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出售有什么注意事项?,

全国法院优案评析|未出售新车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维修后贬值损失的认定及赔偿

未出售新车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维修后贬值损失的认定及赔偿

——江苏王氏物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编写|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许曙芹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机动车受损修复后造成价格贬损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所有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但是交通事故致未出售新车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法院可适当支持新车的价值贬损部分,但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


2.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考虑运输中新车受损修复后的价值减损情况,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保险人怠于核定保险事故损失的,被保险人因紧急处置产生的减免损失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可不通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而按照市场价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0318号(2022年1月19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1238号(2022年4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王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物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合法经营车辆的运输业务企业,陈某某是我单位员工。张某某是苏NK××××号车辆的驾驶人,钱某某是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2021年5月17日9:20左右,我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苏JW××××号重型车辆运输车,该车装载8辆新商品车驶往西安4S店,途经盐洛高速117公里600米处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苏NK××××号车辆追尾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承运的在途货物新商品车两辆受损(黑色路虎车架号MA794×××、白色路虎车架号MA791×××)、运输车受损(苏JW××××、苏J××××)。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我公司驾驶员陈某某无责任。因白色路虎质损较重贬值更快且买方难寻,我公司为了止损,前往西安4S店协商买断价并由4S店当地经卖,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三车赔偿未果。现因我公司损失由谁承担和承担金额方面,原、被告双方无法自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17319元,钱某某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品车赔偿款104200元、差旅费3159号、停运损失费5000元、运输车维修费4960元);(2)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向我公司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钱某某辩称:苏NK××××号车辆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时是请张某某帮忙开车,他是我的朋友,相应的责任如果属于我个人要承担且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我来承担。我买了全部保险,我的配偶葛某是被保险人并在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仍然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过费用。


被告(上诉人)人民保险太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苏N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认可运输车维修费4960元,其他各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予陈述。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事故经过及保险情况


2021年5月17日9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钱某某的苏N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洛高速117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碰撞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运输车载有8辆新车,含有本案涉及的车架号为MA794×××的黑色路虎车和车架号为MA791×××的白色路虎车),造成两辆行驶中的车辆和陈某某驾驶的运输车上所载车架号为MA794×××的黑色路虎车和车架号为MA791×××的白色路虎车两辆新车均受损,以及苏N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苏N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钱某某,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系为钱某某开车,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氏物流公司系苏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载有车架号为MA794×××的黑色路虎车、车架号为MA791×××的白色路虎车等8辆新车。对于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苏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中置轴车辆的损失4960元,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无异议。


二、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


(一)白色路虎车损失情况


1.路虎揽胜运动版页面的价格信息宣传单一份,载明“2022款3.0L6HST”指导价110.8万元。王氏物流公司称该证据来源是让自己拖货的陕西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陆华4S店),并且实时可查,旨在证明白色路虎车的正常市场价格。


2.苏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照片3张,旨在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运输黑、白路虎车的牵引车,挂车高压油管、后尾灯、后尾灯框架折弯等10多项受损。


3.与惠通陆华4S店的微信聊天截图2份,旨在证明惠通陆华4S店提出车架号为MA791×××的白色路虎车受损严重,要求王氏物流公司买断受损修复的车辆。


4.王氏物流公司同意100万元买断受损的上述白色路虎车,并放在4S店继续售卖。约两个月时,西安奇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奇士科技公司)同意以90万元买下该车辆。2021年7月27日,惠通陆华4S店(甲方),王氏物流公司(乙方),即本案原告,西安奇士科技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1)车辆损坏部位为:左后门、叶子板、后尾灯、后保险杠、后轮胎等,损坏肉眼可见,且较为严重;(2)乙方应承担运输责任,由乙方以100万元买断,由甲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不足100万元的,由乙方补足销售差价。丙方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另10万元差价由乙方补足赔偿给甲方。


(4)甲方出具的白色路虎车的销售发票记载:该车辆的含增值税款115044.25元,不含税价884955.75元。


(5)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2份记载:丙方先后支付甲方90万元。


(6)网银流水交易明细记载: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用途系“791××× 补足差价”。


