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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及个人车辆申办条件

太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单独下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

网约车经营服务系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系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网约车发展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原则。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确保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经信、公安、人社、商务、工商、质检、税务、网信、交警、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办公场地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车辆保险管理制度,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车辆及驾驶员准入与退出动态报告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按《暂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条件的,按《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仍继续经营的,被许可人可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具有本市车辆牌照且车辆注册登记使用年限未满3年;

(三)燃油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排量不小于1.6升(或1.4T)、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纯电动车续航里程不小于250公里;7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升(或1.9T)、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

(四)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固定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且接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五)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七)不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装置;

(八)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九)除出租汽车企业和汽车租赁经营企业(车辆需为自有车辆)外,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车辆所有人向车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车辆所有人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按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吸毒、暴力犯罪、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到申请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等事项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查机制。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受理乘客投诉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并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回复不满意或未收到回复,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相关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允许巡游出租汽车接入从事电召营运服务,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时,其管理和收费仍按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和运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外地牌照网约车提供起讫地点均在本市区域的约租车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保证运行车辆的营运信息能连续接入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应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时,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五条 同一驾驶员与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分别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并按照订单所属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在车辆接入、整合供需信息等方面设置任何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屏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地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内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未在本车注册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服务;

(五)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副证);

(六)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转类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可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转类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名参加巡游出租汽车区域科目考试。经考试合格,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信息平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加强网约车平台信息监管,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第三十八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九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半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文号: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22年第42号

发文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施行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报废标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02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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