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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比较

本章概要

虽然,在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但是,归纳起来,无非是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它们各自具有自身的法律特点。学习本章,是要求大家掌握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以及适用范围。

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寿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者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诸多特点,都集中表现在人寿保险合同。在此意义上讲,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典型代表。因为,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定额性、给付性、长期性等法律属性,并且,兼有保险与储蓄的双重性能,从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的损害补偿性质。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人寿保险合同在运作中有关保险费的计算、构成、收取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及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类型。相应地,保险法以及保险实务是以寿险和非寿险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予以不同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便是在此意义上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加以规定。

从保险原理角度讲,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涉及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均是单纯意义的保险费,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所应取得的收入。即使是非寿险业务范围内的还本保险合同(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亦未脱离其损害补偿的本质:投保人交纳的货币本金是产生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费的来源,保险人利用储存在其手中的投保人的本金所生利息来代替所应交纳的保险费,而在保险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给被保险人,并未改变原有的保险费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此不同的是,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以均衡保险费取代了自然保险费,其构成上包含两部分,即危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前者相当于一般保险业务的纯保险费,或者说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的危险成本,是根据每年危险的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后者则是投保人储存在保险人那里的储金,它形成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一种债务,不能作为其当年的保险费收入,而只能提存为责任准备金,用来履行清偿义务。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综观各国人身保险市场的实践,人寿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因为,人寿保险合同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每个自然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投保相应的人寿保险合同;而且每个社会组织也能够为其组织成员、雇员投保有关的人寿保险合同。

当然,人寿保险业务的发达水平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凡经济发达国家,其人寿保险业务亦发达。发达不仅表现在寿险险种的种类繁多,更在于适用范围的普遍性。其中,美国、日本、西欧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人寿保险合同的适用尤为普遍,几乎每个家庭、每个人都投保了人寿保险,其保险业的人寿保险费收入也相当可观。我国的人寿保险业务自1982年开办以来,发展很快,形成了以养老金保险为主的人寿保险市场,并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必然日益完善。

【实例枚举】

2003年12月20日,张A在担任甲保险公司的乙分公司业务部经理时,以自己作为投保人,以其夫韩B为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老来福终身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22日零时起计。该保单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韩B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后因韩B工作调动,乙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向甲保险公司的丙分公司开出保险关系移出通知。2006年11月16日,张A向丙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并要求增加受益人张A,韩B在该申请表被保险人签字栏内签字。在丙分公司的要求下,2006年11月23日张A正式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其上记载的投保人是张A,被保险人是韩B,受益人是张A,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计,“特别约定”一栏中有“转入件”三字。张A、韩B分别在该投保书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栏内签名。2007年1月19日丙分公司正式签发保单。

2007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韩B在云南省意外死亡。丙分公司委托公安机关对韩B的笔迹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2006年11月16日填写的投保人为张A、被保险人为韩B的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及11月23日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字栏内的“韩B”签字系韩B所写。据此,丙分公司按约定赔付张A保险金36万元整。但是,韩B的父母韩C和丁D对丙分公司将保险金36万元全部赔付给儿媳妇张A提出异议,理由是:第一,2003年张A在乙分公司投保老来福人寿保险时,被保险人为其二人之子韩B,且此时,并未指定受益人。2006年11月,张A将保险关系转入丙分公司时,变更受益人为张A,却没有书面通知。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变更需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故上述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第二,对2006年11月16日,张A向丙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及11月23日张A在丙分公司填写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所涉及的韩B签字持有异议。第三,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获得该份保险金,所以丙分公司将保险金全部赔付给张A不合法,要求丙分公司及张A共同给付韩C、丁D二人保险金24万元。

丙分公司认为:因韩B工作调动,张A将保险关系转入丙分公司,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丙分公司提交转入申请表,且于2006年11月23日正式填写投保书,均写明增加受益人为张A。丙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和出险后向张A给付保险金36万元皆以此为根据。韩C、丁D要求向其支付保险金24万元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

张A认为:虽然本人于2003年与乙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但2006年将保险关系转入丙分公司时已依法定程序变更受益人为本人,韩B本人也在投保书中签字,因此,韩C、丁D二人与该保险合同无关,故不同意二人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

