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钱人车友会会员的待遇有哪些?,

承诺高额返利办加油卡 车友会充值返现的骗局

被告人郭某、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近日,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终结,一审判处郭某、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郭某、沈某经过商量约定,以乌鲁木齐某车友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会公司)为名,通过公司会员微信群为媒介,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可以办理汽车加油卡业务,并承诺给予高额返利,被告人郭某从收取的汽车加油卡充值资金中提取20%作为分成,其余的款项交由被告人沈某支配,由被告人沈某负责充值加油卡及其他投资业务。同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沈某通过承诺高额返利办理汽车加油卡向社会公众收取加油卡充值款141448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沈某退赔部分案款2563209.5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通过承诺高额返利办理汽车加油卡向社会公众收取加油卡充值款1579740元,后被告人郭某将大部分款项转入某宜购平台账户进行投资理财;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通过承诺高额返利办理汽车加油卡向社会公众收取加油卡充值款739640元,后被告人沈某将款项转入某宜购平台账户进行投资理财。

综上,截至2017年2月,被告人郭某共向社会公众收取加油卡充值款15724540元,被告人沈某共向社会公众收取加油卡充值款14884440元。

经审理查明,车友会公司系2011年6月21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设有人事部、财务部、客服部、电销部、技术部、车务部。该公司营业范围为:汽车租赁;代办车辆落户、过户、年审、转入、转出、证件补办手续;业务咨询;涉及、制作、发布车体广告;汽车配件批发、汽车装潢;房产销售;汽车销售;从事互联网、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无金融许可。

2016年8月,被告人郭某为改善车友会公司经营不善的状况,与新疆呼图壁县郑某合作汽车加油卡充值活动,即购买加油卡充多少送多少,分6个月返还,并在公司会员中开展此项业务。同月,被告人沈某了解车友会公司在开展加油卡优惠充值活动,找被告人郭某寻求合作。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沈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车友会公司负责推行加油卡优惠充值业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资金的20%作为车友会公司的服务费,剩余吸收资金的80%提供给被告人沈某支配,被告人沈某负责充值加油卡及在某易购平台投资获利。当日,被告人郭某在车友会公司通知客服部、电销部,公司推出中国石油、中国石化汽车加油卡充值活动,并将汽车加油卡充值活动即购买加油卡充值多少元赠送多少元,分10个月返还的活动内容通过员工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给会员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次日,被告人郭某以车友会公司(甲方)的名义,被告人沈某以天某商行(乙方)的名义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内容为“由车友会公司发起,乙方合作推广‘全疆车友存油费赠送油费’的活动,会员充多少送多少,以此类推不封顶分10个月送完;由甲方负责收取会员购油款,制卡工本费,乙方负责制卡,由甲方负责交给会员;甲方收取会员的购油款专款专用,甲方扣除20%手续费后,必须在二日内打入乙方账户;此活动的赠送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作协议有效期为六个月,六个月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均有优先权继续与对方合作。”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郭某终止合作,并约定由被告人沈某继续对合作期间的客户加油卡进行充值。截止2016年11月25日,车友会公司通过推出汽车加油卡充值活动向社会公众1000余人吸收资金14140800元,通过郭某及另3名自然人个人银行卡向沈某名下银行卡内转款11365500元,沈某将款项用于向客户加油卡充值及某易购平台投资。

2016年底,某易购平台异常,沈某无法从该平台正常提现用于给客户加油卡充值,致使部分客户到车友会公司要求退款。2017年2月23日、3月1日、3月14日,沈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郭某银行卡转款共计425560元,郭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向客户退款。至案发,沈某及车友会公司已返还客户加油卡充值本金数额为7864600元,未返还本金数额为62762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车友会公司自行向社会公众推行加油卡充值活动,并要求购买加油卡客户需交纳1000元会员费。在此期间,车友会公司向社会公众100余人吸收资金1077600元,并将部分资金转给况某办理加油卡充值,至案发已返还客户加油卡充值本金数额为513660元,未返还本金数额为563940元。