结合上述证据,法院对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白色路虎车因碰撞导致价值贬损10万元予以认定。


(二)黑色路虎车保养费用


王氏物流公司主张二次保养费用4200元,提供的证据有:


1.黑色路虎车受损照片3张,旨在证明黑色路虎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左后轮轱、左后门蹭漆等处受损。


2.惠通陆华4S店于2021年10月10日致电王氏物流公司公函称:揽运黑色路虎车发生贬值及维修和赔偿。为了及时止损和促进交易,现该车已出售,货损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4200元应由王氏物流公司补偿……


3.交易明细一份,载明:王氏物流公司支付惠通陆华4S店4200元,用途为“794××× 轮毂保养”。


4.惠通陆华4S店于2021年10月25日向王氏物流公司出具了4200元销售发票。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对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黑色路虎车保养费用4200元予以认定。


(三)差旅费


王氏物流公司主张3159元,提供了2021年7月7日至10日到西安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油费发票复印件。人民保险太湖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由法庭确认,因为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张某某、钱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太湖公司一致,但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王氏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协商是可以通过微信或者电话沟通的,而且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油费均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协商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协商黑色、白色路虎车损有关联性,故法院对王氏物流公司主张赴西安商谈的费用3159元不予认定。


(四)停运损失费


王氏物流公司主张5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交易明细及流水、四季顺通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自己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事故中受损,修理3日,该车每月的利润为6万元。人民保险太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庭确认,但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张某某、钱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意见一致,但提出如认定有停运损失,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举证、质证,法院对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3日停运时间予以确认;关于金额,由于王氏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车辆每日的营业收入,且未提供相同证据证明相同车辆一般营业额,故法院结合本地的同类型车辆的营运车辆收入情况,酌情按照500元/天确定,计1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三、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有无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


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提供投保人葛某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并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声明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葛某,2020年6月10日。”对于该证据,钱某某质证认为:车辆的保险由自己买车的4S店代办,保险费6000余元也是购买车辆时由4S店一并收取,电子保险单中的签名是葛某在4S店购车时在4S店签的,但没有人向其说明或者告知保险免责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103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太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氏物流公司93530元;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氏物流公司17130元;三、驳回原告王氏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民保险太湖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苏08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钱某某请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牵引车(苏NK××××号车辆)追尾撞击陈某某驾驶的运输车(苏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中置轴车辆),导致张某某车上的乘员蔡某某受伤及两辆运输车均受损,并致陈某某运输车中所载车架号为MA794×××的黑色路虎车、车架号为MA791×××的白色路虎车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坏,故钱某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


王氏物流公司作为陈某某所驾驶运输车的所有人,其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失。


葛某为自己的苏NK××××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虽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对于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白色路虎车修理费之外的一次性补差费用10万元及黑色路虎车保养费4200元,均不属于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免责范围。


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揽胜3.0黑色路虎车和白色路虎车原产于英国,购车企业在购此类车时的心理不仅是因为上述车辆内饰空间豪华和舒适,也因为该车属于全球知名品牌。庭审查明,该车价格较国内一般车辆而言,属于价格较为昂贵的车辆,个别企业或者个人购买该车需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购买者以近百万元的金额购买车辆对于车辆的外观有无损坏和修理的瑕疵情形很在意,即使是普通新车的购买人也会尽量避免购买修理后的瑕疵新车,如遇新车在上路行驶前已与他车发生碰撞,并修理过,其实际价格一般会远低于新车购买价,故维修后的车辆出售时的金额很难达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王氏物流公司运输的黑、白色路虎车属于新车,且尚在流通领域,未实际使用,故就性质而言属于待出售的商品,所以不能等同于已经在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贬值损失而进行处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同时,由于苏N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太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侵权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均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故本案也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应将损失填补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作为保险人,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公平合理,合法合情;损失价值的估算应以发生危险时当地市场估价为准则。不应仅限于恢复原状,将商品修好即可,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述黑、白色路虎车的市场价值,以及修理后的商品已经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价值。