显而易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受益人变更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从中,大家可以加深理解人身保险金给付的复杂性和实践性。人寿保险合同与人们社会生活的密切关系也由此可见一斑。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险种划分

适用范围广泛的人寿保险合同,其各个险种的保障职能各有侧重,保险服务的角度不尽相同。人寿保险合同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为标准对人寿保险合同所作的划分。

1.死亡保险合同。这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根据其保险期间的确定方式,又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合同和终身保险合同。

第一,定期死亡保险合同。保险业在习惯上称其为定期寿险合同,它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期间内死亡的,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费亦不退还。定期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一般为5年、10年、20年或更长时间。从保险实务来说,定期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具有储蓄性质,不予返还。因而,其保险费低于其他人寿保险合同,适合于负担能力较低又需要保险保障的社会成员,故其被广泛适用。我国保险公司在保险经营中,通常将定期死亡保险与其他各类人身保险相结合形成相应的新险种。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幼儿平安保险合同等均属于定期死亡保险合同。

第二,终身保险合同。这是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间从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故终身保险合同不附加生存条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终止。终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包含储蓄因素,高于定期死亡保险合同,而低于生存保险合同。例如,我国寿险公司开办的步步高终身寿险合同、全家福终身寿险合同、康宁终身寿险合同等皆属此类。

2.生存保险合同。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生存至期间届满时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期限,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死亡的,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消灭,也不退还保险费。

生存保险合同的适用,主要是使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后,可以从保险人那里领取一笔保险金来满足其经济生活的需要。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即属于此类。

3.两全保险合同。这是由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合并而成的独立险种,又称混合寿险合同。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即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或者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至给付期限届满。

两全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从生存和死亡两个方面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因此,其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设计考虑到生存和死亡两个因素,尤其是,其保险费包含了危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两部分,具体数额低于分别投保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时两者的保险费之和,所以,它成为人寿保险领域内最受欢迎的险种。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松鹤养老金保险合同、育英年金终身保险合同、子女教育保险合同、英才少儿保险合同等皆属于此类。

(二)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金的给付方法为标准划分人寿保险合同。

1.资金保险合同。这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次性给付人身保险金的寿险合同,又称一次给付保险。普通的人寿保险如无特别约定的,均采用这一给付方法。

2.年金保险合同。这是指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年或季、月、周)分期支付保险金的寿险合同。年金支付方法一般适用于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保险人支付年金的保险责任从约定时间开始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根据保险人支付年金的具体方式,年金保险合同又分为四种:第一,定期年金。这是从约定的给付始期起,按年支付年金到约定年数为止。第二,终身年金。这是从约定的给付始期起,支付年金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第三,即期年金。这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即按约定给付年金。第四,延期年金。这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一定时间后开始支付年金。

(三)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这是以被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划分人寿保险合同。

1.单独保险合同。这是被保险人为一个自然人的寿险合同。

2.联合保险合同。这是相互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例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构成联合被保险人整体的寿险合同。如果其中一人死亡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仍然生存的即构成给付条件,联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均生存的,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由联合被保险人分享。联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即行终止。

3.团体保险合同。这是由一定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等)作为投保人,以该团体的全体成员为被保险人的寿险合同。在该寿险合同中,保险人只向投保(团体)签发总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均持有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关系的法律依据。

(四)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这是以承保技术为标准划分人寿保险合同。

从承保技术上说,人身保险最初是为了保障和救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死亡后果所遭受的损失,此后,其保障范围扩展到人的身体和健康因保险事故导致的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等损害后果,进而又扩展到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因特殊情况(诸如儿童的成长教育、子女的婚姻、妇女的怀孕、成人的失业等)遭受的经济困难。其中,多数是保障“生、老、病、死”等基本灾难的人身保险,称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其他人身保险则是由普通人身保险派生而来,称为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1.普通人寿保险合同。这是以个人作为投保人和承保对象,运用一般的技术方法经营的死亡、生存和两全保险。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普通人寿保险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普通人寿保险合同以外的各种人寿保险合同均为特种人寿保险合同,如美国的寿险公司所开办的人寿保险中,除了普通人寿保险以外,还有团体人寿保险、简易人寿保险和信用人寿保险等。日本的寿险公司则开办普通人寿保险和团体人寿保险,而简易人身保险则由邮政机构办理。我国的保险公司目前开办的人寿保险中,以个人养老金保险作为普通人寿保险,团体养老金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则属于特种人寿保险。

