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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区管理意见夸张或偏激言论基于一定事实不构成“诽谤”

杭州中院:诽谤---通过微信群发布对小区管理意见,存在夸张或偏激的言论,客观上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不构成“诽谤”

杭州中院 业委八卦站 2023-05-15 07:18 发表于广东

案件背景

2017年5月,某某小区业委会聘请黄某某作为小区顾问,负责处理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纠纷事项。

2018年6月3日,刘某某因对黄某某在处理部分纠纷等事宜不满,在该小区业主群发布:

2018年6月3日

李*阿姨,小草青,走走看看化了大量的时间去签了这份民义调查,这个黄*峰不是人,尽然把开会的决定和业主的签名当儿戏,翻了。

最后一次开会(章老师也在)尽然把物业费的价格由物业来定,找我和李*说,物业费0.9和1.2付给物业,或者百分之八十五付给,我听了,吓一跳,我和李*一定不同意,反问黄*峰,48条物业承诺一条也做不到,是你自己说的,为什么业主还要交这么高的物业费?

黄*峰说话赖张比翻书还快,没有为业主做出一件象样的事情,我对他不满意,出现了上面的对话。包括修漏、水压、门禁,都有对话,什么事情都做不好”、“什么事情都做不好,没有为小区做出一点点好事。

北门,东门的门禁黄*峰说这几天就修好,这几天就修好,7到8个月了,还是铁将军锁门,小区的生命通道没有,生活很不方便,难道修门禁是这么难吗?黄*峰把设备的事都揽去了,可事情一件也做不好,你看道闸,电梯,水压,化粪池,门禁……业主朋友们那件事他做好了。

前几天电梯差点出人命,水压的事3幢501周老师家,真的是苦吃尽了,周老师还写了状纸,人都气病了。黄*峰还以为他是香溢花的功臣,一手遮天,物业的不作为,业委会的不作为,都是黄一个人造成的……”。

同年9月12日早上

同年9月12日早上,微信名为“燕”的业主在“香溢花园业主交流总群”里发了一张水费单,并问“什么情况”,黄*锋回复“乱收钱了”,当天中午第三人基于黄*锋在群里回复业主“燕”的话以及对黄*锋负责的更换小区道闸等工作不满,在该微信群内发布“黄国峰在没有和新物业核实的情况下,说别人乱收费,别有用心。

天羽物业进场这些电表水表都是死表,没有基数的电表水表天羽照样在收高层业主的能耗费水电费这才是乱收费,黄*锋怎么不说?黄*锋去告天羽物业乱收费那才是个顾问。有根据的事实黄*锋不会去做,这些年来黄*锋为香溢花园做过什么好事,除了烂用业主的维修机金,其它留下的是没有公布过的一片烂账”。

同年9月12日

同日,刘*娣在微信群里还发布了“黄*峰,香溢花园谁请他当顾问的,说出来,我们业主不知道,这个独权主义,谁给黄*峰这么大的权利,是小树树,道闸,监控……烂用业主维修基金,这么些年来从来没有向业主公布过维修基金的账目,糊涂账一片,所有的设备瘫痪成这个样子,黄*峰这个顾问管过了吗?香溢花园瘫痪成这个样子,这个所为的顾问,这个独权主义要负主要责任的”、“……香溢花园被所为的黄*峰顾问这些人弄成这样了,我们业主要看清问题的所在,团结起来,业主自己救自己,让香溢花园好起来”等言论。

黄*锋认为刘*娣的行为构成诽谤,于2018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富阳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调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11月16日。

2018年11月16日,富阳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娣作出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锋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月21日,富阳公安分局以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进一步调查为由,撤销了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黄*锋及第三人。后富阳公安分局在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黄*锋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

01

撤销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9〕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02

判令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处理

0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富阳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富阳公安分局接到黄*锋的报案后,启动了调查程序,对刘*娣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因黄*锋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富阳公安分局经核查,认为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自行撤销了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案件重新开展调查,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等手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刘*娣和黄*锋,办案程序合法。

本案中,黄*锋指控刘*娣构成诽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刘*娣发表上述言论,是源起于对黄*锋作为香溢花园小区业委会聘用顾问,在处理小区业委会与天羽物业公司有关物业费纠纷、小区道闸更换等小区管理方面不满意,而在微信群中发表了相对夸张或偏激的言论,但客观上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

黄*锋主张其在小区管理中从事的工作均系业委会决定和授权,小区管理不善与其本人无关,刘*娣在时隔一年以后在微信群里诽谤其,贬损了其人品、名誉。

原审法院认为,黄*锋在与刘*娣的聊天记录中自称“黄总”,且证人章某、徐某、唐某、伊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作为顾问,平常参与管理了小区大大小小的事务包括道闸的更换,并授意刘*娣等人就物业费收费标准、更换道闸等事项找小区业主签字配合其工作,因此在小区环境、设施等方面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下,刘*娣主观上认为其作为顾问应对小区的管理不善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事实基础。