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尽管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免责条款的内容中仅强调“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免责条款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应理解为针对同样商品在合理时间内引发的贬值损失,而非本案的黑、白色路虎车辆因受损进行了维修,故与没有任何瑕疵的同类商品有区别,而免责条款中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其次,对于免责条款中“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为本案的车辆已经修理好,且是人民保险太湖公司直接与修理上述车辆的4S店对接修理问题,目前无证据证明修理上有瑕疵,且由于修理瑕疵原因引起了价值贬值。同时,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损失填平原则,由于黑、白色路虎车在事故发生前正运往4S店,尚无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即属于尚在流通领域的新车,根据一般常识,尚在流通领域的新车在受损后即使经过修理,也很难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价值状态,而且人民保险太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黑、白色路虎车维修后的价值并未降低,故虽然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因告知不明确,故人民保险太湖公司不能免除对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白色路虎车补差金额10万元及黑色路虎车二次保养费42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苏N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钱某某和驾驶员张某某在无过错方王氏物流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损失赔偿事宜时也未能主动协助王氏物流公司处理,并尽量减少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人民保险太湖公司系专业的车辆保险公司,对于商品车因碰撞修理,易引发价值降低应有预见但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故法院确定上述损失中15%的费用由钱某某赔偿计15630元,其他损失88570元由人民保险太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事实上该类纠纷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民法典》对于财产损失的定位是全额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车辆受损后的贬值损失没有规定,故审判实践中对于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支持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认识误区,也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一定的困扰,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评价厘清权利边界,平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且对该类纠纷形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思维路径。


一、车辆贬值损失的界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所谓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


对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各个法院对此认识和处理不统一,从我国已经产生的此类纠纷的处理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该损失项目,故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根据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是否进行交易来确定,因为车辆的贬值损失如果不进行交易,就没有办法确定金额。即车主如果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出售,就可以考虑适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以事故发生前车辆的性质来确定,如果是用于交易的商品,尤其是未使用过的新车则可以支持贬值损失,而如果事故发生前车辆是作为交通工具或运输工具使用的,则不能支持其车辆贬值请求。


第四种观点:无论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是否继续使用车辆,车辆虽经完整修复,但也难以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价值必然降低,则在支持车主修理费的同时,法院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也应予以支持。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当车辆被撞经过修理后,汽车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的车辆的评估价格与没有事故的车辆评估价格相比明显要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为一般人对于有过事故的汽车肯定会怀疑其性能和安全性),赔偿权利人仅获得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和总损失的差额即是车辆贬值损失。国外将此差额称为“商业价值差额”,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都可以请求赔偿,其赔偿义务以赔偿权利人出卖汽车时为限。如其汽车自用而不出售,则不得请求赔偿该差额。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即使不出卖汽车者亦可获得赔偿,其做法较为简单。


《民法典》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前提,实行完全赔偿原则。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目前是将事故遭受的损失填平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据此理论,贬值损失如确实存在,理应得到赔偿。但该法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属于特别法,所以车辆贬值损失处理着重要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介绍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该解释以列举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明确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所载物品和车辆的重置费用等”,并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就一般受损车辆而言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会得到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损害的财产进行了填补,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未达到让财产恢复原状的状态。例如,在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上,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得多。所以,对于作为交通工具或者运输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其主张贬值损失因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用于交易的车辆,不管是新车还是放置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待出售的车辆,均属于商品,其贬值损失可以通过交易体现出来,对于填补交易差额的损失,法院亦可以支持。


二、确定贬值损失的路径及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需要参考评估报告,也需要审查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尤其是要考虑经过维修后的车辆其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也是法官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获赔的重要参考因素。


在资产评估学中,将贬值损失分为三种: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首先是实体性贬值,是指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零部件产生磨损、冲击、震动作用,使得零件或部件产生磨损、疲劳等损坏,其结果是零部件尺寸发生变化,精度降低,使用寿命缩短。其次是功能性贬值。发生事故后,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最后是经济性贬值。即使事故车辆的使用价值不降低,但购车人购买时仍会有一定的心理阴影,只有在价格明显低于同类车辆的价格,且购车人有较好的心理素质的情况下,事故车辆才会得到购买。