(五)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

这是以有无红利为标准划分人寿保险合同。

1.红利分配寿险合同,简称分红保险,是保险人将寿险经营盈利的一部分分配给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终身分红保险合同、两全型分红保险合同。

红利分配保险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分红保单。持有分红保单意味着投保人依据分红保险合同享有要求保险人定期或者不定期分配保险经营所得盈利(红利)的权利。最早的分红保单,可以追溯到1776年英国的Old Equitable寿险公司开始经营此寿险业务,此后,各家寿险公司纷纷仿效。

当然,为了保护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保险经营的大部分盈利应当按照分红保单约定的分红方法向投保人进行分配,同时,又必须维持保险人的正常经营秩序,所以,各国保险立法对于保险人用于保单分红所应提取的分红准备金,既规定了保险人保留盈利的最高限额,又明文禁止超额分红。为此,保险人在确定分红保单的分红方法和分红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条件:第一,分红的公平性,即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各种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盈利的贡献大小作为分配红利的标准。第二,分红的计算方法应当便于广大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第三,分红的方法应当简便,易于操作。第四,分红水平应当趋于平衡和弹性,即确定具体的分红数额时,既要考虑社会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分红数额的相对稳定性,切忌仅以单一年度的盈利多寡决定本年度的分红数额。而红利的分发方法,则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现金分配、冲抵(未到期)保险费、提高保险金额、存储分红(存储于保险人处,届时一并给付)等。

2.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这是指被保险人仅能获取保险金,而不分取保险人盈利的人寿保险合同。可见,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只是单纯的保险保障,不涉及其他经济利益。

【实例枚举】

2007年8月20日,尚甲在乙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为自己和妻子刘丙各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合同,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不满周岁的儿子尚丁为受益人。同时,尚甲又为其子尚丁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从2008年起每年向尚丁支付5000元成长金;尚丁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可从乙保险公司获得10000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可获得48000元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可获得60000元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可获得600000元养老保险金;累计金额1053000元。上述三份寿险合同的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共交付保险费17326元。

2008年2月5日,尚甲及其妻刘丙外出办事时,遭遇车祸而双双罹难。受益人尚丁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后,乙保险公司确认上述寿险合同的效力,并且准备按照以尚甲和刘丙为被保险人的两份终身寿险合同支付20万元死亡保险金。但是,乙保险公司却收到某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该笔死亡保险金。原因是尚甲生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拖欠戊信用社贷款30万元,现在,戊信用社提起了追偿债务的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通过本实例,可以直观地理解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而且,也能够进一步体会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划分以及人寿保险合同的作用。

第二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概述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目的在于补偿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济困难,维系其生活稳定。最初,意外伤害保险是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而人寿保险公司则仅把其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附加险。但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意外伤害保险逐渐成为人身保险市场的独立险种,由人寿保险公司来经营。现在,有些国家将意外伤害保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类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可以依法经营。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1.其性质仍属于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即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来维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活稳定,具体的给付数额由保险合同约定,不得任意增减。因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具有储蓄性,人寿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宜适用。

2.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而且,限于被保险人的自然人体。因此,人工安装在被保险人身体之上的假肢、假牙、义眼等不能成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应当纳入财产保险的范围。

3.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指向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而死亡、伤残,或因此支付医疗费用等。因此,被保险人因年老而死亡,因疾病而死亡、伤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分别由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予以承保。

4.其承保条件,一般情况下较为宽松,对于被保险人没有资格上的法律限制。

5.其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有别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意外事故风险与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其所从事的活动关系密切,而较少受到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的影响,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其所从事的活动所涉及危险的程度,根据损失率来计算,而不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不适用生命表。从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一般低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