关于刘*娣发表的“黄*峰不是人,尽然把开会的决定和业主的签名当儿戏……黄*峰说话赖张比翻书还快……”之言论,因黄*锋作为顾问在处理与天羽物业公司的物业费纠纷中,召开了会议、安排刘*娣等人征求小区业主的意见并拟定了有关收费标准,但事后与天羽物业公司协商时并未妥善解决此事,故刘*娣的上述言论表达了其不满情绪,但并非虚构事实。

综上,刘*娣发表意见时个别言语虽有不当之处,但事出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故意捏造事实诽谤黄*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富阳公安分局对黄*锋指控刘*娣捏造事实诽谤一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有关黄*锋主张的富阳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未送达受案回执、一人执法、在非办案区制作笔录等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安分局已举证证明黄*锋在受案回执上签字确认,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其提出的地点进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富阳公安分局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黄*锋主张的富阳公安分局制作询问笔录时未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故对黄*锋有关富阳公安分局取证时未录音录像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黄*锋主张的富阳公安分局存在超期结案的问题,因富阳公安分局在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开展了调查,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黄*锋主张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锋负担。

上诉人黄*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01

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证据质证意见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存在严重的超期办案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5,案涉撤销第一次不予处罚决定的审批程序不正规。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10没有告知全部义务及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02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在公安机关内受理上诉人案件的受案登记、接受证据、询问笔录送达文书等工作全程录音录像。因为被上诉人受案登记和送达文书都是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对违法嫌疑人、上诉人、证人的笔录全部在二楼民警办公室制作,由一位民警独立完成。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未做回应。原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违法嫌疑人笔录为何在二楼民警办公室制作、由一位民警独立完成没有说明。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送达文件第一次采用邮寄方法送达,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回应。

03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不予改正。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网上发布的行为带有一定的侮辱性,但事出有因,未对上诉人人格、名誉造成明显影响。刘*娣在网上发布的事情,都是业主大会通过、小区业委会来执行落实和上诉人毫无关系,刘*娣将以上事实捏造对上诉人人格名誉造成明显影响,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综上,诉请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富阳公安分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8年11月16日,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21日,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撤销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8>1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3月25日,富阳公安分局作出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9>50012号、5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27日,富阳公安分局就两份不予处罚决定留置送达黄*锋。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刘*娣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发布的言论,起因于其对小区管理方面的个人意见,其中存在夸张或偏激的言论,但并不构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故富阳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处罚,实体并无不当。

关于办案期限问题,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系公安机关基于自我纠错原则撤销原决定后重作,在撤销原不予处罚决定后,新的决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案中,富阳公安分局在2019年1月21日作出《撤销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迟于3月25日才作出新的不予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应当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01

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

02

确认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作出的杭富公(城西)不罚决字<2019>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法理评析

01

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发布的言论,起因于其对小区管理方面的个人意见,其中存在夸张或偏激的言论,但并不构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故F区分局决定不予处罚,实体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保护公民名誉权、构建和谐邻里关系问题。刘某某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发布的言论确有不当之处,但结合整个事件来龙去脉,该言论并不构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故刘某某的不当言论应当进行批评,但不至于构成需予以治安处罚的程度。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实体把握正确。

02

公安机关未遵照办案程序规定处理案件系违法

本案公安机关在第一个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将该不予处罚决定撤销。按照公安机关的理解,原处罚决定系经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撤销,故新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内部执法监督程序而启动、发展、作出。但需注意的是,内部执法监督仅仅是撤销第一个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启动方式,公安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撤销处罚决定并无问题,但新的处罚决定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等相关程序规定。F区分局对案件的实体把握并无不当,但其在通过执法监督程序撤销原行政行为后,错误理解为整个新的行政决定程序都是执法监督程序的一部分,故而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约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F区分局在2019年1月21日作出《撤销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迟于3月25日才作出新的不予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应当确认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通过自撤方式撤销原行政决定后,原行政案件即重新回到了待处理的状态。如果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行政相对人息息相关,行政机关就不能将该重新处理程序作为内部执法程序处理,而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履行完整的程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程序违法的不利后果。

社会影响及点评

本案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送了锦旗,社会效果良好。

法官心得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刘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诉讼、信访等方式主张相关权利。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的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在近年也往往会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监督等方式进行自我检视、自我纠错。如经过信访程序或者自查、内部监督等程序发现原行政决定确有问题的,往往会通过执法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此举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的方式自我纠错,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鼓励支持。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具体纠错方式上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作出变更决定;第二种是先撤销原错误行政决定,而后再重新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决定。第一种方式在期限上并不会引起争议。关于第二种方式,撤销后重做的行政决定,仍应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如将该行政决定程序简单作为执法监督程序的一部分,而不将其纳入程序规范中,这将导致新行政决定的程序以内部执法监督名义超脱于法律规定之外。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和组织结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将撤销后重作的新行政决定程序从“内部程序”中剥离出来,要求其环节、步骤、时限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此举将重作程序以法定标准纳入司法审查,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最终让人民群众更好地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案号

一审:杭州市F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行初6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终116号。

2023-12-01

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