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购车协议书中保护消费者权益?,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健康有序的消费环境是所有消费者的共同期待。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关乎消费者权益甚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也应遵循民事欺诈四要素构成要件。

在此基础上,由于《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加之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后果的特殊性,对一些疑难的非典型欺诈情形的认定。

有必要综合考量其影响因素,以实现对消费者的适度倾斜保护

与民事欺诈行为相比,由于惩罚性赔偿更注重惩罚性,对《消法》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应更加注重经营者客观行为的不法性和应受道德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应更加客观化、精细化、宽缓化。

具体操作层面,应着重考量交易过程中的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欺诈故意的认定,应采用主观标准客观化的方法。

欺诈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和消费者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

其中,消费者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反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关于消费者合同目的实现程度的判断,有其具体考量因素。

«——【·案情回顾·】——»

2018年7月15日,白某某在江阴市西石桥名都摩托车行(以下简称“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四轮低速电动车,单价 28000元。

摩托车行一并就该车向白某某提供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国家并未出台明文规定。

对此,摩托车行称“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对该车的车辆性质并不清楚,其只知道在江阴当地有很多人在开这种车。”摩托车行没有证据证明将案涉车辆属性告知白某某。

2018年9月15日,白某某驾驶该车辆时被交警拦截,车辆被当场扣押。

2018年9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白某某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罚款 1200元。”

随后,白某某缴纳了罚款并取回车辆,2018年9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了《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认定白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属于四轮机动车。

白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之间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摩托车行返还购车款28000元及保险费160元并承担该车的交通罚款1200元。

经查,2018年3月27日,工信部印发《2018年新能源汽车标准化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其中明确要在整车领域“推进四轮低速电动车标准制定”。

2018年11月,工信部等多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开展低速电动车生产销售整顿工作,严禁新增产能,研究设置过渡期,各地通过多种方式加速淘汰违规在用车辆。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白某某购买车辆时摩托车行所提供的车辆出厂合格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认定白某某选购的为非机动车。

此外,白某某陈述买车时,摩托车行介绍所购车辆为非机动车,摩托车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白某某释明所购车辆为机动车辆。

现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认定涉案电动车属于四轮机动车,从而认定摩托车行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机动车的制造成本远高于非机动车,售价也相对更高。

摩托车行作为经营者,将市场售价较高的机动车以市场售价较低的非机动车出售给白某某,不符合经营者的逐利性,难以认定售车时摩托车行有欺诈的故意。

另外,从前述工信部的《工作要点》看,我国目前并未出台关于四轮低速电动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难以认定摩托车行的销售行为违法。

从而认定摩托车行的售车行为不构成欺诈。

结合案情可以发现,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出现如此大的分歧,原因在于,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技术标准,案涉车辆的属性(即是否属于机动车)不明,属于不确定的商品信息。

在销售过程中,“摩托车行”对此进行隐瞒,是否构成欺诈?进而值得探讨的是,经营者对不确定的重要商品信息进行隐瞒是否应当认定为欺诈?

«——【·以案释法·】——»

“摩托车行”对此进行隐瞒,是否构成欺诈?

《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保持一致,学界存在《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是否相一致的分歧,笔者赞同“一致说”,理由有二:

首先,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则,属于民事合同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场合,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应继续沿用《民通意见》(已失效)第六十八条关于欺诈的规定,把它作为解释的依据之一,以保证法律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发展的前后衔接关系。

其次,从《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消法》中欺诈行为的可罚性在于其从根本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致使消费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从而丧失了合法交易的基础。

由此可知,《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正是民事欺诈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二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对于《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也应遵循民事欺诈四要素构成要件,即(1)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须有欺诈之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消法》中的欺诈行为除了与民事欺诈具有内在一致性外,还存在一些自身的特点。

第一,《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后果密切相关。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实践根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其并非法律概念化、抽象化的结果。

不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演绎,而是根植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的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化解社会冲突。

予以考虑,“摩托车行”对此进行隐瞒,构成了欺诈罪。

《消法》中欺诈行为认定的影响因素有哪些?

第一,经营者沉默欺诈行为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关系。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是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而设定的一系列法定义务,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是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对的,二者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改善市场主体之间信息不均衡的地位。

通常来说,可以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反射出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是认定欺诈行为的前提。

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通常表现在经营者有意隐瞒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这种消极不作为,则存在成立欺诈行为的余地。

因此,合理判定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意义重大。判定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应坚持“全面且必要”的原则。信息全面与否,应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类型来决定。

就一般而言,全面是针对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正确消费需要而言的,凡可能影响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使用、消费的信息,经营者均应予以披露。但经营者披露的信息内容全面性,并不等同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都应当披露。

«——【·结语·】——»

笔者认为,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还应当遵循“必要”的原则非必要则无需披露,不披露也不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自然也无成立欺诈行为的余地。

当今信息社会,各种信息纷繁复杂,加之汽车等构造复杂的大型商品,若经营者不加以甄别,而“一股脑儿”地将所有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推给消费者,很容易造成“信息过载”的现象。

这不仅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反而容易造成经营者成本的上升,而且,最终这一成本还将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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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4

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