6.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保险,可以是1年期,也可是约定的特定期间(如旅游过程、乘坐交通工具期间)。待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可以就新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协商续保。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着眼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而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困难,用以维系其日常生活的稳定,因此,在各国的保险市场上,意外伤害保险是比较发达的保险业务,其适用范围涉及各个社会领域、各个行业的社会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也是多种多样的,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如美国)的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量仅次于终身寿险。

我国的保险公司曾在20世纪50年代办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汽车司机意外伤害保险和自用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此后,因故相继停办。自从1982年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以来,意外伤害保险有了长足的发展。为了满足社会各界公众寻求保险保障的多方面需要,相继开办了多种意外伤害保险险种,除了适用于广大社会成员的团体(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以外,还开办了众多适用于特定范围保险对象的意外伤害保险,诸如以旅客为保险对象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轮船或轮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机动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员为保险对象的机动车驾驶员、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团体旅游者为保险对象的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住宿旅客作为保险对象的住宿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以游泳场、滑冰场、跑马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游客为对象的各种意外伤害保险。这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只有符合相应的承保条件的社会成员才能成为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当然,在保险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是独立投保的人身保险,也可以附加于寿险合同中作为附加伤害条款,或者与疾病保险合并为一种综合保险。

【实例枚举】

2002年7月31日下午15时5分,由太原经南京飞往厦门的B2755号航班飞机满载着116名旅客和16名机组成员正在起飞跑道上加速,已经达到腾空要求了,但是,塔台的引航员却听到机长的呼喊声:“飞机拉不起来!”只见飞机突然失控,像脱缰的野马奔出跑道,冲过600米的草坪,与3米高的护墙相撞后起火爆炸,庞大的机身断裂成三截,造成112人死亡,仅有20人幸存。空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紧急进行调查,确认47人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其中,29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地受伤。最终,某保险公司按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支付了1683万元保险金。

本案较为典型地表现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诸多特点,借助此案例,可以正确区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可以构成独立险种,也可作为某一险种的附加险或附加条款。

1.按其承保方式和承保范围的分类

第一,普通伤害保险。这是独立的人身保险险种,专门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身体损伤而提供保险保障。其保险期限一般为短期,以1年期居多。保险内容、保险金额和保险方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幼儿平安保险、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即属于此。

第二,人寿保险合同附加伤害保险。在适用中,该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附加险,而不得独立投保。

第三,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一并投保。这实为一种广义上的疾病保险,一般是定期1年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大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幼儿平安保险、军人平安保险等均属于此。

第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是由团体组织投保,以该团体的全体在职人员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这是以旅客为被保险人,以一定的旅行过程作为保险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诸如我国现有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水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轮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六,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这是由电梯装置所有者、经营者投保,以乘坐电梯的乘客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载客电梯在运行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第七,公共游乐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以在各种公共游乐场游玩的游客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限从游客购票后经检票口进入游乐场所时起至游客离开游乐场所规定的出口止。

2.按被保险人的范围的分类

第一,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各行各业的自然人。

第二,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厂长、经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租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者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3.根据投保人的不同的分类

第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保,以其在职人员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公民本人投保或由有关单位(如公共游乐场所、旅馆、饭店、出租车经营单位等)代为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按照适用依据的不同的分类

第一,自愿保险。其适用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是否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承保也取决于保险人的意愿。

第二,强制保险。其适用依据则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投保和是否承保不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必须签订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目前,我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此。

第三节 健康保险合同概述

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三大险种之一的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等保险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引起的费用支出或者损失予以保险补偿的人身保险合同,诸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手术保险合同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患病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会影响到患者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甚至会因患者丧失劳动能力而致其陷于生活困境。健康保险合同通过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金而帮助其摆脱生活困难,使其成为对该社会需要提供保险保障的有效手段,被列入各国国民保健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在社会经济愈发达的国家,健康保险合同也就愈发达,在保险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在中国,医疗制度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其改革的方向,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形式多样、层次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此相适应,我国保险公司开办了一系列健康保险险种,丰富了我国的人身保险市场。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相比较而言,健康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诸多法律特征:

1.健康保险合同一般是补偿性保险合同。以其承保的保险事故为标准,健康保险合同分为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所致伤残和死亡等四大类。其中,前两类是以补偿医疗费用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实务中又称其为单纯的健康保险合同。第三类在于补偿医疗费用和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所致伤残的经济收入损失,属于伤残保险合同。至于第四类却是补偿因被保险人死亡而支出的丧葬费及遗属的生活困难,实为死亡保险合同。基于健康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有些国家将其纳入损害保险合同的范围予以管理,由损害(财产)保险公司来经营。

2.健康保险合同主要是综合经营险种。健康保险合同涉及十分复杂的医疗技术,而且,有关社会成员的患病率、治愈率、死亡率、致残率的计算和运用又有较大难度,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业务的风险极大,利润不高,因此,保险实务中,商业保险公司很少开办单一的健康保险业务,而是采取综合保险的经营方式,与其他人身保险业务结合成综合保险险种,例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附加疾病保险条款或分娩保险条款,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附加医疗保险等。有些国家甚至将健康保险合同作为非营利性业务采取政府经营或者以相互保险形式经营。

3.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具有特殊性。由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内在原因引发的疾病损害的是健康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既排除了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害,而区别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也排除了先天性或自然原因导致身体功能的减弱或者丧失,而区别于人寿保险合同。

4.健康保险合同具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双重属性。在本质上,健康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给付保险金。这以因疾病、分娩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给付最为典型。同时,对于因疾病、分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的补偿,则有不定值性,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数额给付保险金。

5.健康保险合同多为短期保险合同,一般是1年保险期限,区别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合同。从而,在健康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可以申请办理续保手续,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续保,而且,在续保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保险费率或者其他合同条款。

因此,很多国家将健康保险合同称为介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间的第三类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实务将健康保险合同列入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确认其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尤其是健康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特定的保险内容,区别于人寿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健康保险合同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健康保险合同以团体投保居多,其保险对象主要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当然,青少年、中小学生、幼儿园的儿童也可成为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青少年、幼儿团体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本不能获取团体的医疗保险的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也可要求参加个人健康保险,例如“大额疾病医疗保险”可供城乡居民个人投保。并且,适应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和我国医疗制度的发展,健康保险合同对于个人的适用范围必然日益扩大。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针对被保险人因患疾病及其引起的残疾、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健康保险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承保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各项保险事故:

1.疾病,即针对被保险人因内在的、非先天的偶然原因引起疾病,不能参加劳动或工作超过期待期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2.分娩,即针对被保险人本人或其配偶因生育关系(分娩、流产)而需提供的生产服务和药物费用及因分娩而丧失的误工工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3.医药费用,即对于被保险人因患病支出的医药费用,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

4.因疾病、分娩所致被保险人残疾或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有的职业,无法靠自己取得生活来源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5.因疾病、分娩所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环境,社会公众投保健康保险的疾病范围必然日益扩大。因此,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也趋向于扩大。以日本为例,日本国民强烈的保险意识,为日本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促使起步较晚的日本保险业已经跻身世界前列。

(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方式

鉴于疾病和伤害常常相互影响,各国的保险实践多把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并起来,称为伤害健康保险,甚至将人寿、疾病、伤害三种保险合一,统称为人寿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在各国的适用中,还经常表现出强制保险合同的性质,诸如,有的国家规定收入低于一定水平的人员必须参加某种健康保险合同。反之,有些国家则规定某些高薪雇员不得参加疾病补助合同和健康照顾保险合同。

【实例枚举】

2007年6月20日,刘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万元。10月8日,刘甲因患心脏病而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七万余元。出院后,刘甲持有关单据到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是,乙保险公司却以医院病历中记载的刘甲主述“五年前单位体检时发现有高血压”,却在投保时的健康告知书中以“否”作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形成纠纷。刘甲诉至法院。

上述案例有助于大家理解健康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和适用范围,尤其是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保障,就必须履行各项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

人们的身体健康状况会受到各种疾病的影响,而同样的疾病对于不同人的影响程度不尽相同,造成的损害结果也轻重有别。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设计了各种健康保险合同,形成相应的险种分类:

(一)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内容的分类

1.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即当被保险人因患病而支出大额医疗费用时,由保险人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合同。

