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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来源:【濮阳日报】

第二号

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濮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经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含九年一贯制)、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满足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与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区域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将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统筹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广旅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由教育督导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依法公布督导报告。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行政区划及交通环境、教育资源现状和需求、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布局、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

第十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按照每千人口四十五名适龄儿童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每班三十人,单园规模不超过十二班不少于六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服务半径不超过三百米;

(二)按照每千人口一百名小学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每班四十五人,单校规模不超过三十六班。二十四个教学班及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及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七平方米,服务半径不超过五百米;

(三)按照每千人口五十名初中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初中,每班五十人,单校规模不超过三十六班。二十四个教学班及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及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超过一千米;

(四)按照每千人口三十名高中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普通高中,每班五十人,单校规模不超过六十班。三十个教学班及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三十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四至五平方米。

农村地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旧城区等特殊地区,生均用地面积基本标准在满足教育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或者省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和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等原因,经评估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标准就近另行选址,征得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的主要依据。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建筑、体育、绿化、道路及广场等需求,有条件的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地下停车空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和零星住宅区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和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工作。原有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通过就近增加学校网点、增加现有学校用地面积等方式依法提高。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置换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现有教育资产总量不减少的原则,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根据教育需求优先规划为增容预留用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农村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用地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第十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解决。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根据入学需求和急需程度,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列入政府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其他合法渠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于本市有权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践行质量安全、绿色发展理念,体现区域文化特色,适应教育实际需求和长远办学需要,达到或者高于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在设计和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隔声、疏散、环保、节能、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配齐实验室和音乐、体育、美术等学科功能教室场地,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室应当配备空调、多媒体设备和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课桌椅、照明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校园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进行下建设列活动: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场所;

(二)校门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设流动摊点;

(三)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设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彩票销售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四)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和高噪音企业;

(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人像识别系统、减速标线、防冲撞等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确有需要且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告知相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住宅建设项目需要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除政府投资建设外,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及有关规定予以配建。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率等指标及产权归属等事项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管护费用承担、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及移交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设计方案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设计方案等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出具住宅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住宅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住宅区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相关资料及证件原始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改作他用的;

(五)未依法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列入政府年度投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六)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的;

(七)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设计方案要求,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不动产登记产权手续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住宅区项目建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相关资料及证件原始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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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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