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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xx省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通保畅”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全市农村公路行业管理职能;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市农村公路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检查考核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系,落实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明确相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责任,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履职尽责。按照“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加大履职能力建设和管理养护投入力度。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负责县道和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所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指导协调村民委员会开展村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等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省级安排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等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用于日常保养和人员开支,县级财政应按照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足额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 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日常养护费总额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14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

第十二条 支持各县(市、区)对早期建成的标准低、车流量大、路况差的县乡公路进行改建。列入省市改建计划的,南六县及XX区,市财政按三级以上公路每公里150万元,四级公路每公里100万元予以补助;北五县,市财政按三级以上公路每公里100万元,四级公路每公里50万元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根据《XX省人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加大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投入力度,按照省、市、县三级财政3:3:4的比例,市财政按每公里3万元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2000万元的农村公路水毁修复补助资金,各县(市、区)也要将农村公路水毁修复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广农村公路灾毁保险,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筹措渠道。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好上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当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道养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养护资金实行公开制度,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桥隧涵构造物、安全防护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安全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技术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

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优化现有农村公路养护道班和工区布局,扩大作业覆盖面,提升专业技能,充分发挥其在公共服务、应急抢险和日常养护与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日常保洁和村道的养护,以降低成本、提高效能、保障安全通畅为前提,因地制宜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养护方式。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并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鼓励将农村公路日常保洁和村道的养护交由公路沿线村民实施,主动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逐步推行市场化,充分发挥信用评价的作用,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鼓励从事公路养护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组建养护企业,参与养护市场竞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和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加快决策科学化和管理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县道和乡道评定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村道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路面技术状况评定宜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设备。“四好农村路示范县”辖区内县道和重要乡道自动化检测每两年一次,市级“示范县乡路” 自动化检测每两年一次,其他公路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养护作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公路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各县(市、区)要加强路产路权保护。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及时抢通和修复。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三十一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逐步实现田路分家、路宅分家,努力做到路面整洁,排水畅通。

第三十四条 大力推广“交通部门修路、林业部门栽树”的农村公路共建机制,加强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和环境保护,宜绿化路段植树绿化,打造畅、安、舒、美的农村公路通行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全面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负责相应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建立“精干高效、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考评结果作为兑付养护经费的重要依据。未完成养护计划任务,造成农村公路失管失养的县(市、区),将核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或者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当地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管理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当地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补助资金拨付,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XX省公路条例》和《XX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10-14

202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