因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保障专门针对大额医疗费用的支出,而不包括日常轻微疾病所致的小额医疗费用支出,所以,保险实务中一般以被保险人是否因病住院治疗作为判断标准。相应地,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给付的保险金,一般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药品费等。

为了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医疗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一个免赔额。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大额疾病医疗保险规定,团体投保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个人投保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对于被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小额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医疗费用保险合同还会规定最高给付金额,如上所述的大额疾病医疗保险条款亦规定保险金额为每人最高20000元。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医疗方面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又规定双方共担的比例方法。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大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按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支付60%~90%的费用,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又可分为普通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住院费用保险合同、手术费保险合同、生育保险合同(如我国的母婴安康保险)等。

2.收入损失保险合同,即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无法正常工作而失去收入,保险人给付疾病津贴的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津贴保险合同。其中,被保险人为工薪收入者的,又称为工资收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医生、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又称为专业人员劳务收入保险合同。其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失去收入,保险人一般按比例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多为定期的。

3.疾病死亡或者疾病致残保险合同,即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而造成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合同。

(二)根据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范围的分类

1.总括医疗保险合同,即对于被保险人因疾病支出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化验费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总括限额内,不分项目予以给付。

2.特定医疗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只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费用项目或特定疾病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根据。前者如住院费用保险合同、手术费用保险合同等,后者如癌病保险合同等。

(三)根据投保人的不同的分类

1.团体健康保险合同,即由单位或团体投保,以其成员作为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保险实务中的多数健康保险合同属于团体健康保险合同。

2.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即由公民个人或家庭投保的健康保险合同。例如,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以农民家庭为被保险人的农民医疗保险;又如以个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简易健康保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个人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将范围不断扩大。

(四)根据保险对象(被保险人)范围的分类

按此标准,我国保险公司目前开办的健康保险合同,包括青少年、幼儿健康保险合同、中学生健康保险合同、大学生健康保险合同、母婴安康保险合同、农民医疗保险合同、合资企业中国职工健康保险合同、合作社职工医疗保险合同等险种。随着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其种类必将日益增多。

[知识链接]“量身订衣”所生的人身保险合同(注:参见张品梅等:《保险趣闻》,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3。)

对于那些依靠身体的特定器官或特征作为生存手段的人而言,为其特有的器官或特征寻求相应的保险保障便成为其重要的选择。因此,国际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五花八门的以特定的身体器官或者身体特征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其适用范围涉及人体的所有“零部件”。拥有一双美丽眼睛的好莱坞明星伊丽莎白·泰勒和有一双紫色眼睛的滑稽演员本·特尔平,就分别为各自“倾国倾城”的眼睛投保了100万美元和50万美元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兰克福市的法国人彼得利克亦对其辨别声音的精确性高于声学测量仪器的耳朵投保了150万法郎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法国化妆行业号称“香水巨星”的艾佛里温则为其赖以辨别人体气味而设计、调配不同类型香水的神奇鼻子投保了500万美元的人身保险合同。曾因一曲《秋日私语》而在中国风靡一时的“钢琴王子”理查德·克莱德曼的双手和手指,被誉为“金嗓子”的美国纽约歌剧院明星赖斯·史蒂文丝的嗓子,世界著名小号手米利斯·戴维斯的双唇,曾经在全欧洲胡子比赛中获得冠军的土耳其人艾尤普·托普丘长达75厘米的胡子,闻名全世界的“肚皮舞皇后”逊娅·班加敏的肚脐,在《巴黎圣母院》中有上佳表演的意大利电影明星吉娜·洛劳布利吉塔的牙齿,甚至是女演员的腰围和臀围、戏剧演员的记忆等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尤其是在伤害风险颇高的体育领域,此类保险更为普遍。例如荷兰足球名将克鲁伊夫、德国球星鲁梅尼格的双腿都曾经分别成为保险金额为1000万法郎和150万马克的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

此类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非常明显。不仅表现在其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特定性上,而且,其保险合同不适用一般的格式条款,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所保风险的大小协商约定的,尤其是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数额均大大高于一般水平。至于大家视其为趣闻而津津乐道的原因,恐怕主要在于被保险人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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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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