驶新车的李明就因为车辆的刹车失灵撞上了路边的防护栏。李明本人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3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李明多次联系汽车的销售方顺驰汽车销售公司及生产商飞驰汽车制造公司,协商事故的赔偿问题,但生产商飞驰汽车制造公司否认事故车辆在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而汽车的销售方顺驰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是事故车辆的质量缺陷导致了李明的损害,因此不同意对李明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

无奈之下,李明只得将销售方顺驰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产品缺陷责任,赔偿自己在事故中遭受的全部损失。

后在法庭审理阶段,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显示,的确是由于事故车辆的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失控才引发了交通事故。

法律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李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机动车的产品缺陷导致的,关于此类案件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2条至第1207条详细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赔偿义务及追偿权等内容。其中第120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李明将汽车销售方顺驰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有法可循的。

上述案例中的事故车辆本身存在着严重的产品缺陷,且该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方顺驰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了对李明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生产者飞驰汽车制造公司追偿。当然,如果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受害人在向生产者索赔后,生产者亦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而这种追偿则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

69.非营运机动车私自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老王有一辆私家车,平时用来上下班通勤及接送家人。偶然听朋友说晚上或周末开车去商场“跑出租”运送客人的收益很高,于是老王就开始利用下班后及节假日的休息时间开着自己的私家车接送乘客,根据路程的远近收取一定的车费。

某天下班后,老王又驾驶自己的小汽车跑起了客运生意,结果在送客人前往目的地的途中因操作不当撞伤了行人小李,事故导致小李9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老王立即向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老王私自将家用机动车用于营运,因此以老王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绝向老王履行保险责任。争执不下的双方只得将纠纷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分析

关于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车辆用于营运因此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的功能,其目的是保障事故受害人在不幸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交强险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保险公司以老王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义务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尽管老王改变车辆用途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情形会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大,投保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但是并不影响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

虽然非营运机动车擅自变更用途私自营运导致交通事故并不影响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非营运机动车擅自变更用途用于营运虽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但是会影响交强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费的增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权提高该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费费率并要求投保义务人对提高的保费进行补足。

2024-01-11

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