但笔者认为,评估报告并非确定贬值损失的唯一路径。理由是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报告的金额并不等于实际发生的车辆贬值损失。


对于作为商品的新车,只有在出售后贬值损失才能体现,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豪车,价格每天都在变动,所以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损,而不是坐等评估报告来确定损失。因为如果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则损失更大,甚至导致难以承受的后果,这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如上述案例而言,王氏物流公司为惠通陆华4S店运输商品(车辆)过程中,运输车上的商品——黑色路虎车和白色路虎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运输企业(王氏物流公司)主动与侵权人及保险人联系赔偿事宜均未果。此后又亲临惠通陆华4S店与托运方协商修理和出售事宜,以减少损失。黑色路虎车的左后轮毂、左后门蹭漆,因受损较轻经修复后,托运方(4S店)仅给予购买人4200元作为轮毂保养费用的补偿,该4200元应认定为贬值损失。而如果坐等评估报告则可能贬值损失将远大于该金额,评估费用也有可能高于该金额,反而扩大了损失,故法院支持了王氏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黑色路虎车贬值损失4200元的请求;本案的另一白色路虎车,受损较为严重,事故导致左后门、叶子板、后尾灯、后保险杠、后轮胎等发生肉眼可见的损坏,运输企业在联系侵权人和保险人未果的情况下,利用惠通陆华4S店专业销售该车辆的便利,请惠通陆华4S店将修复后的白色路虎车进行对外售卖,并愿意补足销售差额。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17日,直到两个多月后,惠通陆华4S店才寻到买家(西安奇士科技公司),于是,王氏物流公司(运输方)和惠通陆华4S店(出售方)、西安奇士科技公司(买家)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上述白色路虎车总金额100万元,买家以90万元的金额购得,由运输方补足10万元的商品贬值损失。诉至法院后,本案的侵权人、保险人均未要求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而且王氏物流公司提供的补偿10万元贬值损失的证据形成了合理的证据链,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侵权人及保险人均未果,王氏物流公司请惠通陆华4S店出售白色路虎车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氏物流公司主观上希望减免损失,也是值得肯定和需要保护的。所以,尽管人民保险太湖公司不认可王氏物流公司主张的金额,王氏物流公司也未提供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但法院还是支持了王氏物流公司的请求。此外,即使上述黑色路虎车或者白色路虎车经评估贬值损失低于王氏物流公司支付的金额,法院也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形,受损车辆均为百万元以上的豪车,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也与民法中的紧急避险的精神是相符的。所以,是否采评估措施并非确定贬值损失的唯一路径,应视情形而定。


三、作为商品的机动车产生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免责范围问题


对于作为商品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作为商品的机动车与作为交通工具或者运输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在保险人应否免除保险责任上应有所区别。理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上述规定及示范条款可以理解为保险人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人需对自己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负有向被保险人说明的义务,而且还须对自己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保险人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对于同样商品在合理时间内引发的贬值损失,本案的黑、白色路虎车因受损进行了维修即为有瑕疵的车辆,与没有任何瑕疵的同类商品有区别,而免责条款中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关于“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该条款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填平原则”相背离,尤其是作为商品的新机动车受损维修后价格必然低于新车,并非修理原因或者修理瑕疵原因引起,而是交通事故商品受损导致瑕疵引起,故保险人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属于告知不明,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四、侵权人未及时施救造成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可见,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是法定义务。交通事故一般因为过失引起,许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觉得自己的车辆保险齐全,所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去处理,或者直接怠于处理,如果因此引发损失扩大的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所以侵权人的施救义务是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及时施救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本案让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因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处理,财产受损方多次电话联系侵权人张某某商谈事故处理赔偿事宜,张某某既不告诉受损方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哪一家,又不告诉被保险人是谁,所以引发车辆的贬值损失10万余元的金额。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判决车辆所有人也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2023-11-04

2023-11-04