另查明,客户到车友会公司办理加油卡充值活动时,在财务室通过现金、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后,再在车友会公司制作的纸质表格中对自己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充值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书写登记,业务员同时备注自己姓名后,由财务人员给客户发放加油卡,并在纸质表格中填写客户加油卡号码。客户支付的加油卡充值款未入车友会公司银行账户,而是转入郭某和三名自然人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车友会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除向沈某转款外,自留资金向车友会公司在某易购平台注册的两个商家账户投资2230060元,支付员工工资提成576173.56元、中石油加油卡充值款217200元、公司房租费111361元、律师费30000元,给赵某、兰某梅、郭某礼、况某分别转账437500元、500000元、200000元、736900元,其他资金使用情况无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沈某、郭某、郭某某分别以天某商行、车友会公司、车友会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万银电商公司经营的某易购平台注册为商家会员,沈某、郭某、郭某某分别在该平台充值金额为7918085.46元、1666610元、563450元。案发后,沈某、郭某、郭某某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向万银电商公司申请清算各自某易购平台账户资金用于退还被害人,万银电商公司经对上述三个商家账户扣除手续费、区域经理佣金等费用清算后,将2563209.50元转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银行账户。

法院认为,(一)关于定罪。被告人郭某、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获取金融行业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开宣传高额返利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车友会公司在2016年8月底至2017年2月期间,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且吸收资金未入单位账户,违法所得亦未主要用于单位,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辩护人认为车友会公司自2011年6月设立,后因改善公司经营亏损的状况,探索新的经营模式,在2016年8月才以公司名义推出加油卡充值活动,整个业务经营时间较短,且由公司具体负责操作,虽将吸收资金入个人银行账户,但统一由公司财务管理并主要用于公司支出,故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进行处罚。

综上,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键又看资金为谁所用,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友会公司自留部分资金被郭某主要用于个人使用或挥霍,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具体实施吸收资金行为,被告人沈某作为车友会公司该项业务的合伙人,均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9640元的事实,因该起事实沈某收取的资金全部由黄某某提供,而沈某未向黄某某进行加油卡充值活动宣传,且收取的资金系黄某某本人及其弟弟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964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此部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郭某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因此部分系车友会公司向会员推出的业务,对象特定化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车友会公司向其公司购买加油卡充值活动的客户要求必须交纳一定会员费,才能购买加油卡,这是车友会公司对客户设定的购买条件,并非客户自愿成为会员,故不能以此认定吸收资金对象具有特定化,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该起事实仍由车友会公司具体实施,资金无法证明主要被郭某个人使用或挥霍,故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数额。

法院审理期间,已向公诉机关书面发函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未追加起诉,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沈某犯罪部分依法审理,并对其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

(二)关于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共同犯罪数额为14144800元,另郭某单独犯罪数额为1579740元,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客户在向车友会公司支付加油卡充值款时进行手写登记,车友会公司财务亦根据此手写信息数据进行电子录入。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当日,公安机关对车友会公司2016年8月至11月汽车加油卡充值活动书面纸质台账及公司财务电脑进行数额提取并固定,同时,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公司确实有纸质手写原始台账,加之纸质台账与提取车友会公司财务电脑中电子台账相符,本案中存在现金交款及车友会公司未向客户出具收据的情况,本案认定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共同犯罪数额能够以公司纸质台账及财务统计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加油卡充值明细、车友会公司给沈某转款金额为依据,法院确定吸收资金数额为141408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已返还资金数额为7864600元,未返还资金数额为6276200元;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车友会公司单独犯罪数额以被害人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依据,法院确定吸收资金数额为1077600元,已返还资金数额为513660元,未返还资金数额为563940元。

对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曾向客户以现金方式退款552000元的意见,因沈某给其转款425560元用于给客户退款有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证实,其称其他钱款是其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客户的情况无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可其以现金方式向客户退款425560元。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车友会公司给沈某转款数额计算共同犯罪部分数额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比该计算方式计算得出数额少,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数额以法庭查实为准;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扣减车友会公司员工购买加油卡资金数额、扣减已返还资金数额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单独犯罪数额不超过100000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郭某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数额为15218400元,已返还资金数额为8378260元,未返还资金数额为6840140元;被告人沈某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数额为14140800元,已返还资金数额为7864600元,未返还资金数额为6276200元。

(三)关于量刑。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涉案款项,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诈骗罪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涉案款项,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各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应和,相互分工,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虽然资金分配数额不同,但各自承担责任亦不同,本案正是由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使得犯罪行为最终得以促成和实现,无主从犯之分,但在具体量刑时应根据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具体确定刑期,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对于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均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法院不予采纳。(钱军洋 李娜)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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